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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同鑫玻璃有限公司与宜昌野力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宜昌同鑫玻璃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后元、赵程,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宜昌野力金属结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永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玉文。

原告宜昌同鑫玻璃有限公司与被告宜昌野力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怡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界平、人民陪审员李先伸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委托代理人李后元、赵程,被告法定代表人韩永尚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宜昌同鑫玻璃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玻璃采购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规格按定单供给玻璃,尔后原告方依约发出4批次的玻璃,总货款价值403383元,用于被告方四个工地,被告方收货后,已将全部的玻璃安装使用到了各个工地,按约定被告方应在货到后二十天内付清货款,但被告方仅支付了定金及部分费用计155000元,尚欠248383元未支付,现要求被告支付差欠货款248383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12419.15元。
被告宜昌野力金属结构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方玻璃是按订单送到了工地,我方也进行了安装,但因原告方提供的玻璃没有达到合同所要求的厚度,所以没有签收,至今未办理结算,且使用后监理公司通知我方称玻璃厚度不合格,要求更换。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方于2012年5月20日签订一份玻璃采购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定购玻璃用于承建房屋,玻璃品种为5+5双钢化干夹胶玻璃,数量和规格按被告方所提供的订单为准。合同还就玻璃质量要求、送货方式、结算方式等作了相应规定,尔后,被告支付原告定金20000元,原告按照被告订单规格及数量分4批次发往被告东郡工地、宜都工地、利川工地、荆州工地等四个工地,货物总价值为403383元,被告将所有货物均安装使用到各个工地,但双方未办理结算手续,2013年1月31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5000元。2013年3月被告声称原告方提供的玻璃厚度有误差,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要求,而拒付下欠货款。2013年8月12日,原告宜昌同鑫玻璃有限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宜昌野力金属结构有限公司支付所差货款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2012年5月20日所签订的玻璃采购合同、被告向原告所发出的订单明细、被告所付付款收据、科达监理公司向被告下达的监理通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5月20日所签订玻璃采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属于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所下订单是对合同内容的有效补充,原告方依合同及订单内容按照被告所指定的工地发往四批次玻璃,被告虽未办理签收手续和结算手续,但已支付部分货款,应视为被告已接收货物,现被告方称玻璃厚度达不到合同要求,并提供承建房屋的监理公司的通知予以证明,对此本院认为该通知是合同外的第三方对被告方的民事行为,在没有法定鉴定机构对货物产品做出有效的鉴定结论的情况下,法院难以采信。故原告诉讼请求成立,被告应立即支付货款。考虑到双方在产品质量上有民事争议,未办理结算,故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宜昌野力金属结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宜昌同鑫玻璃有限公司所欠货款248383元。
二、驳回宜昌同鑫玻璃有限公司要求宜昌野力金属结构有限公司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宜昌野力金属结构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宜昌同鑫玻璃有限公司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怡
审判员 杨界平
人民陪审员 李先伸

书记员: 姜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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