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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夷陵区龙泉镇龙泉村村民委员会、王某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宜昌市夷陵区龙泉镇龙泉村村民委员会
张晓苗(北京德恒(武汉)律师事务所)
黄龙(湖北宜昌夷陵区龙发法律服务所)
王某某
王燕(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
陈俊(湖北宜昌夷陵区龙泉法律服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昌市夷陵区龙泉镇龙泉村村民委员会。
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龙泉镇龙泉村。
法定代表人:熊晓林,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苗,北京德恒(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龙,宜昌市夷陵区龙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宜昌市夷陵区龙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宜昌市夷陵区龙泉镇龙泉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龙泉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5民初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龙泉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熊晓林、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苗、黄龙,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陈俊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泉村委会上诉请求:撤销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5民初11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王某某负担。
事实和理由:(一)双方签订的《关于租赁荒山办畜牧场的合同书》符合当时《湖北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已经权利人追认,合法有效,王某某继续履行合同无现实障碍,应当继续履行合同。
(二)宜昌市物价局作出的宜价认鉴字(2013)210号《关于王某某承包经营林场期间投资价值的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及实体存在重大瑕疵,应不予采信。
1、鉴定所涉标的物的产权、品牌、型号、数量未经过双方当事人质证和人民法院确认,鉴定时未通知龙泉村委会到场,如柑橘树数量、谁栽种、什么时间栽种等均是根据王某某单方提供的资料进行的鉴定。
2、鉴定意见以2013年7月4日作为价格鉴定基准日错误。
即使合同应予以解除,法律后果应为互相返还。
王某某受领返还的应为其投资经营时的实际支出价值,而非投资建设后的现市场价值。
3、鉴定意见存在上述错误,一审法院在龙泉村委会已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的情况下,应重新鉴定。
王某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正确,适用法律恰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或撤销王某某与龙泉村委会于1997年12月8日签订的《关于租赁荒山办畜牧场的合同书》;2、龙泉村委会赔偿王某某损失469937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7年12月8日,甲方龙泉村委会与乙方王某某签订《关于租赁荒山办畜牧场的合同书》(以下简称《租赁合同》),约定:1、甲方将廖家湾、车家湾、龙家湾、张家湾流域的荒山荒田及车家湾已开发的荒山全部租给乙方使用。
四至界限:西至龙泉村六组大旱田,南至反仗坡和龙潭村一组接界,东至龙潭村一组至灶洞,北与龙泉村十二组任家湾接界。
2、租赁期为30年,从1997年12月8日至2027年12月8日止。
3、在租赁期内,乙方在租赁范围之内,有使用权及生产经营管理权,甲方不得干预,在乙方租赁范围之内,甲方不得再从事种植业和其他生产经营行业,但可以进山砍柴。
4、租赁期前五年免交一切费用,租金从第六年开始,每年交租金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每年的12月20日前一次性交清下一年的租金,逾期30天即视为违约。
5、以上各条双方必须严格执行,若有一方违约,向对方支付违约金3万元,并向对方赔偿因违约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1997年12月16日,双方在原宜昌县公证处对《租赁合同》办理了公证。
因合同约定的四至范围中部分荒山属于农户的承包经营范围,王某某与龙泉村委会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不断有农户对合同所涉山林主张权利,并有农户到所涉山林放羊,导致王某某无法正常经营,王某某遂提起诉讼。
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王某某承包的山林,部分属于龙泉村集体所有,部分属于农户经营权范围。
经释明,龙泉村委会不能举证证明王某某承包的山林中,龙泉村集体和农户各占多少比例,并坚持认为龙泉村集体有权发包,要求继续履行《租赁合同》。
2013年4月22日,龙泉村委会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对是否同意将《租赁合同》所涉荒山、开发地租赁给王某某经营进行表决。
全村应到代表28名,实到会代表25名,均同意将合同内荒山、开发地租给王某某经营。
同日,龙泉村委会请示龙泉镇政府审批该合同,龙泉镇政府于2013年4月23日批复:”同意按龙泉村委会意见,将村集体所有的开发地租赁给王某某经营。
一审期间,王某某申请对龙泉村委会重新发包给其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
一审法院委托宜昌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于2013年11月12日作出宜价认鉴字(2013)210号《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210号鉴定意见),认定王某某承包经营林场投资修建公路、栽种林木果树、开挖鱼塘、所建房屋等生产、生活设施价值合计4699371元。
王某某缴纳鉴定费4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平等协商、自愿、有偿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
任何组织和个人强迫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该流转无效。
本案中,龙泉村委会发包的荒山中部分属于村集体所有,部分属于农户承包经营范围,龙泉村委会无权对农户的部分进行处理。
龙泉村委会虽然在2013年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表决同意将《租赁合同》内的荒山发包,并报请龙泉镇政府批准同意,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  规定,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该条中的农村土地应理解为属于村集体所有,不包括已经发包给集体组织成员的土地或山林。
故龙泉村委会补开村民代表会议并报镇人民政府批准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
其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龙泉村委会将属于农户的山林发包给王某某,现已有农户向王某某主张权利,造成王某某无法正常经营,行使承包人的权利,享受承包经营的收益;且王某某如果继续经营,也侵害了其他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农户的权益。
因龙泉村委会的违约行为导致王某某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现王某某请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最后,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因王某某的投资已经物化固定为不动产,双方当事人无法返还,龙泉村委会亦坚持履行合同,不愿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故王某某主张龙泉村委会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
经王某某申请对损失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宜昌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了210号鉴定意见,认定王某某承包经营林场投资修建公路、栽种林木果树、开挖鱼塘、所建房屋等生产、生活设施价值合计4699371元。
龙泉村委会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并自行委托宜昌华海资产评估合伙事务所作出宜华海评报字(2015)87号评估报告书。
庭审时,一审法院依法通知210号鉴定意见的相关鉴定人员出庭接受了当事人质询。
一审法院认为,该鉴定经法院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宜昌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为明确鉴定标的的详细情形,指派鉴定人员会同相关专家多次到现场进行勘验、测量,其鉴定结论有事实依据;龙泉村委会与王某某签订的合同显示,承包的标的物为荒山、荒田,且王某某实际在承包范围的山林内进行了经营开发,故相关的林木、生产、生活设施应认定为王某某的投资;因王某某的投资已经物化,且无法返还,故该部分价值即为王某某的损失。
综上,210号鉴定意见的证明力大于龙泉村委会自行委托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
王某某的具体损失数额,根据210号鉴定意见认定为4699371元,应由龙泉村委会赔偿。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四条  、第五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九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一、解除王某某与宜昌市夷陵区龙泉镇龙泉村村民委员会于1997年12月8日签订的《关于租赁荒山办畜牧场的合同书》。
二、王某某将现承包范围内的山林,及公路、林木果树、鱼塘、房屋等生产、生活设施交付宜昌市夷陵区龙泉镇龙泉村村民委员会;宜昌市夷陵区龙泉镇龙泉村村民委员会赔偿王某某损失4699371元。
三、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800元,由王某某负担16000元,宜昌市夷陵区龙泉镇龙泉村村民委员会负担37800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涉案《租赁合同》约定的事项系龙泉村委会将其所有的荒山租赁给村集体组织以外的王某某进行农业开发经营,故该合同属土地承包经营合同,而非土地租赁合同。
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约定事项未改变土地利用方式,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
《租赁合同》所涉部分荒山现已发包给其他村民,并办理相应土地承包经营手续,由此导致王某某的承包经营权与其他村民的承包经营权在部分地域范围内发生权利冲突。
龙泉村委会事后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同意将合同内的荒山开发地租赁给王某某经营,但该村民代表大会仅有权对未发包的村集体土地承包事项作出决议,无权对已发包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流转事项进行决议。
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龙泉村委会已将发生承包权冲突的承包地予以收回并注销相应权利证书,亦不能证明村民代表大会决议已经全部有承包权冲突的村民书面同意,故前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冲突仍然现实存在,并影响王某某合同权利的安全行使,对王某某全面利用合同标的物开展经营产生现实妨碍。
龙泉村委会召开村民代表大会的方式并不能完全排除合同标的物具有的权利瑕疵,该瑕疵亦在一定程度上妨害王某某合同目的的全面实现,故依据《中华人民和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王某某诉请解除《租赁合同》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龙泉村委会关于王某某承包经营事项已经村民代表大会决议同意,现实权利冲突已经消除,《租赁合同》应继续履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王某某的投资已经物化固定为不动产,且无法按原状进行返还,一审判决以王某某投资固化的不动产及动产树木的市场价值作为认定王某某实际损失的计算依据,符合法律规定。
鉴定过程中,鉴定机构指派鉴定人员会同相关专家多次到现场进行勘验、测量,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有事实依据。
对鉴定标的物是否为王某某投资建设问题,一审法院依据《租赁合同》对合同标的物的现实描述、龙泉村委会治保主任宋基富、龙泉林业站站长万永明等人的调查内容,山林权证上的标注内容及村民对自留山情况的描述,综合认定鉴定标的物均为王某某投资建设形成,具有事实依据。
龙泉村委会在鉴定时是否派员到场对鉴定意见的客观性、科学性不产生实际影响,亦不违反法定程序。
王某某的实际投资支出物化在案涉土地上后,至2013年7月4日鉴定基准日时已产生相应增值,在一审判决王某某将土地上物化后的动产及不动产一并返还龙泉村委会的情况下,该增值部分已由龙泉村委会实际享有,故一审法院采信以2013年7月4日为基准日的210号鉴定意见作为王某某损失计价依据,并不会导致双方权利义务严重失衡,亦并无不妥。
龙泉村委会虽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鉴定人员已出庭接受询问,符合法定程序。
一审法院未对龙泉村委会重新鉴定申请予以准许,符合法律规定。
宜昌华海资产评估合伙事务所作出的宜华海评报字(2015)87号鉴定意见亦不能推翻210号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合法性、客观性、科学性。
一审判决未确定双方当事人给付义务的履行期限,确有瑕疵,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龙泉村委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变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5民初11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第一项解除王某某与宜昌市夷陵区龙泉镇龙泉村村民委员会于1997年12月8日签订的《关于租赁荒山办畜牧场的合同书》,第三项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5民初1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现承包范围内的山林,及公路、林木果树、鱼塘、房屋等全部生产、生活设施交付宜昌市夷陵区龙泉镇龙泉村村民委员会;宜昌市夷陵区龙泉镇龙泉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王某某损失4699371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53800元,由宜昌市夷陵区龙泉镇龙泉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涉案《租赁合同》约定的事项系龙泉村委会将其所有的荒山租赁给村集体组织以外的王某某进行农业开发经营,故该合同属土地承包经营合同,而非土地租赁合同。
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约定事项未改变土地利用方式,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
《租赁合同》所涉部分荒山现已发包给其他村民,并办理相应土地承包经营手续,由此导致王某某的承包经营权与其他村民的承包经营权在部分地域范围内发生权利冲突。
龙泉村委会事后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同意将合同内的荒山开发地租赁给王某某经营,但该村民代表大会仅有权对未发包的村集体土地承包事项作出决议,无权对已发包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流转事项进行决议。
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龙泉村委会已将发生承包权冲突的承包地予以收回并注销相应权利证书,亦不能证明村民代表大会决议已经全部有承包权冲突的村民书面同意,故前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冲突仍然现实存在,并影响王某某合同权利的安全行使,对王某某全面利用合同标的物开展经营产生现实妨碍。
龙泉村委会召开村民代表大会的方式并不能完全排除合同标的物具有的权利瑕疵,该瑕疵亦在一定程度上妨害王某某合同目的的全面实现,故依据《中华人民和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王某某诉请解除《租赁合同》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龙泉村委会关于王某某承包经营事项已经村民代表大会决议同意,现实权利冲突已经消除,《租赁合同》应继续履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王某某的投资已经物化固定为不动产,且无法按原状进行返还,一审判决以王某某投资固化的不动产及动产树木的市场价值作为认定王某某实际损失的计算依据,符合法律规定。
鉴定过程中,鉴定机构指派鉴定人员会同相关专家多次到现场进行勘验、测量,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有事实依据。
对鉴定标的物是否为王某某投资建设问题,一审法院依据《租赁合同》对合同标的物的现实描述、龙泉村委会治保主任宋基富、龙泉林业站站长万永明等人的调查内容,山林权证上的标注内容及村民对自留山情况的描述,综合认定鉴定标的物均为王某某投资建设形成,具有事实依据。
龙泉村委会在鉴定时是否派员到场对鉴定意见的客观性、科学性不产生实际影响,亦不违反法定程序。
王某某的实际投资支出物化在案涉土地上后,至2013年7月4日鉴定基准日时已产生相应增值,在一审判决王某某将土地上物化后的动产及不动产一并返还龙泉村委会的情况下,该增值部分已由龙泉村委会实际享有,故一审法院采信以2013年7月4日为基准日的210号鉴定意见作为王某某损失计价依据,并不会导致双方权利义务严重失衡,亦并无不妥。
龙泉村委会虽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鉴定人员已出庭接受询问,符合法定程序。
一审法院未对龙泉村委会重新鉴定申请予以准许,符合法律规定。
宜昌华海资产评估合伙事务所作出的宜华海评报字(2015)87号鉴定意见亦不能推翻210号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合法性、客观性、科学性。
一审判决未确定双方当事人给付义务的履行期限,确有瑕疵,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龙泉村委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变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5民初11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第一项解除王某某与宜昌市夷陵区龙泉镇龙泉村村民委员会于1997年12月8日签订的《关于租赁荒山办畜牧场的合同书》,第三项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5民初1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现承包范围内的山林,及公路、林木果树、鱼塘、房屋等全部生产、生活设施交付宜昌市夷陵区龙泉镇龙泉村村民委员会;宜昌市夷陵区龙泉镇龙泉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王某某损失4699371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53800元,由宜昌市夷陵区龙泉镇龙泉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审判长:李小丹

书记员: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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