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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国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周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宜昌市国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
倪小林
张俊(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
周某某
贾勇(湖北神兴律师事务所)

原告宜昌市国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宜昌市开发区城东大道10号。
法定代表人伍启月,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倪小林,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俊,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兴山县古夫镇桑树拐小区86号-3-022904室。
委托代理人贾勇,湖北神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宜昌市国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信公司”)与被告周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夏昌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华、人民陪审员龚开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小林、张俊,被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以合法形式取得的物权,应受法律保护。无权占有不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原告国信公司与案外人刘喜红因债务纠纷达成以房抵债的协议,该协议经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下达了(2014)鄂三峡民初字第00471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原告国信公司取得物权的形式合法,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周某某虽与案外人刘喜红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支付部分房款后实际占有该房屋,但并不能因此而取得该房屋所有权。案外人刘喜红已将该房屋用来抵偿国信公司债务,且在明知该房屋已被执行的情况下,隐瞒事实真相与周某某签订该《房屋买卖协议》,刘喜红的行为存在以合法的合同形式掩盖自己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该合同应依法认定为无效合同。
不动产物权的转让,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导致物权转让的,自法律文书生效时发生效力。原告国信公司虽然实际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证的时间为2014年11月18日,但国信公司实际取得物权的时间应为2014年5月7日即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向当事人及协助执行单位送达(2014)鄂三峡执字第00094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之日。
原告国信公司对刘喜红应履行房屋转移登记义务申请法院执行后,该案的执行内容应为对刘喜红履行物权转移登记手续行为的执行,该案在法院下达执行裁定书并向相关单位发送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即已执行终结,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的执行人员对周某某所作的执行记录应视为在了解该房屋被周某某所占有后,对案件执行情况的跟踪了解。因此,对被告周某某辩称该案应由执行法院继续执行,不应作为诉讼案件审理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案外人刘喜红因犯诈骗罪,已被法院生效判决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刘喜红对本案的争议标的不存在独立的请求权,本案的处理结果,也不存在损害刘喜红的民事权益的情形;同时,刘喜红不参与本案的诉讼,不影响案件事实的认定,因此,对被告周某某辩称案外人刘喜红应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国信公司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向法院主张要求被告周某某停止对该房屋的占有,返还房屋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国信公司主张要求被告周某某赔偿占用房屋所造成的损失4000.00元并支付其为维护自身权利支出的差旅费3000.00元,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国信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  、第二十八条  、第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其占有的原告宜昌市国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兴山县古夫镇桑树拐小区86号-3-022904室房屋。
二、驳回原告宜昌市国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0.0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一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以合法形式取得的物权,应受法律保护。无权占有不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原告国信公司与案外人刘喜红因债务纠纷达成以房抵债的协议,该协议经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下达了(2014)鄂三峡民初字第00471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原告国信公司取得物权的形式合法,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周某某虽与案外人刘喜红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支付部分房款后实际占有该房屋,但并不能因此而取得该房屋所有权。案外人刘喜红已将该房屋用来抵偿国信公司债务,且在明知该房屋已被执行的情况下,隐瞒事实真相与周某某签订该《房屋买卖协议》,刘喜红的行为存在以合法的合同形式掩盖自己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该合同应依法认定为无效合同。
不动产物权的转让,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导致物权转让的,自法律文书生效时发生效力。原告国信公司虽然实际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证的时间为2014年11月18日,但国信公司实际取得物权的时间应为2014年5月7日即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向当事人及协助执行单位送达(2014)鄂三峡执字第00094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之日。
原告国信公司对刘喜红应履行房屋转移登记义务申请法院执行后,该案的执行内容应为对刘喜红履行物权转移登记手续行为的执行,该案在法院下达执行裁定书并向相关单位发送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即已执行终结,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的执行人员对周某某所作的执行记录应视为在了解该房屋被周某某所占有后,对案件执行情况的跟踪了解。因此,对被告周某某辩称该案应由执行法院继续执行,不应作为诉讼案件审理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案外人刘喜红因犯诈骗罪,已被法院生效判决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刘喜红对本案的争议标的不存在独立的请求权,本案的处理结果,也不存在损害刘喜红的民事权益的情形;同时,刘喜红不参与本案的诉讼,不影响案件事实的认定,因此,对被告周某某辩称案外人刘喜红应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国信公司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向法院主张要求被告周某某停止对该房屋的占有,返还房屋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国信公司主张要求被告周某某赔偿占用房屋所造成的损失4000.00元并支付其为维护自身权利支出的差旅费3000.00元,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国信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  、第二十八条  、第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其占有的原告宜昌市国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兴山县古夫镇桑树拐小区86号-3-022904室房屋。
二、驳回原告宜昌市国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0.0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

审判长:夏昌运
审判员:张华
审判员:龚开涛

书记员:胡巧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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