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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和友商贸有限公司与湖北新南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湖北新南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宜昌市和友商贸有限公司
卢强(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
湖北新南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
王常德(湖北三雄律师事务所)
湖北新南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宜昌市和友商贸有限公司。
负责人杨金武,该公司股东。
委托代理人卢强,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湖北新南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
负责人张春明,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常德,湖北三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新南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常德,湖北三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宜昌市和友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友公司)因与上诉人湖北新南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以下简称新南洋宜昌分公司)、被上诉人湖北新南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南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30日作出的(2012)鄂三峡民初字第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苗劲松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孝平、代理审判员罗娟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和友公司与新南洋宜昌分公司之间的货物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和友公司供货后,新南洋宜昌分公司应按合同及时支付货款。原审认定新南洋宜昌分公司向和友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205847元,系按照双方2009年8月31日对账确认的货款数额,依法对违约金调整后作出,和友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新南洋宜昌分公司提出和友公司提供的不合格钢材价值127997.80元并产生处理费用6万元,累计向和友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共计376.79万元,亦没有提供充分证据,原审认定和友公司向新南洋宜昌分公司供货2584088.89元的事实准确无误。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理由阐述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法合理,应予维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18元,由上诉人宜昌市和友商贸有限公司负担4388元,由上诉人湖北新南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负担20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和友公司与新南洋宜昌分公司之间的货物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和友公司供货后,新南洋宜昌分公司应按合同及时支付货款。原审认定新南洋宜昌分公司向和友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205847元,系按照双方2009年8月31日对账确认的货款数额,依法对违约金调整后作出,和友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新南洋宜昌分公司提出和友公司提供的不合格钢材价值127997.80元并产生处理费用6万元,累计向和友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共计376.79万元,亦没有提供充分证据,原审认定和友公司向新南洋宜昌分公司供货2584088.89元的事实准确无误。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理由阐述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法合理,应予维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18元,由上诉人宜昌市和友商贸有限公司负担4388元,由上诉人湖北新南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负担2030元。

审判长:苗劲松
审判员:黄孝平
审判员:罗娟

书记员:周菁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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