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游戏天堂电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硕,湖北百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勇,湖北七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昌市天丰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开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方云,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昌市天丰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伍临店。
法定代表人:杜开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方云,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游戏天堂电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游戏天堂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宜昌市天丰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宜昌天丰网络公司)、宜昌市天丰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伍临店(以下简称宜昌天丰网络公司伍临店)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游戏天堂有限公司不服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宜中知民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理由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201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1139号公证书是否应采信。针对上述焦点问题,本院评判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条规定,公证机构办理公证,应当遵守法律,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公证程序规则》(2006)第二条进一步规定,公证机构办理公证,应当遵守法律,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遵守公证执业规范和执业纪律。《中国公证员协会关于办理保全证据公证的指导意见》第九条明确规定,办理保全书证、物证和视听资料公证的,公证人员应当采取现场勘验和现场提取证据的方式进行。勘验或者封存需要保全的书证、物证和视听资料,要将情况认真记录在案。记录应包括:勘验的时间、地点;办理保全的公证人员及在场的相关人员的人数、姓名;保全对象的基本情况;保全的方式、方法;证据取得的时间、方式或证据的存放方式、地点、现状;取得的证据数量、种类、形式等。而在本案中,(201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1139号公证书记载内容过于简单,遗漏多处重要程序。第一,公证书未对公证取证之前所使用的计算机设备进行清洁性检查。本案中对计算机设备进行清洁性检查是保证公证记录真实、客观的前提。由于未做清洁性检查,则不能排除事先对相关计算机接入外接存储设备,把涉案游戏预先安装在外接存储设备上的可能性。第二,公证书未对现场保全所得Word文档是如何从计算机中剪切或复制带走的过程进行记载,未按《中国公证员协会关于办理保全证据公证的指导意见》第九条要求对“证据取得的时间、方式或证据的存放方式、地点、现状”的情况进行明确记载。第三,公证书未记载拷屏方式、拷屏页码数,也未打印相关拷屏材料,与《中国公证员协会关于办理保全证据公证的指导意见》第九条关于记载“保全的方式、方法”的要求不符。前述涉案公证书存在的问题,严重影响了该公证书的公正性、真实性,足以影响本案侵权事实成立与否。同时,公证机构并未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条关于出具公证书的时限要求。一审在指出涉案公证书存在诸多问题的基础上,认为公证机构在公证行为做出之后一个多月才出具公证书,从而可能影响到公证书内容的客观性和准确性,并无不当。故一审法院对涉案公证书不予采信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游戏天堂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本案中公证书记载的保全地点为湖北省宜昌市伍临路1-1号附近的“天丰网吧总店”,上诉人在二审庭审时也确认公证员进行证据保全的地点为“天丰网吧总店”。经查,宜昌市伍临路1-1号附近有两家网店,即“天丰网吧总店”和“伍临店”。上诉人在没有证据证明宜昌天丰网络公司伍临店直接实施了涉案侵权行为的情况下,将宜昌天丰网络公司伍临店作为起诉主体,显然有误。由于一审基于本案侵权事实不成立的情况下,判决驳回了游戏天堂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其实体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应依法予以维持。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刘建新
代理审判员 陈辉
代理审判员 秦小双
书记员: 张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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