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宜昌市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注册号420500000015574(1-1),住所地宜昌市西陵一路隧道口。
法定代表人:周菊芝,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贺嫚,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郑富喜,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宜昌市繁源商贸有限公司,注册号420500000022862,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区沿江大道特168-5号。
法定代表人:黄光强,经理。
被告:黄光强,男,土家族,1974年11月28日出生,户籍住址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被告:向国艳,女,土家族,1979年10月15日出生,户籍住址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被告:史金花,女,汉族,1980年7月10日出生,户籍住址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被告:向军,男,土家族,1976年9月19日出生,户籍住址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被告:向克虎,男,土家族,1949年4月1日出生,户籍住址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被告:聂德柱,女,土家族,1949年9月11日出生,户籍住址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被告史金花、向军、向克虎、聂德柱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飞,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向国金,男,汉族,1967年1月2日出生,户籍住址湖北省巴东县。
被告:佘世香,女,汉族,1963年7月30日出生,户籍住址湖北省巴东县。
第三人:荆州市同兴化纤有限公司,注册号91421000673683280Y,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岑河原种场沙岑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姚启祥,经理。
原告宜昌市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简称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诉被告宜昌市繁源商贸有限公司(简称繁源商贸公司)、黄光强、向国艳、史金花、向军、向克虎、聂德柱、向国金、佘世香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嫚,被告繁源商贸公司,被告黄光强,被告史金花、向军、向克虎、聂德柱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国艳、向国金、佘世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申请,追加荆州市同兴化纤有限公司(简称同兴化纤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并通知其参加诉讼。2016年12月26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嫚,被告史金花、向军、向克虎、聂德柱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繁源商贸公司、黄光强、向国艳、向国金、佘世香、第三人同兴化纤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审理中,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提出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16)鄂0591民初667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繁源商贸公司、黄光强、向国艳、史金花、向军、向克虎、聂德柱、向国金、佘世香的银行存款5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5月28日,被告繁源商贸公司与邮储银行宜昌分行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42000059100214030002),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与邮储银行宜昌分行签订《小企业保证合同》(编号:42000059100914030002)。约定:被告繁源商贸公司向邮储银行宜昌分行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从2014年5月28日至2015年5月27日),借款年利率7.8%;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为繁源商贸公司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以下简称本担保)。
繁源商贸公司对本担保提供了如下反担保:
1、2014年4月23日,黄光强、向国艳、史金花、向军、向克虎、聂德柱、向国金、佘世香与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黄光强、向国艳、史金花、向军、向克虎、聂德柱、向国金、佘世香共同为本担保提供保证反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于担保范围内为繁源商贸公司向贷款银行为债务清偿的本金及利息、担保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含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鉴定评估费、打字复印费及差旅费等)。
2、2014年5月9日,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与向克虎、聂德柱(向、聂二人系夫妻关系)、繁源商贸公司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向克虎、聂德柱将登记所有人为聂徳柱位于宜昌市××××号房屋作为抵押物,为本担保提供担保金额为39万元的抵押反担保,并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
3、2014年4月23日,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与向国金、佘世香(向、佘二人系夫妻关系)、繁源商贸公司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向国金、佘世香将登记所有人为向国金位于金猇路99-1-105号的房屋作为抵押物,为本担保提供担保金额为50万元的抵押反担保,并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
4、2014年4月23日,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与繁源商贸公司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繁源商贸公司将其所有的鄂E×××××车辆作为抵押物,为本担保提供担保金额为10万元的抵押反担保,同时办理了抵押登记。
5、2014年4月23日,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与繁源商贸公司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繁源商贸公司将其所有的鄂E×××××车辆作为抵押物,为本担保提供担保金额为10万元的抵押反担保,同时办理了抵押登记。
6、2014年4月23日,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与史金花、繁源商贸公司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史金花将其所有的鄂E×××××车辆作为抵押物,为本担保提供担保金额为10万元的抵押反担保,同时办理了抵押登记。
7、2014年4月23日,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与黄光强、繁源商贸公司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黄光强将其所有的鄂E×××××车辆作为抵押物,为本担保提供担保金额为10万元的抵押反担保,同时办理了抵押登记。
8、2014年4月23日,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与繁源商贸公司签订《反担保质押合同》,约定,繁源商贸公司将其对同兴化纤公司享有的金额为200万元的应收账款作为质押物,为本担保提供担保金额为200万元的质押反担保,同时办理了质押登记。2014年5月15日,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与繁源商贸公司、同兴化纤公司签订《应收账款质押协议书》,约定,将繁源商贸公司对同兴化纤公司享有的金额为200万元的应收账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质押。
二、2015年11月9日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转账支付180万元、2016年4月22日转账支付2482702.5元,代繁源商贸公司偿还邮储银行宜昌分行借款本息。2016年4月25日,邮储银行宜昌分行于出具《小企业法人授信业务结清凭证》,确认其与繁源商贸公司签订的编号为42000059100214030002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已于2016年4月22日结清,同时解除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的保证担保责任。
三、2016年9月5日,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与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接受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的委托,指派贺嫚律师为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在本案“全部诉讼及执行阶段”的代理人,代理费用20万元(按诉讼标的的5%计付)。2016年9月9日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支付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20万元。
四、被告向克虎工伤证、残疾人证(叁级智力残疾)。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邮政储蓄银行小企业法人授信业务借据一份、《小企业保证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六份)、《反担保质押合同》、《应收账款质押协议书》、对账函、《应收账款出质通知/确认函》、《小企业法人授信业务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两份)、进账单(两份)、《小企业法人授信业务结清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支付凭证及发票、工伤证、残疾人证。
本院认为:
一、担保追偿。邮储银行宜昌支行、被告繁源商贸公司、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三方是借款合同主合同和保证担保(本担保)从合同法律关系。繁源商贸公司未履行其与邮储银行宜昌支行所签借款合同约定的偿还借款义务,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依保证合同代繁源商贸公司清偿银行借款本息4282702.5元,有权向繁源商贸公司追偿。繁源商贸公司应当偿还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代偿资金4282702.5元,并支付以代偿资金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4月22日(最后代偿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损失。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诉请按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没有依据,本院予以调整。
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与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按诉讼标的5%,计20万元的律师代理费系本案“全部诉讼及执行阶段”的代理费用,并未违反相关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规定,且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已实际支付20万元,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诉请繁源商贸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2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繁源商贸公司等被告关于律师收费不合理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保证反担保。黄光强、向国艳、史金花、向军、向克虎、聂德柱、向国金、佘世香对本担保向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提供保证反担保,应对上述繁源商贸公司所负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反担保保证合同》中约定的担保范围包括“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于担保范围内为繁源商贸公司向贷款银行为债务清偿的本金及利息、担保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史金花、向军、向克虎、聂德柱的代理人提出的“保证人只对400万本金承担责任,不对利息及律师费承担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三、抵押反担保。1、被告向克虎、聂德柱夫妻二人以宜昌市××××号登记所有人为聂德柱的房屋作为抵押物,对本担保向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对该房屋在39万元的担保金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2、向国金、佘世香夫妻二人以宜昌市金猇路99-1-105号登记所有人为向国金的房屋作为抵押物,对本担保向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对该房屋在50万元的担保金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繁源商贸公司以其所有的鄂E×××××车辆作为抵押物,为本担保提供抵押反担保,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对该车辆在10万元的担保金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繁源商贸公司以其所有的鄂E×××××车辆作为抵押物,为本担保提供抵押反担保,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对该车辆在10万元的担保金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史金花以其所有的鄂E×××××车辆作为抵押物,为本担保提供抵押反担保,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对该车辆在10万元的担保金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6、黄光强以其所有的鄂E×××××车辆作为抵押物,为本担保提供抵押反担保,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对该车辆在10万元的担保金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质押反担保。繁源商贸公司以其对第三人同兴化纤公司享有的金额为200万元的应收账款,为本担保提供质押反担保,并办理了质押登记,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对该200万元的应收账款享有质权。
五、被告向克虎反担保的效力。向克虎对本担保向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提供保证反担保(向克虎与其妻子聂德柱同时在《反担保保证合同》上签字);向克虎与其妻子聂德柱共同以登记所有人为聂德柱位于宜昌市××××号房屋作为抵押物,对本担保向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向克虎的代理人庭审举证:向克虎残疾证(叁级智力残疾)、宜昌市复员退伍军人××医院《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书》,拟证实向克虎患××无民事行为能力,主张应免除向克虎的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宣告一个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是要式行为,必须由法院以判决的形式宣告,向克虎并未提供经法院判决宣告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证据。向克虎关于其患有××,应免除担保责任的答辩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市繁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宜昌市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代偿资金4282702.5元;支付以4282702.5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4月22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损失;支付律师代理费20万元。
二、被告黄光强、向国艳、史金花、向军、向克虎、聂德柱、向国金、佘世香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宜昌市繁源商贸有限公司所负原告宜昌市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宜昌市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对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聂德柱位于宜昌市北正街7-105号的房屋,在39万元的抵押担保金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原告宜昌市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对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向国金位于金猇路99-1-105号房屋,在50万元的抵押担保金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原告宜昌市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对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宜昌市繁源商贸有限公司的鄂E×××××车辆、鄂E×××××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史金花的鄂E×××××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黄光强的鄂E×××××车辆,均在10万元的担保金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六、原告宜昌市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宜昌市繁源商贸有限公司对第三人荆州市同兴化纤有限公司享有的金额为200万元的应收账款享有质押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2662元、保全申请费302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4594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宜昌市繁源商贸有限公司、黄光强、向国艳、史金花、向军、向克虎、聂德柱、向国金、佘世香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建江 人民陪审员 鲁先军 人民陪审员 李明喜
书记员:王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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