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宜昌市普乐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美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建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张军平,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汪溪平。
委托代理人杨晓国。
第三人李军益。
委托代理人焦华蓉。
上诉人宜昌市普乐食品有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宜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2)鄂西陵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2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第三人在原告公司从事抓箱岗位上的工作。2011年6月28日凌晨2时许,第三人在工作时,应另一岗位职工谈某的邀请,为其修理包装机。在修理过程中,不慎将左手带入包装机中,造成左手指挤压受伤。事发后,被送往宜昌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手中环指高温挤压毁损伤、左手食指挤压烫伤。同年8月23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受理后,于同年9月2日向原告发出《受理工伤认定申请通知书》。原告收到该《通知书》后,向被告提交了《关于李军益受伤事实的说明》、证人彭某的证言等材料。被告审查后,于同年10月11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宜人社工认(2011)第151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受伤为工伤。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宜人社工认(2011)第151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判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告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三个:第一,第三人与原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第二,被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能否直接确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第一、被告提交的原告公司考勤表、原告制定的《2011年计件工资标准》和在场其他职工的证言等证据,可证明第三人在事故发生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关于第三人与其建立的是劳务关系,未建立劳动关系的主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的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伤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因此,被告根据相关证据认定原告和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合法。原告认为被告应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确认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后,才能进行工伤认定的主张不能支持。
第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帮助另一岗位职工谈某修理包装机时受到伤害,原告对此也未提出异议。虽然第三人不是从事本人工作岗位上的工作而受伤,但不能否认第三人是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因此,第三人受伤符合应认定为工伤的条件。被告认定第三人受伤属于工伤,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认为第三人串岗、违反公司设备管理制度擅自替他人修理机器而受伤、本人存在过错,主张第三人不应认定为工伤,理由不予采信。
据此判决维持被告宜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10月11日作出的宜人社工认(2011)第151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本院认为,本案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被上诉人作出的宜人社工认(2011)第151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与第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上诉人和第三人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所规定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主体资格。在被上诉人行政程序期间,上诉人于2011年9月5日提交了《关于李军益受伤事实的说明》,在该《说明》中,上诉人陈述安排第三人2011年6月27日上装箱岗位夜班,次日凌晨2时许,第三人违反公司管理制度修理包装机导致受伤。上诉人该《说明》中的内容也得到了当班同事证言的确认。上述证据证明第三人接受上诉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上诉人单位安排的劳动。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特征符合劳动关系的认定标准。上诉人主张双方建立的是劳务承包合同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提出第三人拒绝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其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经本院审查,被上诉人作出的宜人社工认(2011)第151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予以维持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宜昌市普乐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阮 思 军 审 判 员 闵 珍 斌 审 判 员 曹 斌
书记员:宋佳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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