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市宇某电脑销售有限公司
李秋月(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
宜昌三峡全通涂镀板有限公司
孙林
原告宜昌市宇某电脑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熊江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秋月,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宜昌三峡全通涂镀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士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林。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宜昌市宇某电脑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某公司)与被告宜昌三峡全通涂镀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宇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秋月、被告全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林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宇某公司诉称: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9月3日间,双方共签订7份《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在合同签订后4个工作日内向被告提供电脑耗材及打印纸等货物,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货物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后30日内付款;发生争议由被告所在地法院
管辖。
原告按约定供货,共计货款187317元。
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87317元,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未果。
现请求判令
被告支付货款18731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8260元(从2012年11月至2013年5月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5%计算)。
被告全通公司承认原告宇某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尚欠原告宇某公司货款187317元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未约定利息,不应计算利息,请求法院
依法裁判。
本院认为:被告全通公司承认原告宇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
对原告宇某公司主张被告全通公司尚欠其货款187317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第三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
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本案中,被告全通公司应于2012年10月8日前付清货款。
原告宇某公司主张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双方合同虽无约定,但人民法院
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宇某公司的请求符合该规定,且只请求计算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5月30日止,依法应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宜昌三峡全通涂镀板有限公司偿付原告宜昌市宇某电脑销售有限公司货款187317元,并支付利息8260元(从2012年11月至2013年5月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5%),合计195577元。
限令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12元,减半收取2106元,由被告宜昌三峡全通涂镀板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本院认为:被告全通公司承认原告宇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
对原告宇某公司主张被告全通公司尚欠其货款187317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第三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
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本案中,被告全通公司应于2012年10月8日前付清货款。
原告宇某公司主张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双方合同虽无约定,但人民法院
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宇某公司的请求符合该规定,且只请求计算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5月30日止,依法应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宜昌三峡全通涂镀板有限公司偿付原告宜昌市宇某电脑销售有限公司货款187317元,并支付利息8260元(从2012年11月至2013年5月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5%),合计195577元。
限令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12元,减半收取2106元,由被告宜昌三峡全通涂镀板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陈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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