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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农业科学研究院与王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宜昌市农业科学研究院,住所地宜昌市点军区江南路89号。组织机构代码42017889-2。
法定代表人王友海,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刘继炎,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勇,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

原告宜昌市农业科学研究院与被告王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昌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昌市农业科学研究院的委托代理人刘继炎、夏勇、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王某自2005年起租赁原告位于点军区桥边镇农科所桥边实验基地院内的场地从事柑桔打蜡销售,被告在经营期间修建了厂棚及房屋,并修建了蔬菜水果包装箱生产加工线。2015年3月27日,原、被告续签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一、租赁场地及其用途乙方(农科打蜡厂)承租场地位于宜昌市农科院桥边实验基地,具体方位见附图。场地用途:柑桔打蜡。二、租赁期限和租金租期一年,从2015年4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租金28000元,合同履行前一次性付清。四、双方权利与义务6、乙方不得在租用场地上建造固定建筑物,搭建临时设施应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五、其它约定事项及违约责任1、合同期满,乙方应无条件撤出,且将租赁场地及恢复原貌交还甲方(宜昌市农业科学研究院)。否则,甲方依法乙方相关法律责任。3、甲乙双方均不得无故终止合同。合同期满,甲方若继续出租,在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承租权。七、合同有效期合同自签字之日起4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租金后生效,乙方结清全部费用并撤出场地和设施后失效。”乙方签字人为王某,无农科打蜡厂印章。合同签订后,王某在该院内另行修建了一处停车场。王某在该院内修建的固定设施未进行审批。合同到期后,原告于2016年4月通知王某要求解除合同,但王某不同意解除,也未续交租金。
同时查明,王某系个体工商户,其在租赁原告的桥边镇农科所院内注册的个体工商户未登记名称。2015年签订租赁合同时,王某知晓该场地要被征收。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复印件、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关于对案涉租赁合同第七条中“乙方结清全部费用并撤出场地和设施后失效”的理解问题。租赁合同第七条是关于合同有效期的规定,但该条款实质是附条件的约定,即,在满足“乙方结清全部费用并撤出场地和设施”的条件下,合同失效。该条款明显与租赁合同第二条关于租赁期限和租金的约定构成了实质冲突,因此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合同解释的原则处理。从合同其他条款的角度审查,该合同第五条约定,合同期满,乙方应无条件撤出,且将租赁场地恢复原貌交还甲方,因此被告不能以其未结清全部费用,不同意撤出场地和设施后,合同未失效抗辩原告的主张。从诚实信用角度考量,承租人在租赁期满后,本就负有结清全部费用并撤出场地和设施的义务,如按照被告的解释,将会得出其不履行义务,反而可以达到无限期占有标的物的目的,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是否可以要求被告腾退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本案原、被告在租赁期满后未续签租赁合同,依照上述规定,原、被告形成不定期租赁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不定期租赁中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故原告主张解除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关于所称如果解除合同给其造成损失的抗辩,本院认为,被告作为理性的商事主体,应对其行为有合理的预判。既然法律已经明确规定在租赁期满后承租人可以收回租赁物,其投资行为就应当与租赁期限相对应,而不是造成投资的事实,强迫出租方必须继续将租赁物交与其经营。至于被告是否可以与土地收储方继续签订租赁合同,与本案的处理没有关系,也不能成为被告拒绝腾退的理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宜昌市农业科学研究院与被告王某于2015年3月27日签订的《租赁合同》。
二、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90日内腾退原告宜昌市农业科学研究院位于点军区桥边试验基地院内场地,并恢复原状,交还原告宜昌市农业科学研究院。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昌斌

书记员:王姗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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