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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宜昌市夷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宝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于2017年8月21日作出的夷人社工认[2017]22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和理由:其收到被告送达的受理通知书后,提出了第三人不应当认定工伤的书面答辩意见,并提供了湖北三宁矿业公司保存的《出入井人口登记薄》,证实第三人在2016年10月29日、30日、31日连续三天都正常出入井上下班,没有10月29日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被告于2017年8月21日作出夷人社工认[2017]22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于2016年10月29日下午在1234井下875巷道被坠落的岩石砸伤大拇指违法,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夷陵区人社局辩称:1、其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第三人2016年10月29日受原告安排在井下从事安全巡查工作没有争议;第三人在工伤认定阶段提供了王某、杨某的证人证言、医院病历,其也依职权对晏世宝进行了调查,可以确认第三人10月29日在井下巡查过程中被岩石砸伤右足拇指;其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并告知了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仅提供了一份《出入井人口登记薄》,拟证明第三人未在10月29日受伤,该份证据不能排除第三人带伤坚持工作的可能,且无其他证据证明第三人在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场所受伤的事实。2、其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谭光锐述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原、被告和第三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1、第三人系原告的工作人员,职务安全科长;第三人2016年10月29日至10月31日受原告安排在井下进行安全巡查;第三人2016年11月1日经雾渡河卫生院确诊右足大拇趾末节趾骨骨折;第三人提供的证人王某、杨某及被告调查询问对象晏世宝均是原告的工作人员。2、第三人2017年6月22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供了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医疗诊断证明,证人证言证实受伤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被告当日依法受理后,次日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明确告知如主张不是工伤应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举证,逾期未能举证或未能提交有效证明材料,将根据受伤职工提供的证据作出工伤认定的结论。原告在2017年6月30日向被告作出书面陈述,主张不应认定工伤,并提供了湖北三宁矿业有限公司制作的《出入井人口登记簿》,用以证实2016年10月29日、30日、31日,第三人连续三天正常上下班,没有发生受伤的事实。存在争议的事实:第三人2016年10月29日在1234井下875巷道从事安全巡查过程中是否有受伤。原告在工伤认定阶段提供了《出入井人口登记簿》,证明第三人2016年10月29日至31日连续三天在井下工作,据此主张第三人没有在10月29日受伤。被告和第三人质证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为此提供了王某、杨某、晏世宝的证人证言,证实10月29日第三人在井下巡查中发现有巷道内有一块突出的岩石,可能有安全隐患,在和其他工友一起排除时,坠落的石块将其右足拇指砸伤。原告质证认为,根据《出入井人口登记簿》记载,王某、杨某、晏世宝当天并没有下井的记录,故证人证言不真实。本院认为,根据《工伤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职工或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的,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在工伤认定阶段仅提供了一份《出入井人口登记簿》,该书证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理由如下:首先,该书证存在诸多瑕疵,一是不能确定出入井人员是本人签名,如第三人签名为“谭光瑞”,系他人代签,二是无当班人员的签名,无法真实反映出入井人员的真实情况,如出入井的准确时间段,原告据此主张事发当天王某、晏世宝等不在事发现场,证据不足。其次,不能证明第三人2016年10月29日在工作期间没有受伤的事实。结合工友的证言,第三人工作任务和伤情程度、受伤部位、就诊经过,被告调查核实情况,不排除第三人带伤坚持上班的可能性。综合第三人在工伤认定阶段提供的证据和被告调查核实的情况,对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为2016年10月29日下午,第三人在1234井下875巷道进行安全巡查时,与工友在排除安全隐患过程中被坠落的岩石砸伤大拇指。
原告宜昌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某公司)与被告宜昌市夷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夷陵区人社局)、第三人谭光锐不服工伤性质确认一案,2018年2月5日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瓴、被告夷陵区人社局分管工伤认定工作的总会计师刘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杨华、第三人谭光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复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综上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湖北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工伤认定办法》第九条之规定,被告确认2016年10月29日下午,第三人在1234井下875巷道进行安全巡查时,与工友在排除安全隐患过程中被坠落的岩石砸伤大拇指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认定第三人受到伤害属于工伤,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依据第三人的申请,受理本起工伤认定,直至作出夷人社工认[2017]22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要求予以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宜昌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宜昌市夷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7年8月21日作出的夷人社工认[2017]22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宜昌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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