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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宇旋百货商贸有限公司与黄金莲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宜昌宇旋百货商贸有限公司
向楠(湖北竞成律师事务所)
黄金莲
贾勇(湖北神兴律师事务所)
郑家胜(湖北神兴律师事务所)

原告宜昌宇旋百货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东山大道330号。
法定代表人刘小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向楠,湖北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金莲,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贾勇,湖北神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家胜,湖北神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原告宜昌宇旋百货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黄金莲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李家兵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高春兰和人民陪审员王宗福参加的合议庭。在审理中因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黄金莲与被执行人宜昌宇旋百货商贸有限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及解除的相关权益一案时宜昌宇旋商贸有限公司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对本案裁定中止审理。2014年5月4日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鄂宜昌中执审字第00021号裁定书撤销本院(2014)鄂兴山执审字第00008-1号执行裁定书。2014年6月18日本院对此案恢复审限,并于当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昌宇旋百货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向楠、被告黄金莲及委托代理人贾勇、郑家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宜昌宇旋百货商贸有限公司依法成立后在兴山县惠多多超市设卖场,聘请被告黄金莲从事产品促销工作并于2013年3月至5月间每月向被告黄金莲支付工资800.00元和随工作发放社保补助200.00元。双方虽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符合劳动关系的特性,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兴山惠多多超市虽对被告黄金莲实施考勤打卡等制度约束,但其是为了便于超市统一管理,而实际支付劳动报酬给被告黄金莲是原告,有被告提供的新线存折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与原告庭审中自认和惠多多超市证明等证据相印证。原告虽在庭审中诉称是代尤妮佳生活用品(中国)有限公司向被告黄金莲发放工资,但无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黄金莲工作期间原告虽随工资向其支付一定数额社保补助,但其做法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72条  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补缴。鉴于社保缴费中医疗、工伤、失业等保险金不能补缴,但从公平、公正、便捷的角度,原告应承担被告在其工作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金与支付社保补助的差额391.00元(1652.00元/月×20%×3个月-200.00元/月×3个月),由被告自行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补缴手续。被告在兴山县惠多多超市任原告导购员期间实出勤82个工作日,休息及事假10日,按《劳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原告应当保证被告每周至少休息1日,被告每月超过26日的工作时间应为加班。对此,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工作期间的加班工资257.46元,其中休息日加班加班工资147.12元(800.00元/月÷21.75天×200%×2天)和节日加班工资110.34元(800.00元/月÷21.75天×300%×1天)。被告因原告不为其参加社会保险,不执行国家规定的工作时间,不签订劳动合同等违法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而辞职解除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之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400.00元(800.00元/月÷2)。故原告宜昌宇旋百货商贸有限公司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黄金莲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支付被告黄金莲基本养老保险、加班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经济请求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四条  、第七十二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第八条  、第三十八条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宜昌宇旋百货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黄金莲于2013年3月至5月在兴山惠多多超市任原告产品导购员期间与原告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现因原告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被告提出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应予以准许。
三、原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工作期间少缴纳基本养老保险金391.00元、加班工资257.46元及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400.00元,共计人民币1048.46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宜昌宇旋百货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宜昌宇旋百货商贸有限公司依法成立后在兴山县惠多多超市设卖场,聘请被告黄金莲从事产品促销工作并于2013年3月至5月间每月向被告黄金莲支付工资800.00元和随工作发放社保补助200.00元。双方虽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符合劳动关系的特性,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兴山惠多多超市虽对被告黄金莲实施考勤打卡等制度约束,但其是为了便于超市统一管理,而实际支付劳动报酬给被告黄金莲是原告,有被告提供的新线存折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与原告庭审中自认和惠多多超市证明等证据相印证。原告虽在庭审中诉称是代尤妮佳生活用品(中国)有限公司向被告黄金莲发放工资,但无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黄金莲工作期间原告虽随工资向其支付一定数额社保补助,但其做法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72条  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补缴。鉴于社保缴费中医疗、工伤、失业等保险金不能补缴,但从公平、公正、便捷的角度,原告应承担被告在其工作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金与支付社保补助的差额391.00元(1652.00元/月×20%×3个月-200.00元/月×3个月),由被告自行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补缴手续。被告在兴山县惠多多超市任原告导购员期间实出勤82个工作日,休息及事假10日,按《劳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原告应当保证被告每周至少休息1日,被告每月超过26日的工作时间应为加班。对此,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工作期间的加班工资257.46元,其中休息日加班加班工资147.12元(800.00元/月÷21.75天×200%×2天)和节日加班工资110.34元(800.00元/月÷21.75天×300%×1天)。被告因原告不为其参加社会保险,不执行国家规定的工作时间,不签订劳动合同等违法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而辞职解除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之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400.00元(800.00元/月÷2)。故原告宜昌宇旋百货商贸有限公司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黄金莲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支付被告黄金莲基本养老保险、加班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经济请求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四条  、第七十二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第八条  、第三十八条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宜昌宇旋百货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黄金莲于2013年3月至5月在兴山惠多多超市任原告产品导购员期间与原告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现因原告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被告提出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应予以准许。
三、原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工作期间少缴纳基本养老保险金391.00元、加班工资257.46元及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400.00元,共计人民币1048.46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宜昌宇旋百货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李家兵
审判员:高春兰
审判员:王宗福

书记员:舒晓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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