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宜昌市夷陵区春华水泥制品厂(以下简称春华水泥制品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20506MA48UTD74Y)。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小溪塔街道办事处仓屋榜村*组。
经营者:蔡春华,春华水泥制品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华伯,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顺孝(曾用名王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春华水泥制品厂经理,住宜昌市西陵区。
被告: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宜昌市夷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超,湖北群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春华水泥制品厂与被告谭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丽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春华水泥制品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华伯、王顺孝,被告谭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春华水泥制品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及理由:2017年2月14日,原告经与被告的兄弟谭开虎协商一致,将原告经营春华水泥制品厂的部分劳务承包给谭开虎,双方约定的劳务费的计算方式为:每块砖(包括打砖、码垛到上车等在内的整个环节)的劳务费价格为0.035元。但因谭开虎当时说要试行一个月再定,故而就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同年5月,双方再次协商一致,约定从6月份起每月将原劳务费0.035元每块砖调整为0.036元每块砖。之后,双方即按照上述约定履行,谭开虎分别于2017年3月18日、4月4日、5月6日、6月14日、7月8日、8月27日和11月21日与原告结算领取了3000元、11000元、11000元、8000元、14000元、34500元、17500元等共计99000元的劳务费。被告是谭开虎于2017年4月13日聘请做劳务的,其劳务费由谭开虎与其结算支付。2017年11月1日下午2时40分,被告在修理搅拌机时不慎受伤,后在宜昌市夷陵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3月23日,被告向宜昌市夷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申请。2018年4月24日,宜昌市夷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8]夷劳仲裁字第18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5月2日,裁决书送达原告。原告认为,根据劳社部[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被告是谭开虎聘请其从事劳务时受的伤,原告没有安排其工作,原告的劳动规章制度没有适用于被告,未对被告进行过劳动管理,亦未向被告支付过劳动报酬。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不符合上述劳动关系成立的法定条件。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谭某某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在夷陵区仲裁委仲裁时,根据庭审情况,被告系原告雇请的工人。原告虽然将部分工作内容发包给了谭开虎,但原告仍然要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原告将厂里做砖劳务整体承包给自然人谭开虎,由谭开虎负责招工人、支付工人工资及厂里日常生产管理,原告为谭开虎在内的工人提供住宿、水电,并按生产砖块的数量与谭开虎结算工资,再由谭开虎支付给工人。2017年4月,被告跟随谭开虎到原告处从事开车、打砖等劳务工作。2017年11月1日下午,被告在修理搅拌机时不慎受伤,被送往宜昌市夷陵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支付了医疗费。2018年3月23日,被告向宜昌市夷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员会作出[2018]夷劳仲裁字第18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同时查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为被告购买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算凭证、收据、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被告提交的仲裁庭审笔录、保险单复印件、出院记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应予以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在原告厂区内做工双方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人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人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将工程发包于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在工作中发生伤亡,为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和社会稳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理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但该“用工主体责任”在理解上并未突破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三者间的法律关系,即不能由此直接推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与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在本案中,原告将部分劳务发包给谭开虎,并与谭开虎结算工资,而被告系谭开虎招用的工人,故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在未有书面劳动合同予以证明的情况下,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须结合劳动人事管理、劳动报酬支付、劳动业务联系等诸多因素综合评判。因此,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法律规则,被告主张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法应就该项事实主张予以举证证明。但根据目前查明的事实,被告虽在原告厂区做工,但被告系谭开虎招用,且其工资系由谭开虎发放,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谭开虎的人员招录、出勤考核、报酬结算等行为系代原告所为的事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原告主张与被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宜昌市夷陵区春华水泥制品厂与被告谭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宜昌市夷陵区春华水泥制品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向丽丽
书记员: 舒邦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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