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宜昌市松日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夜明珠路46号,组织机构代码72201830-9。
法定代表人李远松,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明进,宜昌市松日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恩施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钱崇锦,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男,生于1973年12月16日,汉族,农民,湖北省恩施市人。
原告宜昌市松日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日公司)诉被告赵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张久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松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明进、钱崇锦、被告被告赵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被告在原告所在的恩施分公司赊购了一台“穿山甲”牌140型破碎锤,约定价款100000元。被告提取了破碎机,但未付货款,于2011年7月1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到松日公司破碎锤机械费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其中破碎锤维修费用从此款抵扣)欠款人:赵某2011.7.1”。原告自2013年3月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及时支付货款100000元。
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持被告出具的欠条主张权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维修费用应从此款中抵扣,机械破碎锤存在质量问题造成了损失,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宜昌市松日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破碎锤货款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交纳1150元,由被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至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张久福
书记员:杨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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