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市夷陵区宜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王玉林(湖北宜昌中信法律服务所)
刘毅(湖北宜昌中信法律服务所)
刘会金
周涛(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
原告:宜昌市夷陵区宜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宜强建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6573749684R)。
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龙泉镇钟家畈村5组。
法定代表人:徐杰,宜强建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玉林、刘毅,宜昌市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会金,男。
委托代理人:周涛,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宜强建材公司诉被告刘会金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决定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审理中,双方当事人自愿选择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依法由审判员石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宜强建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毅、被告刘会金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涛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宜强建材公司诉称:我公司与刘会金工伤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夷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6)夷劳仲裁字第35号《仲裁裁决书》。
由于我公司在经营艰难时将场地租赁给施兵经营,刘会金在施兵经营的地方受伤,应由施兵承担责任或者是雇主承担责任,其受伤与我公司无任何关系;刘会金的工作不受我公司支配和约束,我公司也未支付过刘会金任何劳动报酬。
故该裁决书严重违背客观事实,裁决我公司履行工伤待遇义务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
为此,请求判令:1、依法撤销(2016)夷劳仲裁字第35号《仲裁裁决书》,判决我公司不承担工伤待遇;2、本案诉讼费由刘会金承担。
被告刘会金辩称:1、我与宜强建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经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确认。
2、即使宜强建材公司与他人存在承包协议,该公司也应依法承担工伤待遇。
综上所述,宜强建材公司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宜强建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刘会金在宜强建材公司工作期间,因宜强建材公司未依法与刘会金签订劳动合同,且刘会金在工作期间身体受到伤害属工伤性质,其合法权益应得到保护。
刘会金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而向夷陵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宜强建材公司不服(2016)夷劳仲裁字第35号《仲裁裁决书》而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程序。
宜强建材公司请求撤销(2016)夷劳仲裁字第35号《仲裁裁决书》的主要理由是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该争议已经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确认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之严肃性应予得到维护。
同时,即使宜强建材公司主张的与施兵系承包关系,刘会金在施兵承包期间做工受伤,但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人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宜强建材公司也应承担相应责任。
综上所述,宜强建材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协议。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七条 、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宜昌市夷陵区宜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宜昌市夷陵区宜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刘会金在宜强建材公司工作期间,因宜强建材公司未依法与刘会金签订劳动合同,且刘会金在工作期间身体受到伤害属工伤性质,其合法权益应得到保护。
刘会金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而向夷陵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宜强建材公司不服(2016)夷劳仲裁字第35号《仲裁裁决书》而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程序。
宜强建材公司请求撤销(2016)夷劳仲裁字第35号《仲裁裁决书》的主要理由是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该争议已经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确认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之严肃性应予得到维护。
同时,即使宜强建材公司主张的与施兵系承包关系,刘会金在施兵承包期间做工受伤,但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人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宜强建材公司也应承担相应责任。
综上所述,宜强建材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协议。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七条 、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宜昌市夷陵区宜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宜昌市夷陵区宜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石华
书记员:邹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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