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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晓某某农产品市场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渝联制冷工程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宜昌市晓某某农产品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晓某某农产品有限公司),机构代码91420506050013619X),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龙泉镇钟家畈村9组。
法定代表人:王云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彬,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市渝联制冷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联制冷有限公司),机构代码91500107202980078P,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园五路51号。
法定代表人:李正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重庆汉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晓某某农产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渝联制冷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晓某某农产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彬、被告渝联制冷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晓某某农产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因产品质量不合格导致火灾造成原告损失1468401.48元;2、被告向原告提供已支付工程款发票;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23日,与被告双方签订《装配式保鲜冷库成套设备安装合同》,约定由被告负责提供设备及材料等安装原告3000吨冷库工程,工程总造价1810000元。双方并对付款方式、工期、违约责任(总造价的30%)、质保期(1年)等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首付款后被告进场施工。2013年12月13日,双方签订了《冷库工程完工验收报告单》,被告将工程移交给原告使用,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工程价款1629000元。原告在验收报告单中指明了被告某些设施设备的缺陷,如管道保温不合规范要求、工艺管道安装保温不符合国家规范,漏水、布线不规范、无图无编号等,要求被告改进,并要求被告提供发票,但是被告置之不理。2014年10月31日晚,原告3号冷冻库突发火灾,报警后经宜昌公安消防扑救灭火。后经宜昌市夷陵区公安消防大队夷公消火认字(2014)第0005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该火灾烧毁冷冻肉1500件,未造成人员损失,起火原因为:3号冷冻仓库1号制冷风机处起火,起火原因因为电气线路故障引燃下方纸质包装盒等可燃物引发火灾。2015年5月,原告与宜昌双汇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签订《火灾事故赔偿协议书》,三方共同确认该次火灾事故共造成冷藏产品损失1757853元,除保险公司承担一部分外,原告共计赔偿宜昌双汇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损失925401.48元,截止2016年1月,原告已将该笔赔偿款全部付清。2015年11月,经原告申请,宜昌市夷陵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将被告安装的设备即起火部位的电器原件接线端子排及接线盒送上海电器设备检测所检测,2015年12月24日,该所出具《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不符合检验依据要求”。原告认为被告安装的设备不符合质量要求,导致火灾发生,造成原告储藏的产品损失925401.48元,依法应予赔偿;同时,由于火灾造成的仓库租金损失、修复和恢复原状损失,比照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来计算543000元,依法应予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1、火灾是否因被告提供的产品存在缺陷造成的。发生火灾冷库在2013年12月底由被告安装完毕,尚未过1年保修期,在2014年10月31日即发生火灾。宜昌市夷陵区公安消防大队认定,起火原因因为电气线路故障引燃下方纸质包装盒等可燃物引发火灾,而3号冷冻仓库1号制冷风机电器线路系被告安装和提供。后原告将起火部位的电器原件接线端子排及接线盒送上海电器设备检测所检测,该所出具《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不符合检验依据要求”。故本院认为,发生火灾的原因系被告在安装冷库时,提供了不合格的电器原件。2、火灾发生以后,原告损失如何确定。原告为此提供《火灾事故赔偿协议书》和17张票据,证明原告为此火灾向宜昌双汇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赔偿925401.48元,并已支付完毕,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认为火灾事故发生以后,造成仓库毁损,需对仓库进行修复,同时也存在租金损失,请求这部分损失按双方签订合同违约金即543000元(1810000×30%)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仓库毁损的情况及修复需要花费的金额,法院对此项损失无法判定,同时,对于仓库闲置期间的租金损失,在无法确定仓库修复花费的时间情况下,对于租金损失法院也无法判定。故,对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因被告提供的不合格产品造成原告的损失,被告应该予以赔偿原告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渝联制冷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60日内向原告宜昌市晓某某农产品市场有限公司赔偿损失925401.48元。
二、驳回原告宜昌市晓某某农产品市场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81元(已减半),由原告宜昌市晓某某农产品市场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4727元(已减半)、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重庆市渝联制冷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姜 静

书记员:杜韩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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