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宜昌市启信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青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学良,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恩喜,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宜昌市恒星建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志兵,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宜昌市启信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宜昌市恒星建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宜昌市启信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宜昌市启信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宜昌市启信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宜昌市恒星建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宜昌市启信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657元,减半收取1829元,保全申请费1420元,合计3249元,由原告宜昌市启信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孙泽华
审判员 陈斌
人民陪审员 胡学林
书记员: 柴衷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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