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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宇某钢结构有限公司与枝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宜昌宇某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某公司),住所地枝江市仙女镇经贸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3793252733T。法定代表人杨小林,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宏亮,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孟江波,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枝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枝江人社局),住所地枝江市马家店街道办事处公园路1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崔同义,局长。出庭负责人周四清,副局长。委托代理人贺利鸣,医疗工伤生育保险科工作人员。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熊长胜,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第三人李顺荣,男,生于1971年7月1日,汉族,住枝江市,委托代理人周涛,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枝江人社局于2017年1月12日对第三人李顺荣作出的枝人社工认字[2017]1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李顺荣于2015年10月10日在原告工地上工作时因螺丝松动从高空坠落而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工伤认定条件,应予认定为工伤。原告宇某公司诉称,第三人李顺荣不受原告单位作息时间的约束,也不受单位规章制度的制约,与原告之间未形成劳动关系,其在工作中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认定情形;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已超过法定的工伤申请时间,被告依法不应受理其工伤申请;第三人只是案外人田美忠雇请的临时工,其在工作中受伤应以雇佣关系进行民事赔偿诉讼而非行政的工伤赔偿诉讼;李顺荣第二次住院的费用与其工伤无关,更不应由原告承担工伤赔偿责任。综上,原告不应该承担第三人李顺荣的工伤保险责任,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于2017年1月12日作出的枝人社工认[2017]1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枝江人社局辩称,原告将本单位承包的枝江市新长途客运站项目工程中的钢结构安装工程发包给没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田美忠承包,田美忠聘请的第三人李顺荣在该工地上进行焊接工作时不慎摔下受伤。枝江市人民法院生效裁定书认定李顺荣的受伤属工伤范畴,应该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原告承担李顺荣的工伤保险责任。被告于2017年1月12日作出的枝人社工认[2017]1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准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上述辩称观点,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李顺荣填写的材料清单和《工伤认定申请表》;2、李顺荣的身份证复印件;3、原告企业基本信息;4、李顺荣在枝江市中医医院和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证实李顺荣的伤情;5、枝江市人民法院的开庭笔录和(2016)鄂0583民初1247号民事裁定书,证实李顺荣受伤属工伤范围;6、李顺荣的上诉状和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收到李顺荣撤回上诉申请清单。证据1-6为李顺荣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的证据,被告认为可以证实2015年10月10日上午10时李顺荣在原告转包给田美忠的枝江市新客运站项目的从事电焊时受伤,原告是依法应该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责任人。7、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和送达记录,证实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情况;8、原告提交的《工伤异议申请书》;9、原告单位的员工黄宏亮给我局工伤科的电话记录,原告同意李顺荣的工伤认定的责任单位为原告单位;10、工伤认定决定书(枝人社工认[2017]11号)及送达回证,证实被告已经依法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证据7-10是被告收集和提供的证据,证实被告已经依法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准确,程序合法。第三人李顺荣述称,原告将枝江新客运站项目的钢结构安装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田美忠,田美忠找李顺荣从事电焊工作,属违法转包、分包行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人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单位应该依法承担第三人李顺荣的工伤保险责任。请求维持被告2017年1月12日作出的枝人社工认[2017]1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质证中,原告对被告出示所有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已超过法定一年的工伤认定申请时限,被告仍受理其工伤认定申请违背法律规定,最后结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亦不合法,应予撤销。第三人李顺荣的第二次住院收费收据与其工伤无关,不应认定为其工伤后的必然伤情。第三人李顺荣对被告的所有证据无异议。庭审中,原告提供了第三人李顺荣所在村委会的证明复印件(原件在民事案件中上交),证明第三人李顺荣仍承包有集体土地,其主要生活来源是农业收入,仅以在工地上打工为辅。综合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及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李顺荣所在村委会的证明与李顺荣是否被认定为工伤无关,该证据不能证明李顺荣原告李顺荣非工伤的待证观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审理查明,原告将本单位承包的枝江市新长途客运站项目工程中的钢结构安装工程发包没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田美忠承包。2015年10月10日,田美忠聘请的第三人李顺荣在该工地上进行焊接工作时因螺丝松动从高空坠落而受伤。李顺荣于当日入住枝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侧股骨颈骨折及左跟骨粉碎性骨折,经行两处内固定术后于2015年11月21日出院。2016年3月4日,李顺荣因左跟骨骨折术后软组织感染入住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49天。李顺荣于2016年9月5日向枝江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诉讼,本院经审理认为该案应属《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工伤保险范围,遂于2016年10月31日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2016年11月15日,第三人李顺荣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认为李顺荣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遂于2017年1月12日作出枝人社工认[2017]1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本院认为,第一、《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原告代理人与田美忠均在上述民事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中认可双方存在承包关系及田美忠无用工主体资格的事实。李顺荣系由田美忠聘请并在其承包的施工工地上工作时因螺丝松动从高空坠落而受伤,李顺荣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予认定为工伤。《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人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原告诉称李顺荣与原告间无劳动关系从而不应承担其工伤保险责任的观点违背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第二、李顺荣出院后以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诉讼形式进行维权,直至2016年10月31日收到法院驳回其起诉的裁定书始,才知道民事诉讼的维权方式不当,而因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诉讼导致李顺荣超过工伤认定的法定一年期限提出申请,非其主观原因造成,被告从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出发,仍然受理李顺荣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第三、李顺荣的第二次住院系因涉案伤情引起,原告诉称与工伤无关的观点,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于2017年1月12日作出的枝人社工认[2017]1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宇某公司认为被告枝江人社局于2017年1月12日作出的枝人社工认[2017]1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本院在合法期限内分别向被告枝江人社局及第三人李顺荣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于2017年8月4日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宇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宏亮、孟江波,被告枝江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贺利鸣、熊长胜,第三人李顺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驳回原告宜昌宇某钢结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宜昌宇某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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