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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松日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与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宜昌市松日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
钱崇锦(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
许某某

原告宜昌市松日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日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夜明珠路46号。
法定代理人李远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钱崇锦,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许某某。
原告松日公司与被告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晓蓉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松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崇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松日公司与许某某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按揭)》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松日公司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后,许某某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其应支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还款承诺书》已对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进行了约定,原告关于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计算并无不当,本院对其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某某向原告宜昌市松日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5724元、利息25265.16元、逾期利息38197.83元,共计229186.99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473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369元,由被告许某某负担,被告许某某负担的诉讼费在履行上述判决时直接转付原告宜昌市松日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松日公司与许某某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按揭)》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松日公司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后,许某某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其应支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还款承诺书》已对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进行了约定,原告关于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计算并无不当,本院对其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某某向原告宜昌市松日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5724元、利息25265.16元、逾期利息38197.83元,共计229186.99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473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369元,由被告许某某负担,被告许某某负担的诉讼费在履行上述判决时直接转付原告宜昌市松日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

审判长:刘晓蓉

书记员:李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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