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宜昌市夷陵区三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峡小额贷款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黄金路2-110-1号。
法定代表人蔡宏柱,三峡小额贷款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德军、从其福,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
被告长阳长丰水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丰水电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28688480881A)。住所地长阳榔坪镇榔坪村一组。
法定代表人覃虎成,长丰水电公司经理。
被告张俊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住五峰土家族自治县。
被告覃虎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
四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勤国,湖北三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三峡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杨某某、长丰水电公司、张俊峰、覃虎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丽丽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汪青青、人民陪审员李先伸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峡小额贷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从其福、被告张俊峰及四被告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毛勤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被告杨某某与原告三峡小额贷款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00046号的《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种类为流动资金贷款;借款用途为交纳合同保证金;借款金额人民币36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2014年6月23日止;双方约定贷款利率为年利率21.6%;逾期借款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采用保证担保方式,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仲裁等法律手段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时,双方还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被告张俊峰、长丰水电公司在《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名、盖章。同日,被告覃虎成与原告三峡小额贷款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01046号《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合同中约定:由被告覃虎成对前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2014年6月23日止,债务人在债权人处办理主合同项目约定业务所形成的债权,债权本金余额为人民币3600000元;所担保的主债权业务种类依主合同约定,具体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过户费、代理费等;采用连带责任保证方式;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过户费、代理费等;保证期间为自每笔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次日起三年。同时,双方还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前述《借款合同》、《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签订之后,原告三峡小额贷款公司于2014年6月19日向被告杨某某依约发放了借款3600000元。借款到期后,四被告均未偿还借款本息。2016年3月31日,原告三峡小额贷款公司向被告杨某某发出《催收通知书》,被告覃虎成、湖北隆永实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2日签收。同日,湖北隆永实业有限公司、覃虎成出具《债权确认书》,确认书中载明“我公司员工杨某某于2014年6月19日向贵公司借款360万元,该借款为湖北隆永实业公司所使用……该笔借款360万元及利息由湖北隆永实业有限公司负责偿还,现对该笔借款债权予以确认”。2016年3月31日,原告三峡小额贷款公司向被告覃虎成、张俊峰发出《担保贷款代偿通知书》,被告覃虎成于2016年4月12日在催收通知回执单上签名盖章。2017年3月1日,原告三峡小额贷款公司采用登报方式向四被告发出《债权催收公告》。因原告三峡小额贷款公司催收未果,遂于2017年4月10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两份、借款凭证、银行交易回单、催收通知书、代偿通知书、债权确认书、催收公告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三峡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杨某某、长丰水电公司、张俊峰、覃虎成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三峡小额贷款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四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并偿还本金。本案被告杨某某在借款到期后未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三峡小额贷款公司在向被告等人催收过程中,湖北隆永实业有限公司认可借款由公司使用并承诺由其还款,将《债权确认书》连同催收通知回执交给了原告三峡小额贷款公司,原告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可以推定原告已同意被告杨某某将债务转移给湖北隆永实业有限公司,则本案的合同责任应由湖北隆永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某承担还款义务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覃虎成对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请求由被告覃虎成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逾期借款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支付的利息及逾期罚息的标准最高只能按照年利率24%计算,故原告三峡小额贷款公司要求自2014年6月1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及逾期罚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覃虎成辩称该借款已偿还520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俊峰、长丰水电公司与原告三峡小额贷款公司未签订《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其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中签字、盖章,因双方未约定担保期限,根据我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应当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但本案在主债务期限届满后,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张俊峰、长丰水电公司承担保证人责任,则被告张俊峰、长丰水电公司免除保证责任。原告三峡小额贷款公司要求被告杨某某赔偿律师费损失500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覃虎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宜昌市夷陵区三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3600000元,并以所欠借款本金36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宜昌市夷陵区三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600元,由被告覃虎成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宜昌市夷陵区三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由上述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转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向丽丽 审 判 员 汪青青 人民陪审员 李先伸
书记员:舒邦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