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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夷陵兴福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黄某某、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宜昌夷陵兴福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夷兴大道209号。
法定代表人:朱红伟,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诚、郭方硕,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黄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
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易仁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刘万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夷陵区。
被告李某某、易仁宗、刘万清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特别授权。

原告兴福村镇银行与被告黄某某、李某某、易仁宗、刘万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于2017年9月13日由审判员姚卫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福村镇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刑诚、郭方硕,被告黄某某、被告李某某、易仁宗、刘万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黄某某、李某某签订编号为“夷村银微贷个借字2015第066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黄某某、李某某提供借款30万元用于收购茶叶,贷款利率为11.67‰,逾期按实际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130%,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9日起至2016年6月20日止,合同中还就还款方式、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易仁宗、刘万清签订编号为“夷村银微贷保字2015第055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易仁宗、刘万清为被告黄某某、李某某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就保证的范围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依照约定向被告黄某某的账号81×××31发放借款30万元。合同履行中,被告黄某某、李某某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期还款,被告易仁宗、刘万清亦未代为偿还,截止2017年6月8日尚欠原告本金246079.94元,逾期利息24686.28元,罚息及复利1181.12元。虽经原告追索但被告仍不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兴福村镇银行与被告黄某某、李某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签订的合同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兴福村镇银行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借款的义务,被告黄某某、李某某亦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义务。合同履行中,被告黄某某、李某某未按期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兴福村镇银行有权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黄某某、李某某立即清偿借款本息。根据兴福村镇银行提供的证据显示,被告黄某某、李某某截止2017年6月8日尚欠原告本金246079.94元,逾期利息24686.28元,罚息及复利1181.12元,因此原告兴福村镇银行要求被告黄某某、李某某偿还截止2017年6月8日尚欠原告本金246079.94元,逾期利息24686.28元,罚息及复利1181.12元,并从2017年6月8日起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利息、罚息、复利至贷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被告易仁宗、刘万清与其签订了《保证合同》为由,要求被告易仁宗、刘万清为被告黄某某、李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该项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双方在《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若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款,则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为由,要求被告承担其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20000元,因原告对此项主张未提供证据,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某、李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宜昌夷陵兴福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贷款本金246079.94元,逾期利息24686.28元,罚息及复利1181.12元,并从2017年6月8日起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利息、罚息、复利至贷款本金清偿之日止,息随本清。(具体还款金额以原告方系统显示为准)
二、被告易仁宗、刘万清对被告黄某某、李某某的上述第一项判决中应承担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宜昌夷陵兴福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39.5元(已经减半收取),由被告黄某某、李某某、易仁宗、刘万清负担(该费用原告在起诉时已经预缴,由被告黄某某、李某某、易仁宗、刘万清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卫琼

书记员:李海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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