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宜昌市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一路隧道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70797394F。法定代表人:周菊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嫚、李继红,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宜昌创景酒类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发展大道41—1号,注册号420500000130447。法定代表人:商某某,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商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磊,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昌荣,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被告:商红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系刘昌荣妻子。被告:冯林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惠新东街10号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商学院(11本)。被告:文成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被告:商德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
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创景公司偿还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代偿款2009535元和利息(从2015年6月1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2009535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2.创景公司支付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为主张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万元;3.商某某、刘昌荣、商红梅、冯亚林、文成宜、商德兵对上述代偿款本金、利息和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对商某某名下的位于宜昌市发展大道41—1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宜市房权证宜昌开发区字第××号)和商红梅名下位于宜昌市××区小溪××镇平云路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宜昌县房权证小溪塔字第××号)及冯林亚名下位于宜昌市××区小溪××街办××大道××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宜昌市夷陵区房权证小溪塔字第××号)享有抵押权,拍卖或变卖上述抵押房产后的所得价款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优先受偿;5.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对商某某名下的牌号为鄂E×××××的宝马牌小型轿车和创景公司名下的牌号为鄂E×××××的奥迪牌小型轿车享有抵押权,拍卖或变卖车辆后优先受偿;6.本案诉讼费用由以上七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30日,创景公司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创景公司向邮储银行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同日,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与邮储银行签订《小企业保证合同》,约定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为这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商某某、商德兵、文成宜、商红梅、刘昌荣、冯林亚与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为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承担的创景公司在邮储银行贷款的担保责任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保证。创景公司、商某某、商红梅、冯林亚、刘昌荣与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分别签订二份《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将商某某、商红梅名下的二套房屋作为抵押物提供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创景公司、商某某与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分别签订二份《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将创景公司、商某某名下的二辆小型轿车作为抵押物提供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现创景公司的借款到期后未依约向邮储银行偿还贷款本息,该行要求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依约承担保证责任,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于2015年6月12日代创景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共计2009535元。商某某对借款和抵押事实均无异议,同意三年内分期清偿本金,但认为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主张的利息超过被告的偿还能力,请求法院予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商德兵对于偿还本金无异议,但认为没有能力支付利息,同时认为通过银行转款偿还了10万元,后期通过以酒抵债方式偿还中小企业担保公司79392元,上述款项应予抵扣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的代偿款。创景公司、商红梅、刘昌荣、冯林亚、文成宜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创景公司借款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担保事实2014年5月30日,创景公司与邮储银行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邮储银行向永联恒信公司提供金额为200万元的贷款,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期限为1年,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30%,按月还息。同日,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甲方)与邮储银行(乙方)签订《小企业保证合同》,约定由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为创景公司的前述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二.反担保事实2014年5月30日,商某某、商德兵、文成宜、商红梅、刘昌荣分别作为反担保人(乙方)与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担保人、甲方)和创景公司(借款人、丙方)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反担保人同意为创景公司的前述贷款提供无条件不可撤销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于担保范围内为创景公司向贷款银行债务清偿的本金及利息、担保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为实现追偿权的费用(含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保证期限为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向贷款银行承担担保责任期届满之日起两年;第二条约定“当丙方不能依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时,在甲方(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直接向乙方追偿,乙方应无条件在10日内主动按照保证责任承担范围履行保证责任”;第三条约定“担保人亦有权选择就借款人的全部债务直接向任何一反担保方全额追索,而无须先行处理抵押物、质物”。同日,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与商红梅、刘昌荣、冯林亚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将商红梅所有的位于宜昌市××区小溪××镇平云路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宜昌县房权证小溪塔字第××号)和冯林亚单独所有的位于宜昌市××区小溪××街办××大道××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夷陵区房权证小溪塔字第××号)共以70万元的价值提供反担保抵押,约定担保范围包括所担保借款的本金、利息、担保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为实现反担保抵押权的费用(含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当创景公司不能依照借款合同按期偿还借款时,在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履行担保责任后,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有权将抵押物作价、拍卖、变卖或以其他方式处置,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与商某某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将商某某单独所有的位于宜昌市发展大道41—1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宜市房权证宜昌开发区字第××号)以30万元的价值提供反担保抵押,约定担保范围、优先受偿等内容同上述抵押合同。2014年6月4日,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取得商红梅、冯林亚二套房屋的《房屋他项权证》(证号为夷陵区房他证小溪塔字第××号);同月10日,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取得商某某房屋的《房屋他项权证》(证号为宜市房他证宜昌开发区字第××号)。2014年5月30日,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与商某某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将商某某所有的牌号为鄂E×××××的宝马牌小型轿车以15万元的价值提供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内容同上述抵押合同,2014年6月10日,双方在宜昌市××警察支队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登记编号为420005333796。2014年5月30日,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与创景公司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将创景公司所有的牌号为鄂E×××××的奥迪牌小型轿车以10万元的价值提供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内容同上述抵押合同,2014年6月10日,双方在宜昌市××警察支队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登记编号为420007224185。三、代偿事实2014年6月12日,邮储银行向创景公司发放了200万元贷款。2015年6月11日,因创景公司未偿还到期借款,邮储银行要求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代偿债务本息,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于2015年6月12日代创景公司偿还邮储银行本息共计2009535元(其中本金200万元,利息9535元)。2016年1月15日,创景公司与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签订《分期还款协议书》,约定分期偿还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的代偿款本息,协议签订之日,创景公司支付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现金10万元和价值91561元的酒抵债,2016年9月30日起每月至少偿还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本金5万元,2017年12月30日前清偿全部本息;并约定“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乙方(创景公司)以每次偿还后剩余本金余额为基数,按月利率0.9%,于每月30日前向甲方(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支付代偿款利息,至全部代偿本金清偿完毕为止”。创景公司当日转款给中小企业担保公司10万元用于偿还本息,2016年4月至9月期间,创景公司通过以酒抵债的方式清偿79392元代偿款,后未再按期偿还代偿款。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向法院起诉,并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0万元。
原告宜昌市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与被告宜昌创景酒类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景公司)、商某某、商红梅、刘昌荣、冯林亚、文成宜、商德兵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嫚、被告商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磊、被告商德兵到庭参加诉讼,其余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与创景公司、商某某、商红梅、刘昌荣、冯林亚、文成宜、商德兵之间分别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均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因创景公司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在债权人的催告下代偿了本金及利息,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创景公司依法应偿还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代偿的本息。根据双方《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商某某、商红梅、刘昌荣、冯林亚、文成宜、商德兵应支付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代偿的本息以及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创景公司作为借款人也应对该律师代理费承担给付责任。同时,从代偿结束到追偿实现,存在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资金被占用的事实,各反担保保证人和借款人均应承担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资金占用的损失,创景公司虽与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签订的《分期还款协议书》约定了代偿款利率,但本案系追偿权纠纷,各反担保人对此利率约定并不知晓,各反担保人与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之间对资金占用费率未作具体约定,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现仅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与各反担保人对于资金占用损失起算日亦未约定,且代偿后创景公司偿还部分款项,并与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约定了具体的还款时间,后因创景公司2016年9月30日后未按期还款违约致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起诉,资金占用损失应从2016年9月30日开始计算。本案中虽设有抵押和保证,但是《反担保保证合同》作出了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可直接向反担保保证人追偿的约定,现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一并主张对商某某、商红梅、刘昌荣、冯林亚、创景公司提供的反担保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所得款项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商某某、商德兵辩称创景公司已交付给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价值79392元的酒和已支付的10万元现金应从代偿款中扣减的意见,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扣减后的代偿款金额应为183014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创景酒类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宜昌市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1830143元和律师代理费10万元,并承担自2016年9月3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183014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二、被告商某某、商红梅、刘昌荣、冯林亚、文成宜、商德兵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宜昌市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就上述债权对被告商某某所有的位于湖北省宜昌市发展大道41—1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宜市房权证宜昌开发区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号:宜市房他证宜昌开发区字第××号)经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分别在30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原告宜昌市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就上述债权对被告商红梅所有的位于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小溪塔镇平云路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宜昌县房权证小溪塔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号:夷陵区房他证小溪塔字第××号)和被告冯林亚所有的位于宜昌市夷陵区小溪塔街办夷兴大道94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夷陵区房权证小溪塔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号:夷陵区房他证小溪塔字第××号)经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共计在70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原告宜昌市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对在宜昌市交通警察支队登记的机动车登记编号为420007224185所载被告宜昌创景酒类贸易有限公司所有的牌号为鄂E×××××的奥迪牌小型轿车经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10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六、原告宜昌市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对在宜昌市交通警察支队登记的机动车登记编号为420005333796所载被告商某某所有的牌号为鄂E×××××的宝马牌小型轿车经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15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76元,由宜昌创景酒类贸易有限公司、商某某、商红梅、刘昌荣、冯林亚、文成宜、商德兵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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