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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与马某、张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宜昌市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一路隧道口。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20500770797394F。法定代表人:周菊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钱崇锦、陈傲,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马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伍家岗区。被告:张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西陵区。被告:马群林,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伍家岗区。被告:吴昌莲,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伍家岗区。被告:杜志勇,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西陵区。被告:王丽平,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西陵区。被告:马小军,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伍家岗区。被告:苏小艳,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伍家岗区。

原告宜昌市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马某、张某、马群林、吴昌莲、杜志勇、王丽平、马小军、苏小艳向原告偿还代偿本金300万元,并自2017年9月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2.判令确认原告对被告马某、张某位于宜昌市××路××号的房屋(所有权证号0323654,面积138.81平方米)、对被告马小军、苏小艳位于宜昌市开发区城东大道××号的房屋(所有权证号0292953,面积98.62平方米),对被告马群林位于宜昌市开发区××大道××号的房屋(所有权证号0110017,面积62.20平方米),对被告杜志勇、王丽平位于宜昌市××区××道恒大绿洲(8)幢的房屋(所有权证号5018457,面积111.75平方米)分别享有抵押权,并对上述房屋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各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62000元。4.判令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6日,被告马某、张某与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以下简称武汉农商行宜昌分行)订立了一份《个人客户借款合同》,约定(一)马某因经营购入服装需要,向该行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自2016年9月6日起至2017年9月5日止,年利率为7.395%;(二)该借款由原告提供保证担保;(三)马某之妻张某同意对该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6年9月7日,原告与该行订立了一份《专业担保公司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一)原告同意为被告马某的前述300万元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二)保证责任期间为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6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马某、张某、马小军、苏小艳、杜志勇、王丽平、马群林、吴昌莲订立了一份《反担保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一)原告同意为被告马某向武汉农商行宜昌分行的前述300万元借款提供有偿担保,担保费率为年利率2.8%;(二)马某、张某、马小军、苏小艳、杜志勇、王丽平、马群林、吴昌莲同意向原告提供保证反担保;(三)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原告为被告马某代为清偿的贷款本金、利息、担保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为实现追偿权而支出的费用以及代偿资金的利息(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四)因本合同发生纠纷,由合同签订地(宜昌市发展大道7号)人民法院管辖。2016年9月7日,原告与被告马某、张某订立《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马某、张某以其位于宜昌市××路××号房屋一套(所有权证号0323654,面积138.81平方米)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2016年9月8日,原告与被告杜志勇、王丽平订立《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杜志勇、王丽平以其位于宜昌市××区××道恒大绿洲(8)幢房屋一套(所有权证号5018457,面积111.75平方米)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马小军、苏小艳订立《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马小军、苏小艳以其位于宜昌市开发区城东大道××号房屋一套(所有权证号0292953,面积98.62平方米)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2016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马群林订立《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马群林以其位于宜昌市开发区××大道××号房屋一套(所有权证号0110017,面积62.2平方米)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前述合同订立后,武汉农商行宜昌分行于2016年9月29日向被告马某发放贷款300万元。原告与各被告订立的抵押合同均已依法办理了担保物权登记。2017年9月4日,因被告马某无力偿还贷款,应被告马某与武汉农商行宜昌分行的要求,原告为被告马某向武汉农商行宜昌分行代偿贷款300万元。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请,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1.《个人客户借款合同》,拟证实“(一)马某因经营购入服装需要,向武汉农商银行宜昌分行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自2016年9月6日起至2017年9月5日止,年利率为7.395%;(二)该借款由宜昌市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三)马某之妻张某同意对该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专业担保公司担保合同》,拟证实“(一)原告同意为被告马某的前述300万元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二)保证责任期间为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3.《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拟证实“(一)原告同意为被告马某向武汉农商行宜昌分行的前述300万元借款提供有偿担保,担保费率为年利率2.8%;(二)马某、张某、马小军、苏小艳、杜志勇、王丽平、马群林、吴昌莲同意向原告提供保证反担保;(三)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原告为被告马某代为清偿的贷款本金、利息、担保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为实现追偿权而支出的费用以及代偿资金的利息(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四)因本合同发生纠纷,由合同签订地(宜昌市发展大道7号)人民法院管辖”。4.《反担保抵押合同》一份,拟证实“马某、张某以其位于宜昌市××路××号房屋一套(所有权证号0323654,面积138.81平方米)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5.《反担保抵押合同》一份,拟证实“杜志勇、王丽平以其位于宜昌市××区××道恒大绿洲(8)幢房屋一套(所有权证号5018457,面积111.75平方米)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6.《反担保抵押合同》一份,拟证实“马小军、苏小艳以其位于宜昌市开发区城东大道××号房屋一套(所有权证号0292953,面积98.62平方米)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7.《反担保抵押合同》一份,拟证实“马群林以其位于宜昌市开发区××大道××号房屋一套(所有权证号0110017,面积62.2平方米)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8.借据及放款凭证,拟证实“湖北农商银行宜昌分行已于2016年9月29日向马某发放贷款300万元”。9.抵押权登记证明,拟证实原告与各被告订立的抵押合同均已办理抵押权登记。10.代偿通知、代偿申请、进账单、对账单、代偿证明,解除担保责任证明,拟证实2017年9月4日,原告向武汉农商银行宜昌分行代偿480万元(涉及本案的是300万元)。11.《委托代理合同》一份,拟证实原告为此次诉讼委托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理诉讼及执行事宜,并应支付律师代理费162000元。被告马某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认为利息标准过高,希望予以调低。被告杜志勇辩称反担保期限只有一年,此后并未续签反担保合同。被告马群林、吴昌莲等六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6日,被告马某、张某与武汉农商行宜昌分行订立了一份《个人客户借款合同》,约定:(一)马某因经营购入服装需要,向该行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自2016年9月6日起至2017年9月5日止,年利率为7.395%;(二)该借款由宜昌市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三)马某之妻张某同意对该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6年9月7日,原告与武汉农商行宜昌分行订立了一份《专业担保公司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一)原告同意为被告马某的前述300万元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二)保证责任期间为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6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马某、张某、马小军、苏小艳、杜志勇、王丽平、马群林、吴昌莲订立了一份《反担保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一)原告同意为被告马某向武汉农商行宜昌分行的前述300万元借款提供有偿担保,担保费率为年利率2.8%;(二)马某、张某、马小军、苏小艳、杜志勇、王丽平、马群林、吴昌莲同意向原告提供保证反担保;(三)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原告为被告马某代为清偿的贷款本金、利息、担保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为实现追偿权而支出的费用以及代偿资金的利息(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四)因本合同发生纠纷,由合同签订地(宜昌市发展大道7号)人民法院管辖。2016年9月7日,原告与被告马某、张某订立《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马某、张某以其位于宜昌市××路××号房屋一套(不动产权证号:0323654)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2016年9月8日,原告与被告杜志勇、王丽平订立《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杜志勇、王丽平以其位于宜昌市××区××道恒大绿洲(8)幢房屋一套(不动产权证号:5018457)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原告与被告马小军、苏小艳订立《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马小军、苏小艳以其位于宜昌市开发区城东大道××号房屋一套(不动产权证号:0292953)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2016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马群林、吴昌莲订立《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马群林名下位于宜昌市××大道××号房屋一套(不动产权证号:0110017)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前述合同订立后,武汉农商行宜昌分行于2016年9月29日向被告马某发放贷款300万元。原告与各被告订立的抵押合同均已依法办理了担保物权登记。2017年9月4日,因被告马某无力偿还贷款,应被告马某与武汉农商行宜昌分行的要求,原告为被告马某向武汉农商行宜昌分行代偿贷款480万元(其中涉及本案代偿款300万元)。同时查明,本案涉及的四套抵押房产,除杜志勇、王丽平所有的位于宜昌市××区××道恒大绿洲(8)幢房屋(原不动产权证号:5018457)未显示抵押顺位外,其它三套房屋都显示为第二次顺位抵押。原告在本案中出具书面声明“我公司于2016年9月26日为马某(公民身份号码:)在武汉农商银行宜昌分行3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续贷2015年贷款)提供担保,反担保措施之一为四套房产,均办理了抵押登记,不动产证明号鄂(2016)宜昌市不动产证明第0004527号、鄂(2016)宜昌市不动产证明第0004814号、鄂(2016)夷陵区不动产证明第0021138号、鄂(2016)宜昌市不动产证明第0004528号。因考虑到债权安全,以上房产在2016年续贷时,未解除2015年抵押,直接在2015年抵押的基础上办理了顺位抵押,且2017年才解除该抵押,故2016年的不动产登记证明上的抵押方式为顺位抵押。后因马某无力按期归还上述贷款的利息,应银行要求到期前再次进行续贷,在未解除2016年抵押的情况下,于2017年9月18日放贷之前将上述房产又办理了新的一轮抵押,上述所有抵押权对应马某在武汉农商行宜昌分行的同一笔贷款”。上述事实,有经庭审原告举证,被告马某、杜志勇质证,本院审核确认的《个人客户借款合同》、《专业担保公司担保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四份)、借款凭证、抵押权登记证明、代偿通知、代偿申请、进账单、代偿证明、情况说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宜昌市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某、张某、马群林、吴昌莲、杜志勇、王丽平、马小军、苏小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钱崇锦、被告马某、杜志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马群林、吴昌莲、王丽平、马小军、苏小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马某、张某逾期未能向武汉农商行宜昌分行偿还借款,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依约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向马某、张某取得追偿权,因此马某、张某应偿还原告代偿金300万元,并自2017年9月5日起至还清代偿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被告马群林、吴昌莲、杜志勇、王丽平、马小军、苏小艳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故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马某、张某以其所有的位于宜昌市××路××号房屋一套(不动产权证号:0323654)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杜志勇、王丽平以其位于宜昌市××区××道恒大绿洲(8)幢房屋一套(不动产权证号:5018457)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被告马小军、苏小艳以其位于宜昌市开发区城东大道××号房屋一套(不动产权证号:0292953)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被告马群林以其位于宜昌市××大道××号房屋一套(不动产权证号:0110017)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上述抵押反担保均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对上述抵押反担保的房屋享有抵押物优先受偿权。原告所主张的律师服务费,因无给付凭证,不足以证实已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宜昌市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代偿款3000000元,并以此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原告自2017年9月5日起至还清代偿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马群林、吴昌莲、杜志勇、王丽平、马小军、苏小艳对上述第一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宜昌市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对马某、张某位于宜昌市伍家岗区胜利一路8-2号房屋一套(不动产权证号:0323654),对杜志勇、王丽平位于宜昌市夷陵区发展大道恒大绿洲(8)幢房屋一套(不动产权证号:5018457),对被告马小军、苏小艳位于宜昌市开发区城东大道38-20-312号房屋一套(不动产权证号:0292953),对被告马群林名下位于宜昌市东山大道153号房屋一套(不动产权证号:0110017)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宜昌市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52元(原告已预交),诉前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马某、张某、马群林、吴昌莲、杜志勇、王丽平、马小军、苏小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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