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宜昌市坤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解放路6号。
法定代表人何泽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傲,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王治平,重庆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和平,退休职工。
上诉人宜昌市坤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坤发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1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冀放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邓爱民、肖小月组成的合议庭,对本院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4年12月18日,王某某在坤发建筑公司工地工作时摔伤,被送往三峡大学仁和医院住院治疗45天。出院诊断“右侧第6-11肋骨骨折,双肺挫伤;腹部闭合性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全休2月,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5年2月9日,宜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宜人社工认(2015)第0136号文认定王某某受伤为工伤。2015年4月1日,宜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宜劳鉴字(2015)152号文评定王某某工伤等级为九级。2015年4月30日,王某某向宜昌市西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坤发建筑公司支付: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7129元;2、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2270元;3、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8724元;4、停工留薪期工资38724元;5、护理费3600元。宜昌市西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宜西劳人仲决字(2015)第1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双方当事人解除劳动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二、坤发建筑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王某某各项工伤待遇合计107964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605.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31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47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868.5元、护理费2700元)。坤发建筑公司不服上述裁决中部分补偿数额,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在审核扣减前述裁决中载明的“停工留薪工资9868.5元,护理费27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474元,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26316元”等数额后予以公正处理。
原审法院认为,1、王某某在坤发建筑公司工作中受伤,应为工伤。坤发建筑公司未为王某某缴纳工伤保险,现王某某诉请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坤发建筑公司应支付王某某各项工伤待遇。2、由于双方均未提交证明王某某月工资标准的证据,人民法院应依照2014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9474元予以计算,并确认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316元(8个月×39474元/年÷12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474元(12个月×39474元/年÷12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605.5元(9个月×39474元/年÷12个月)。3、王某某住院治疗45天,医嘱认定全休2个月,故王某某的误工期限为105天,停工留薪期工资即为11355元(39474元/年÷365天×105天);护理费3542元(28729元/年÷365天×45天)。4、王某某在庭审中辩称的应该增加交通费和后期的医疗费,因其未提起诉讼且在仲裁申请中未予以列明,人民法院不予审理。综上,原审法院遂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湖北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坤发建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某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31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47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605.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1355元、护理费3542元,合计110292.5元。二、驳回坤发建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同时决定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坤发建筑公司负担。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坤发建筑公司所提上诉请求实际上是对一审适用的工伤补偿标准是否正确提出的异议。由于现查明,《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九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9个月的上年度职工平均月工资”,《湖北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九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上年度12个月的职工平均月工资”,故坤发建筑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适用前述伤残补偿标准错误,于法无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伤而需停工治疗的,享受停工留薪待遇,期间一般不超过12个月;经过12个月后仍需停工留薪进行治疗的,由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而由于一审法院确认王某某停工留薪期间仅为三个余月,故坤发建筑公司上诉称该项补偿也需经过“由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程序,于法无据。由于坤发建筑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故上述各请求均应予驳回。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经合议庭评议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宜昌市坤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宜昌市坤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冀 放 审判员 邓爱民 审判员 肖小月
书记员:汪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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