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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夷陵区三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古某某盛某某非金属有限责任公司、吴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
宜昌市夷陵区三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峡小额贷款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黄金路*******号。
法定代表人:蔡宏柱,三峡小额贷款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德军、从其福,
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
古某某盛某某非金属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古某某盛某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8898446-8)。住所地古某某古阳镇三坡湾区***号。
法定代表人:杨忠,古某某盛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显鹏,
湖南茶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吴建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
被告:杨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吉首市。
被告:覃虎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
被告:魏贵芳(系覃虎成妻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
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勤国,
湖北三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三峡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古某某盛某某公司、吴建华、杨忠、覃虎成、魏贵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仁竹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汪青青、人民陪审员李先伸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峡小额贷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德军、从其福、被告古某某盛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显鹏、被告杨忠、吴建华以及被告杨忠、吴建华、覃虎成、魏贵芳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毛勤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峡小额贷款公司诉称,2013年11月28日,被告古某某盛某某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古某某盛某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借款期限11个月,年息27.6%。同日,被告吴建华、杨忠、覃虎成、魏贵芳与原告签订《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为前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到期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古某某盛某某公司提供了借款,五被告现未偿还借款本息。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由被告古某某盛某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0元,并自2013年11月28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由被告古某某盛某某公司赔偿律师费200000元;由被告吴建华、杨忠、覃虎成、魏贵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古某某盛某某公司辩称,1、我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上加盖的公章系他人伪造,不是我公司备案登记的公章,借款合同对我公司不产生效力;2、借款没有转入我公司账户,我公司也没有委托他人领取借款;3、原告应在2016年11月28日前起诉,本案已过诉讼时效。
被告吴建华辩称,借款担保合同我没有签字,我是在主合同上作为保证人签字的,主合同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借款到期六个月后我就不用再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杨忠辩称,1、借款担保合同我没有签字,我是在主合同上作为保证人签字的,主合同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借款到期六个月后我就不用再承担保证责任;2、我作担保后没有收到过原告的催款。
被告覃虎成、魏贵芳辩称,1、借款属实,借款已经偿还;2、本案借款已过诉讼时效,担保期限已过。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8日,原告三峡小额贷款公司(贷款人)与被告古某某盛某某公司(借款人)、吴建华、杨忠(担保人)签订编号为201300072A号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古某某盛某某公司向三峡小额贷款公司借款20000000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28日至2014年10月28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7.6%,由担保人吴建华、杨忠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还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仲裁的法律手段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前述《借款合同》分别盖有三峡小额贷款公司的法人印章、合同专用章及古某某盛某某公司的法人印章、公司行政章,吴建华、杨忠作为借款担保人在《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同日,原告三峡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吴建华、杨忠、覃虎成、魏贵芳分别签订编号为201301072A-1、201301072A-2号的《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吴建华、杨忠、覃虎成、魏贵芳为前述《借款合同》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自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三年,保证范围为主合同的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前述《借款合同》、《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魏贵芳持被告古某某盛某某公司的行政章在原告三峡小额贷款公司领取银行承兑汇票5张,面额合计20000000元。2016年3月31日,原告三峡小额贷款公司向被告古某某盛某某公司发出《催收通知书》,被告古某某盛某某公司、覃虎成于2016年4月12日在催收通知回执单上盖章、签名。同日,被告古某某盛某某公司向原告三峡小额贷款公司出具《债权确认书》,对借款本金及已还利息进行确认。后因原告三峡小额贷款公司催收未果,遂于2017年4月10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吴建华、杨忠当庭认可本案《借款合同》、《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上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
同时查明,被告古某某盛某某公司于2012年2月8日注册成立,公司股东为
湖北隆永实业有限公司(原
湖北隆永投资有限公司)持股51%、吴建华持股24.5%、杨忠持股24.5%,
湖北隆永实业有限公司系由被告覃虎成、魏贵芳投资成立,覃虎成持股97.56%,魏贵芳持股2.44%。2013年11月27日,被告古某某盛某某公司为本案所涉借款事宜召开股东会议,形成股东会决议,载明:公司股东一致同意公司在
宜昌市夷陵区三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贷款,贷款金额贰仟万元,借款期限壹年。被告古某某盛某某公司的三股东即
湖北隆永实业有限公司、吴建华、杨忠分别在股东会决议上盖章、签字捺印。
另查明,截止2014年4月20日,被告覃虎成已支付借款利息1900000元,其后未再支付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
古某某盛某某非金属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两份、借款凭证、银行承兑汇票五份、催收通知书、债权确认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一、本案中,被告古某某盛某某公司就借款事宜形成股东会决议之后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等进行了约定,同时,被告吴建华、杨忠、覃虎成、魏贵芳与原告签订《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为前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约定的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古某某盛某某公司辩称《借款合同》上加盖的公章系他人伪造,并非公司备案登记的公章,借款合同对其不产生效力,并在庭审后提交书面申请要求对《借款合同》、承兑汇票上的公章进行鉴定,本院认为,该公司在股东会一致同意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公司的股东吴建华、杨忠作为担保人亦在《借款合同》、《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上签名捺印,结合股东会决议的内容以及担保人吴建华、杨忠、覃虎成等人在公司所任职务和股东身份等权利外观,足以认定被告古某某盛某某公司向原告借款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上被告公司公章的真假不影响合同效力,被告古某某盛某某公司现以《借款合同》上公章系他人伪造,并非公司备案登记的公章为由否定借款合同对该公司具有约束力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二、本案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则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魏贵芳持被告古某某盛某某公司的公章在原告公司领取银行承兑汇票5张,合计20000000元,即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古某某盛某某公司理应按约定还本付息,但其并未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古某某盛某某公司清偿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7.6%,超过年利率24%,但未超过年利率36%,则截止2014年4月20日被告已支付的借款利息1900000元不用返还。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逾期借款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古某某盛某某公司按月息2%计算利息及逾期罚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起算时间应为2014年4月21日。被告古某某盛某某公司辩称未委托他人领取借款,公司并未实际收到借款。经查,被告古某某盛某某公司的大股东为
湖北隆永实业有限公司(持股51%),
湖北隆永实业有限公司系由本案担保人覃虎成、魏贵芳投资成立,基于魏贵芳在本案中的多重身份以及与古某某盛某某公司的紧密关联性,在其持有古某某盛某某公司公章的情况下,足以让合同相对人原告三峡小额贷款公司产生合理信赖向其提供借款,可以认定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古某某盛某某公司的该项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三、《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28日至2014年10月28日,原告三峡小额贷款公司于2016年3月31日向被告古某某盛某某公司发出《催收通知书》,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原告三峡小额贷款公司于2017年4月10日起诉要求被告古某某盛某某公司承担还款义务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古某某盛某某公司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四、原告三峡小额贷款公司要求被告古某某盛某某公司赔偿律师费损失2000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五、被告吴建华、杨忠、覃虎成、魏贵芳系本案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三峡小额贷款公司请求判令被告吴建华、杨忠、覃虎成、魏贵芳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
古某某盛某某非金属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
宜昌市夷陵区三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0元,并以借款本金20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4年4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吴建华、杨忠、覃虎成、魏贵芳对前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
宜昌市夷陵区三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800元,由被告
古某某盛某某非金属有限责任公司、吴建华、杨忠、覃虎成、魏贵芳共同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
宜昌市夷陵区三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由上述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转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易仁竹
审判员 汪青青
人民陪审员 李先伸

书记员: 舒邦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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