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天阁商贸有限公司
蔡光元(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
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代书定
原告宜昌天阁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左贵兵,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光元,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聂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代书定,该公司三峡分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宜昌天阁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昌天阁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光元,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书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对曾签订过合同一事无异议,但被告辩称对合同内容不予认可、李向阳收货不能代表卓尔项目部收货、合同金额与收货不符的辩解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 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原告只向本院提交了合同复印件,故对被告对合同复印件内容不予认可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 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交货是对合同的履行,亦无证据佐证合同发生变更、收货人具有代理权限,且与原告方提交的合同复印件约定的交货时间、地点等不符,故对被告此辩解意见予以采信。本案中,原告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其诉请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 、第六条 、第七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三十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 、第六十四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五条 、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宜昌天阁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482元,由原告宜昌天阁商贸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对曾签订过合同一事无异议,但被告辩称对合同内容不予认可、李向阳收货不能代表卓尔项目部收货、合同金额与收货不符的辩解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 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原告只向本院提交了合同复印件,故对被告对合同复印件内容不予认可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 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交货是对合同的履行,亦无证据佐证合同发生变更、收货人具有代理权限,且与原告方提交的合同复印件约定的交货时间、地点等不符,故对被告此辩解意见予以采信。本案中,原告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其诉请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 、第六条 、第七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三十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 、第六十四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五条 、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宜昌天阁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482元,由原告宜昌天阁商贸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贾立荣
审判员:蒋新
审判员:雷亮
书记员:郭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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