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宜昌市土地储备中心、宜昌城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被申请人):宜昌市土地储备中心。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沿江大道49号。
法定代表人:向隆武,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卢强,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被申请人):宜昌城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沿江大道189号。
法定代表人:王海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昌林,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孙娟,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熊明林,男,1950年3月5日出生,汉族,原湖北宜昌华鑫实业总公司“华鑫商城”项目拆迁承包人,住宜昌市西陵区,
委托代理人:余立宁,湖北三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漆有德,男,1963年6月4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宜昌市伍家岗区。
第三人:湖北宜昌华鑫实业总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胜利四路63号。
法定代表人:童绪贵,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宜昌城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昌城投房地产公司)、上诉人宜昌市土地储备中心与被上诉人熊明林、第三人漆有德、第三人湖北宜昌华鑫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宜昌华鑫实业总公司)不当得利返还纠纷一案,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7日作出(2010)西民初字第1010号民事判决。熊明林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11年11月27日,本院作出(2011)宜中民三终字第0025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熊明林不服,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2年5月28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鄂民申字第0040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2013年4月23日,本院作出(2013)鄂宜昌中民再终字第7号民事裁定,将案件发回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重审。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依职权追加宜昌华鑫实业总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2013)鄂西陵民再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熊明林、宜昌城投房地产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2015年6月11日,本院作出(2015)鄂宜昌中民再终字第11号民事裁定,再次将本案发回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重审。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追加漆有德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6年6月17日作出(2015)鄂西陵民再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宜昌市土地储备中心和宜昌城投房地产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宜昌市土地储备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卢强、上诉人宜昌城投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娟、被上诉人熊明林的委托代理人余立宁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宜昌华鑫实业总公司和漆有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再审中,确认一审法院和原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
本院再审时另查明:1、1992年3月18日,湖北省当阳市建陶工业总公司宜昌分公司注册登记成立。1993年8月5日,湖北省当阳市建陶工业总公司宜昌分公司申请变更公司名称为湖北宜昌华鑫实业总公司。之后,宜昌华鑫实业总公司在设立深圳分公司、变更公司法定地址、注册资金、法定代表人等事项时,其向宜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的书面材料中使用了宜昌华鑫实业总公司、湖北宜昌华鑫实业总公司等不同的企业名称,并且在申请材料中分别加盖有“宜昌華鑫實業總公司”、“宜昌华鑫实业总公司”、“湖北宜昌華鑫實業總公司”多枚不同的公章。1998年11月2日,宜昌华鑫实业总公司因未参加年检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2008年11月5日,宜昌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宜市国资企(2008)35号《宜昌市国资委关于市宜昌城投房地产公司设立宜昌市经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批复》明确答复宜昌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同意该公司以改制后的宜昌市经济适用住房开发管理中心的净资产作为出资,设立宜昌市经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宜昌市经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宜昌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2014年2月28日,宜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书面通知宜昌市经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该公司与宜昌城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并而注销登记。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核心问题有两个,一是熊明林对涉案房屋进行拆迁和补偿行为的合法性及其效力,二是宜昌城投房地产公司的民事责任以及宜昌市土地储备中心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一)关于熊明林对涉案房屋进行拆迁和补偿行为的合法性及其效力问题。
1、从宜昌华鑫实业总公司成立、变更登记时向宜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的相关材料中记载的营业执照号均为18251141—7等情况可以看出,公司成立后在经营、工商变更登记中使用了宜昌华鑫实业总公司和湖北宜昌华鑫实业总公司不同的企业名称,且先后多次在不同场合使用“宜昌華鑫實業總公司”、“湖北宜昌華鑫實業總公司”、“宜昌华鑫实业总公司”等不同的公章,这些情况客观存在,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公司经营管理混乱(公司最新年检年度为1995年)以及工商行政规范管理方面的欠缺。但是,分析上述材料也可以得出结论,“宜昌华鑫实业总公司”与“湖北宜昌华鑫实业总公司”为同一个企业法人。
2、根据宜昌市人民政府宜府办文(1995)10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收回西陵一路、新街、墨池巷、人民路部分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宜昌华鑫实业总公司获得包括本案所涉新街27号、新街29-5号、墨池巷41号、墨池巷78号在内居民住宅用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上述范围内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的拆迁均由该公司负责。1995年元月,宜昌华鑫实业总公司获得宜昌市房地产管理局颁发的拆许字(94)第4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该许可证载明的拆迁范围包括新街27号、新街29-5号、墨池巷41号、墨池巷78号等。因此,本案争议的四处房屋均在宜昌华鑫实业总公司合法拆迁的范围。
3、根据宜昌华鑫实业总公司同熊明林签订《责任承包拆迁协议》、《补充协议》、《债权转让协议书》,宜昌华鑫实业总公司将包括本案在内的多处房屋拆迁约定由熊明林负责处理,熊明林为此垫付的拆迁费用、有关拆迁项目的权利义务由熊明林承担并且由熊明林以其自己的名义进行,同时熊明林自负盈亏。
从实际拆迁过程看,1995年7月12日,宜昌华鑫实业总公司与徐永贵签订协议,以一次性向徐永贵支付拆迁补偿费15万元的方式拆迁了墨池巷41号房屋(持证面积38.14㎡),该协议并在宜昌市房地产管理局备案;7月31日,宜昌华鑫实业总公司与宜昌市三峡瓷器厂签订协议,以支付补偿费19846元方式拆迁了墨池巷78号房屋(持证面积40.00㎡。使用人郑世翠),该拆迁获宜昌市房管局房屋拆迁鉴证;8月3日,宜昌华鑫实业总公司同曾荣国签订协议,以曾荣国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安置并向宜昌华鑫实业总公司支付房款差价37291元方式拆迁了新街29-5号房屋(持证面积35.43㎡),该拆迁获宜昌市房管局房屋拆迁鉴证;9月1日,宜昌华鑫实业总公司分别与杜远满夫妇和宜昌市轻工业局签订拆迁协议,以杜远满另房安置方式拆迁了新街27号房屋(持证面积24.80㎡。使用人杜远满)。
因此,宜昌华鑫实业总公司、熊明林拆迁涉案的四处房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宜昌华鑫实业总公司、熊明林以支付补偿费或者采用房屋产权置换的方式对涉案的房屋进行了拆迁安置客观成立。宜昌华鑫实业总公司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将包括本案所涉四栋房屋的拆迁工作及其相应的权利义务交由熊明林实施和承担,这种“债权转让”虽然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严格要求,但考虑特定历史时期因素,目前并无证据证明宜昌华鑫实业总公司、熊明林的拆迁行为在当时的情况下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宜昌华鑫实业总公司和熊明林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违法,且宜昌华鑫实业总公司、熊明林客观上也实施了拆迁行为,故熊明林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保障。至于宜昌华鑫实业总公司使用多枚公章的问题,本院认为,这个情况客观存在,与当时的公司经营管理和工商行政管理不规范密切相关,不能据此认定宜昌华鑫实业总公司、熊明林的相关债权转让、房屋拆迁行为无效。
(二)关于宜昌城投房地产公司的民事责任以及宜昌市土地储备中心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2003年9月12日,宜昌市土地储备中心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签订的《土地收购补偿协议》第二条约定,宜昌市土地储备中心负责处理该土地涉及的前期拆迁搬迁费用及后期拆迁等全部遗留问题并承担该土地涉及的前期拆迁搬迁费用、后期拆迁转让及转让、收购过程中涉及的一切税收及相关费用;第四条第一款也作了内容相同的约定。
2005年3月6日,宜昌市国土资源交易中心发布的人民路G(2005)3号地块《宜昌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文件》所附《标的说明》第三条规定,本次出让的方式为挂牌出让,现状地交付,地上建(构)筑物的拆迁由竞得人负责;第四条规定,竞得人须按宜市规选址(2004)072号建设工程拟拆迁范围图负责地上建(构)筑物的拆迁安置。
2005年11月11日,宜昌市经济适用住房开发管理中心作为竞得人签署G(2005)3号《成交确认书》,以3000万元价格购得上述地块。
2006年4月5日,宜昌市土地储备中心同宜昌市经济适用住房开发管理中心签订的《土地使用补偿合同》第五条规定,宜昌市经济适用住房开发管理中心应按宜市规选址(2004)072号建设拟拆迁范围图负责地上建(构)筑物的拆迁安置补偿,费用由该中心承担。
从上述协议(合同)、文件、确认书可以明确看出,对于本案所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当时无论是宜昌市土地储备中心作为收储方、出让方,宜昌市经济适用住房开发管理中心作为竞得人,还是宜昌城投房地产公司作为开发方,均对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建(构)筑物负有拆迁补偿安置等义务并承担相关的税费。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作为专业机构,宜昌市土地储备中心在收储和出让、宜昌城投房地产公司在开发本案所涉G(2005)3号地块的过程中对于墨池巷41号、墨池巷78号、新街27号、新街29-5号四处房屋应予拆迁补偿至少应当是清楚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过程中,地上建筑物或者其他构筑物的权利人依法享有获得补偿的权利,权利人可以通过现金补偿、房屋产权置换等法律法规允许的方式实现自己的合法权益。本案中所涉四处房屋均为权利人明确的房屋建筑物,并非无主财产或者违法建筑;本案在一审、二审、再审中,宜昌市土地储备中心和宜昌城投房地产公司也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四处房屋的权利人明确地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放弃了获得拆迁补偿安置的权利。宜昌华鑫实业总公司、熊明林对上述四处房屋在拆迁过程中,不仅与权利人签订了拆迁协议,也支付了相应的补偿款或者予以了房屋产权置换安置,拆迁协议也在宜昌市房管部门进行了备案登记。即便签订拆迁协议后,宜昌华鑫实业总公司、熊明林并未按照协议约定向权利人(被拆迁人)支付部分或者全部补偿款,或者房屋产权置换未能完成,权利人也只会依据拆迁协议向宜昌华鑫实业总公司或者熊明林主张相应的权益。
其次,根据湖北华审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2002年5月30日出具的鄂华审司财字(2002)345号《对中国银行三峡分行基地已拆迁部分成本的审计报告》,本案所涉四处房屋并不包括在该审计报告的范围之内。而且,无论是宜昌市土地储备中心还是宜昌城投房地产公司在诉讼中均未提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案所涉四处房屋的权利人向他们主张过拆迁补偿款或者其他房屋置换安置(实际上宜昌市土地储备中心、宜昌城投房地产公司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四处房屋的权利人进行了拆迁补偿安置)。从常理判断,在这种情况下,只存在已有他人向权利人支付了补偿款或者进行了其他拆迁安置的可能性,而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对本案所涉四处房屋进行拆迁补偿安置的只能是熊明林。
第三,熊明林对本案所涉四处房屋进行拆迁安置的行为,客观上导致其支付了相应成本和对价,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了宜昌市土地储备中心在收储和出让本案所涉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及宜昌城投房地产公司在对该地块进行开发时的顺利进行,并且实际减少了二者的拆迁安置工作量并降低了二者在收储和出让、开发过程中的相应成本。因此,正是由于熊明林此前的拆迁安置行为才导致宜昌市土地储备中心和宜昌城投房地产公司实际成本的必然减少,宜昌市土地储备中心和宜昌城投房地产公司在此过程中所减少的成本支出即为熊明林因拆迁安置他人所应支付的款项或者说其应得的利益损失,故熊明林以不当得利向宜昌市土地储备中心和宜昌城投房地产公司主张权利并无不当。宜昌市土地储备中心和宜昌城投房地产公司主张熊明林应向宜昌华鑫实业总公司主张权利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第四,按照宜昌市土地储备中心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签订的《土地收购补偿协议》第二条的约定,宜昌市土地储备中心既然承诺承担相关的拆迁费用、税款和其他费用,其在出让本案所涉国有土地使用权时应当就该土地上已合法存在的房屋建筑物、其他构筑物的详细情况包括拆迁安置补偿明确告知受让方,但其对本案所涉四处房屋已由熊明林拆迁安置的情况并不知晓存在过错导致熊明林的合法利益受损,应当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至于漆有德获得的60万元拆迁补偿款的问题,从漆有德此前的陈述和现有的证据看,不能认定该60万元补偿款与本案所涉四处房屋的拆迁安置有关。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宜昌市土地储备中心、宜昌城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他们的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327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3875元,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65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7150元,由宜昌市土地储备中心、宜昌城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各负担135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正强 审 判 员  黄君梅 代理审判员  郑桂华

书记员:胡雁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