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宜昌市夷陵区万某石材加工厂,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黄花镇黄花场村三组。
经营者万祖富,系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玉林,宜昌市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德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宜昌市夷陵区。
委托代理人董诗林,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宜昌市夷陵区万某石材加工厂与被告胡德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洪辉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昌市夷陵区万某石材加工厂的委托代理人王玉林,被告胡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诗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胡德某受原告宜昌市夷陵区万某石材加工厂经营者万祖富的聘请,在原告处从事石材中切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的工作内容由原告负责安排,工资按方计算,每年年底结算一次工资报酬。2016年3月22日,被告胡德某在原告处工作时,不慎被石料撞伤面部。2016年11月11日,被告胡德某向宜昌市夷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申请仲裁,该委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2016)夷劳仲裁字第75号仲裁裁决书确认被告胡德某受伤前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决,遂于2017年1月3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及企业信息复印件、(2016)夷劳仲裁字第75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人单位及劳动者的主体资格,被告接受原告聘请,从事石材中切工作,其工作内容由被告负责安排,接受被告的劳动管理,并在被告处领取劳动报酬,且被告所从事的工作内容属于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故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不成协议。依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15]1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德某受伤前与原告宜昌市夷陵区万某石材加工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5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宜昌市夷陵区万某石材加工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洪辉云
书记员:邹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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