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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宜沪物流有限公司与宜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宜昌市宜沪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猇亭区宜猇大道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70762837K。法定代表人郭杰民,宜昌市宜沪物流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君,宜昌市宜沪物流有限公司财务会计。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李建霞,宜昌市宜��物流有限公司车队队长。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宜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沿江大道4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0500550673963R。法定代表人李柏红,宜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参加诉讼负责人上官业声,宜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党组成员、工会主席。委托代理人陈昕,宜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科干部。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杨晓国,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张勇,男,1983年8月2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811983********,汉族,住湖北省宜都市姚家店乡新桥河村*组。现住宜昌市伍家岗区东艳路宜化新天地**栋****室。原告宜昌市宜沪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沪物流公司)不服被告宜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于2017年9月1日对张勇作出的宜人社工认[2017]092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2017]092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8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受理后,于同年1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因张勇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于同年1月15日依法通知张勇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君、李建霞,被告市人社局负责人上官业声、委托代理人陈昕、杨晓国,第三人张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社局于2017年9月1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作出[2017]092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张勇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原告宜沪物流公司诉称,1、张勇的受伤不符合认定为工伤的条件。张勇并非是在上班时间受伤。公司规定晚上属于休息时间,休息时间就不是工作时间范围,也并未安排张勇上班。2016年8月12日24点左右,张勇在未接到公司的派工单且公司没有任何人安排他装货,晚上尚处于休息时间,原告公司并不知道到底张勇是在哪里受伤,怎么受伤的,这个情况原告公司一概不知。2、张勇受伤并不等同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在工作场所内受伤。张勇吃住均在场内,只要他待在场内,他的任何受伤都是在场内,如果不分��具体情况就一律认定是在工作场所受伤是不符合法律基本原则和精神的,也是极不公平和极不科学的。3、张勇受伤并不是因工作原因受伤。工作是按照用人单位的安排完成一定劳动并能创造劳动价值的行为。原告公司有严格的岗位分工,其行为不是为了工作,不能创造劳动价值,反而是破坏原告公司利益的行为。原告公司所有车辆是由两人配合完成的,张勇一个人在没有工作安排的情况下,不为人知的情况下受伤显然不是为了工作。4、被告认定张勇为工伤证据不足,程序严重违法,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所依据的证据仅是几个不明身份的人的证词,所有证词雷同,其证人证据调查均与张勇存在亲属等利害关系,完全是刻意捏造事实、信口雌黄、恶意串通,因为张勇陈述的事故发生时间是凌晨左右时间,当时应该没有证人在现场,证词不可信,不能作为证���使用。被告未向原告公同作深刻调查,甚至连原告法定代表人及管理人员都没有联系,直到看到被告的认定书,原告公司及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才知道被告已经启动了工伤认定程序,被告仅凭张勇等人的一面之词就轻率认定,是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被告在向张勇等人单方调查核实的过程中经常只有一人进行,严重的违反了《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一条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综上所述,张勇的受伤并不符合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条件,其受伤完全是自己的过错造成的,应当自行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人认定张勇因工受伤的决定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程序严重违法,严重偏向张勇一方,应当予以撤销。请求法院判决撤销市人社局于2017年9月1日作出的[2017]092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公司规章制度(复印件),证明原告公司的正常上班时间是早上8-9点钟至晚上6点钟,张勇受伤不是上班时间。2、谢文华、王君和李建霞的证言三份,证明张勇受伤并不是发生在上班时间。3、原告张勇的工资核算表及领取工资的签字,证明张勇的实际工资与其提交的工作证明中的工资不相符。被告市人社局辩称,1、被告作出[2017]092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2017年7月5日,第三人张勇向我局申请工伤认定。经审核,我局于同日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受理工伤认定申请通知书》(宜人社受字[2017]第62号),并于2017年7月6日向原告进行送达,通知原告举证。原告于2017年7月6日向我局提交了《非工��证明》材料一份,以未安排第三人加班,第三人不具备上岗资质等为由否认了第三人因工负伤的申请。通过认真审查第三人、原告提交的申请材料和举证材料,2017年9月1日,我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书》(宜人社工认[2017]0926号),并于2017年9月1日和2017年9月7日分别向第三人和原告进行了送达。2、我局作出宜人社工认[2017]第092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实体合法。我局提交的证据能证明2016年8月12晚上第三人在公司装车盖油布时,不慎从货车上摔落至地面导致其受伤,后经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诊断为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的基本事实。关于私自加班的问题,第三人是原告的挂车司机,为货物盖油布受伤是因工作原因受伤。是否经公司许可加班、是否私自加班,不是否认因工受伤的理由。关于是否具备上岗资质的问题,是否具备上岗资质,不是否认因工受伤的法定条件。第三人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条件,应予认定为工伤。综上,我局作出的[2017]092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系依法定职责作出,工伤认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市人社局收到起诉状副本后,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第三人张勇与杨爱华结婚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配偶杨爱华于2017年7月5日向被告提出对张勇进行工伤认定的申请。2.市人社局宜人社受字(2017)第62号《受理工伤认定申请通知书》(2017年7月6日)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受理申请后于2017年7月6日依法向原告送达���告知其举证的权利。3.[2017]092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被告于2017年9月1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并向原告和第三人进行了送达。4.原告企业基本信息,证明原告的企业主体资格。5.第三人张勇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的身份。6.原告为第三人出具的工作证明2份、证明第三人系原告职工,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7.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资料4页,证明第三人受伤后诊断治疗的情况。8.宜昌市第五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资料3页,证明第三人受伤后诊断治疗情况。9.证人黄桂林、陈爱华、周劲松、陈��、张玉龙、周格联的证明材料,证明张勇因为工作原因在工作场所受伤的。10.原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向被告提交的《非工伤证明》、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就第三人申请工伤一案提出了举证意见。但是不能否认第三人因工受伤。同时,被告市人社局还向本院提交了如下法律依据: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至第十九条;2.《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人张勇述称,2016年8月12日晚,第三人在原告处上班时盖油布不慎从车上掉落受伤。当时是由公司安排,白天去松滋提货,第二天货物要发上海,到公司已经是晚上了。和同事陈爱华一起盖雨布的时候不慎从车上跌落,发生事���时还有另外一名同事周劲松在场装他自己的车辆。跌落后第三人被送往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急诊治疗,2016年8月13日办理住院,由公司财务王君缴纳住院费用。手术以后有公司的财务王君、公司其他员工李建霞、谢爱华前来医院看望。2016年8月31日从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出院,第三人系听从公司领导安排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第三人与被告负责人郭杰民的微信聊天截图,证明晚上经常有装车的工作,工作时间并非只到下午六点。2、第三人的机动车驾驶证,证明第三人实习期至2016年8月4号期满,第三人具备单独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资质,且第三人事���当日正是去参加实习期满的考试。3、第三人申请证人周敬松、李鑫龙出庭作证,用以证实:2016年8月12日晚,第三人系听从公司领导安排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盖油布不慎从车上掉落受伤。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分别发表了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1.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8、证据10-11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1-8、证据10-11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的相关规定,可以作为本院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2.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9有异议,原告称证人周劲松、陈爱华、陈军均已离职,证人周格联、张玉龙已被公司辞退,证人黄桂林不在事发现场,证词不真实。第三人对被告证据9无异议。本院认为,周劲松及陈爱华事发当晚在现场第一时间目睹事发全程并参与救治,原告质证称周劲松、陈爱华、陈军已离职的事实,经查均发生于第三人受伤之后,并不影响其证言的真实性。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3.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证据1-2有异议,被告及第三人称司机的上下班时间并未按照证据1规章制度执行,谢文华和法人有亲属关系,王君和李建霞都是公司的管理人员,证据2证人证言不可信。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的公司规章制度无实际的考勤记录与之印证,且早八点至晚六点的工作时间明显与长途司机工作性质的实际工作不相符。证据2中王君和李建霞均系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代表的即为原告方利益,证词不具备客观性。谢文华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系亲属关系,其证词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又无其他证据可与之印证。故被告及第三人质证意见成立,对原告证据1-2本院不予采纳。4.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该证据可以证明第三人系在原告处工作,但原告欲证明的第三人工资与本案的处理无关,对该证明观点本院不予采纳。5.原告及被告对第三人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第三人证据1-2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的相关规定,可以作为本院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6.原告对第三人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对第三人证据3无异议。本院认为第三人证据3可与被告证据相印证,证明原告公司存在夜班情况,和盖油布的工作内容,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和上述有效证据及本案开庭笔录,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第三人张勇系原告宜沪物流公司挂车司机。2016年8月12日晚,张勇在宜昌市爱奔物流园内宜沪物流公司装车后盖油布时,不慎从货车上摔落至地面导致其受伤,后经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诊断为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017年7月5日,张勇配偶杨爱华向被告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工作证明、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治疗情况相关材料、及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经审核,市人社局受理了其工伤认定申请,并于次日作出《受理工伤认定申请通知书》(宜人社受字[2017]第62号),于当日向宜沪物流公司进行送达,通知宜沪物流公司举证。宜沪物流公司于2017年7月6日向市人社局提交了《非工伤证明》材料一份,以未安排第三人加班,第三人不具备上岗资质等为由否认了第三人因工负伤的申请。通过审查第三人、原告提交的申请材料和举证材料,市人社局于2017年9月1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作出[2017]092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张勇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并于2017年9月1日和2017年9月7日分别向第三人张勇和原告宜沪物流公司进行了送达。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2017]092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8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2017]092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被诉行政行为是被告市人社局于2017年9月1日作出[2017]092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告市人社局具有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责,各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原告宜沪物流公司及第三人张勇对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亦无异议。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第三人与原告在发生事故时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第三人是否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根据《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伤。这里的“工作时间”是指法律规定的或者单位要求职工工作的时间,既包括单位规定的工作时间也包括因单位需要而加班的时间。原告公司为物流公司,公司主要业务为宜昌及上海间往返货物运输,第三人在原告公司职业为挂车司机,公司性质及第三人长途司机的职业性质决定了第三人的工作时间不可能遵循早八点至晚六点的规��制度。其工作、休息时间具有不确定性,在一定时间内,工作、休息时间呈交替状态。只要第三人在工作场所从事工作相关内容,即可认为属于工作时间。且第三人提交的多份证言均可证实原告公司司机并无固定的工作时间,而是有货便装车。原告以事故发生于晚上下班后,不属于规章制度中规定的工作时间为由,否认第三人事故发生于工作时间,缺乏事实依据。关于“工作场所”及“工作原因”的认定,周劲松、陈军作为事发现场当事人,将摔伤的第三人共同送往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并有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当晚的病历与之印证。结合本院当庭核实询问的情况,都证明了事故发生时第三人在原告公司内装车盖油布,为发车做准备工作。因此,第三人受伤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也是因为工作原因,符合认���工伤工伤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伤。另《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认为第三人受伤不属工伤工伤,应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向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推翻第三人事发当晚在公司内因工作原因受伤事实。因此,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市人社局于2017年9月1日作出的宜人社工认[2017]092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宜昌市宜沪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宜昌市宜沪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贰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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