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宜昌市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湖北)自贸区宜昌片区发展大道57-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70797394F。
法定代表人:周菊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富喜,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姚香伊,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李应明,男,汉族,1959年2月20日出生,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被告:覃春芳,女,土家族,1960年5月3日出生,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被告:李登科,男,土家族,1982年10月21日出生,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被告:覃冠玉,女,土家族,1982年1月24日出生,住宜昌市伍家岗区。
被告:马军,男,汉族,1970年1月16日出生,住宜昌市伍家岗区。
被告:王昌进,男,汉族,1963年12月17日出生,住湖北省当阳市。
被告:宜昌兴鼎矿产品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055420141G,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云集路25号805-808室。
法定代表人:谭勇。
被告:宜昌市昊华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987717941,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发展大道97号三峡企业总部北27栋。
法定代表人:李应明。
被告:宜昌金丹邦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597183072T,住所地宜昌市西陵二路44号040104房。
法定代表人:王昌进。
原告宜昌市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与被告李应明、覃春芳、李登科、覃冠玉、马军、王昌进、宜昌兴鼎矿产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鼎公司)、宜昌市昊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华公司)、宜昌金丹邦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丹邦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富喜、姚香伊到庭参加诉讼,九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应明、覃春芳偿还原告代偿款400万元,并以此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还清代偿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判令被告李应明、覃春芳支付原告为追偿代偿款而支出的律师费20万元。3.判令被告李登科、覃冠玉、马军、王昌进、兴鼎公司、昊华公司、金丹邦公司对上述全部代偿款的本金、利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确认原告对被告覃冠玉登记所有的位于城东大道21号3栋的房产(产权证号0407208、0407210)在250万元的范围内享有抵押物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由以上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3日,被告李应明、覃春芳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李应明、覃春芳向该行贷款400万元,贷款期限壹年,贷款利率为年息6%上浮30%。2014年10月31日,原告与该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1月17日,该行向王昌进发放贷款40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11月17日。为降低担保风险,原告与被告李登科、覃冠玉、马军、王昌进、兴鼎公司、昊华公司、金丹邦公司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上述被告均为该4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同时,原告与被告覃冠玉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将覃冠玉登记所有的位于城东大道21号3栋的房产作为抵押物提供反担保抵押,为该400万元借款中250万元提供反担保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贷款到期后,李应明、覃春芳未能按期偿还本息,银行向原告发出《代偿通知函》,原告于2015年11月18日向银行代偿了400万元。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请。
九被告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
1.《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1312014100102112102)、银行个人贷款借款凭证(两张),拟证实李应明、覃春芳向银行借款400万元,银行已履行放款义务。
2.《保证合同》(合同编号ZB11312014100102112102),拟证实原告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3.《反担保保证合同》两份,拟证实李登科、覃冠玉、马军、王昌进、兴鼎公司、昊华公司、金丹邦公司为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保证。
4.《反担保抵押合同》、房产证及他项权证复印件,拟证实覃冠玉为上述借款以其登记所有的位于宜昌市城东大道21号3栋两套房屋【宜市房权证西陵区(开)字第0407208号和宜市房权证西陵区(开)字第0407210号】为上述借款向原告在2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5.通知函和银行进账单,拟证实银行通知原告代偿借款及原告已经代偿400万元。
6.《委托代理合同》、银行收付款明细单、发票,拟证实原告为此次诉讼委托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理诉讼及执行事宜,并支付律师代理费20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贷款人)、李应明和覃春芳(借款人)、李登科和覃冠玉(保证人)三方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李应明和覃春芳向该行借款400万元,期限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止,利率为当时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6%的基础上浮30%,贷款绑定交易对象为宜昌亿隆矿业有限公司,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1月17日,该行将400万元贷款从李应明的待划转个人贷款过渡专户转入宜昌亿隆矿业有限公司银行账户。2014年10月31日,原告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为降低担保风险,2015年10月29日,李应明、原告、(李登科、覃冠玉、马军、王昌进)三方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李登科、覃冠玉、马军、王昌进为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反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代偿本金及利息、律师代理费等”。同日,李应明、原告、(兴鼎公司、昊华公司、金丹邦公司)三方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兴鼎公司、昊华公司、金丹邦公司为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反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代偿本金及利息、律师代理费等”。同日,李应明、原告、覃冠玉三方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覃冠玉以其登记所有的位于宜昌市城东大道21号3栋两套房屋【宜市房权证西陵区(开)字第0407208号和宜市房权证西陵区(开)字第0407210号】作为抵押物为上述借款中的250万元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代偿本金及利息、律师代理费等”,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为宜市房他证西陵区(开)字第0096251号】。因李应明逾期未能偿还借款,2015年11月16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向原告发出通知函,通知其代偿借款本金400万元,原告于2015年11月18日向该行转款代偿金400万元。
同时查明,原告与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此次诉讼原告委托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理诉讼及执行事宜”,原告已支付该所律师代理费2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原告举证、本院审核确认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房产证及他项权证复印件、《委托代理合同》、银行收付款明细单、发票、原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李应明、覃春芳逾期未能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偿还借款,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依约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向王昌进取得追偿权,因此李应明、覃春芳应偿还原告代偿金400万元,并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还清代偿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李登科、覃冠玉、马军、王昌进、兴鼎公司、昊华公司、金丹邦公司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依法对王昌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应明和覃春芳、原告、上述反担保人三方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包括律师代理费,故李应明和覃春芳对20万律师代理费承担清偿责任,上述反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覃冠玉以其登记所有的位于宜昌市城东大道21号3栋两套房屋【宜市房权证西陵区(开)字第0407208号和宜市房权证西陵区(开)字第0407210号】作为抵押物为借款中的250万元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因此原告可在250万元的债权范围内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应明、覃春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宜昌市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代偿款4000000元,并以此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还清代偿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二、被告李应明、覃春芳支付原告宜昌市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200000元。
三、被告李登科、覃冠玉、马军、王昌进、宜昌兴鼎矿产品贸易有限公司、宜昌市昊华商贸有限公司、宜昌金丹邦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原告宜昌市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覃冠玉登记所有的位于宜昌市城东大道21号3栋两套房屋【宜市房权证西陵区(开)字第0407208号和宜市房权证西陵区(开)字第0407210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2500000元的范围内享有抵押物优先受偿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应明、覃春芳、李登科、覃冠玉、马军、王昌进、宜昌兴鼎矿产品贸易有限公司、宜昌市昊华商贸有限公司、宜昌金丹邦商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云环
人民陪审员 邹卫东
人民陪审员 覃立艳
书记员: 高梦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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