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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森峰木业有限公司与湖北三新硅业有限责任公司、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宜昌市森峰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高新区白洋工业园区雅畈村二组。
法定代表人:杜世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宾,宜昌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北三新硅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昌市猇亭区南部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祖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学军,湖北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江苏省兴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学军,湖北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神农磷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神农架林区宋洛乡莲花村。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学军,湖北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奎,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学军,湖北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神农架绿谷水电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神农架林区宋洛乡。
法定代表人:董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学军,湖北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磊,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夷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学军,湖北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宜昌市森峰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三新硅业有限责任公司、陈某某、湖北神农磷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周奎、神农架绿谷水电发展有限公司、赵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宾、被告湖北三新硅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祖军、六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宜昌市森峰木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六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989072.41元,利息94480.91元;2、六被告均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原告与湖北三新硅业有限责任公司经友好协商,签订木块购销合同,原告2013年9月-2015年7月16日供货价值5389086.80元,被告付款340余万元,仍欠货款1989072.41元。2015年11月14日,原告在湖北三新硅业有限责任公司办公室与被告湖北三新硅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陈某某签下了承诺书,第二天被告陈某某又作为湖北三新硅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共同还款人签订承诺书同意“本人愿意以个人房产和汽车等财产抵押,担保还款”,所以陈某某和湖北三新硅业有限责任公司均共同承担责任。2015年11月15日-16日被告周奎依照上述承诺用自己的建设银行帐户43×××16给原告汇款6万元(2015年11月15日)和4万元(2015年11月16日)合计10万元整。2015年11月20日,神农架绿谷水电发展有限公司也依照上述承诺用自己的帐户71×××01汇款给原告,其中2015年11月20日汇款8150元、2016年6月30日汇款28489.29元,并注明替湖北三新硅业有限责任公司付息。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帐户的出借单位和出借人为共同诉讼人,所以周奎、神农架绿谷水电发展有限公司都应当对湖北三新硅业有限责任公司、陈某某欠原告货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湖北神农磷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诺每月还原告货款20-30万元,至今未见一分。陈某某是湖北神农磷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其已承诺归还原告货款,所以湖北神农磷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也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赵磊在与原告的多次结算中,给付原告承兑汇票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8日原告宜昌市森峰木业有限公司(2015年5月27日由枝江市森峰木业有限公司变更为宜昌市森峰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三新硅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后,原告在2013年9月至2015年7月期间依约供货价值5389086.80元,被告湖北三新硅业有限责任公司付款3300000余元,并于2015年11月14日承诺:兹有贵公司(宜昌市森峰木业有限公司)与我湖北三新硅业有限责任公司供应木块,截止2015年11月14日供给货款金额5389086.80元,已付3300000元整,仍欠款2089086.80元,现我公司承诺:一、2016年1月30日之前解决贵公司法人(法定代表人)杜世平以个人名义在湖北枝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雅畈支行借贷的100万元贷款,由我公司负责归还该笔贷款,如转贷由我公司承担。二、从本月起贵公司此笔贷款每月的利息由我公司承担,实际金额以上月银行还款单为准。此事由我公司周奎负责,赵磊具体经办。三、我神农磷业公司(湖北神农磷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矿山复工后,每月支付贵公司20-30万元,直至还清下欠余额。此事具体由我公司周奎负责,赵磊具体经办。2015年11月17日前,委托周奎个人先付款10万元。以上承诺从2015年11月14日起开始生效。第二天2015年11月15日被告陈某某又作出承诺:以上承诺由我本人陈某某承担还款义务,如在2015年12月15日前无任何行动,本人愿意以个人房产和汽车等财产作抵押,担保还款。随后,2015年11月15日-16日被告周奎依照上述承诺用自己的建设银行帐户43×××16给原告汇款100000元整;2015年11月20日被告神农架绿谷水电发展有限公司也依照上述承诺用自己的帐户71×××01偿还原告利息36639.29元。经庭审双方确认截止2015年11月19日被告湖北三新硅业有限责任公司欠原告宜昌市森峰木业有限公司货款1989072.41元及1000000元从2015年11月19日起的贷款利息。
上述事实,有《购销合同》、《承诺书》、银行转账凭证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帐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的规定,主张被告周奎、神农架绿谷水电发展有限公司、赵磊对被告湖北三新硅业有限责任公司所欠的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从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周奎、神农架绿谷水电发展有限公司、赵磊的行为并非出借银行帐户给被告湖北三新硅业有限责任公司使用,而是接受被告湖北三新硅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履行的代理行为或职务行为。原告起诉被告周奎、神农架绿谷水电发展有限公司、赵磊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周奎、神农架绿谷水电发展有限公司、赵磊的诉讼请求。
被告湖北神农磷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虽与原告无直接经济往来,但原告同意被告湖北神农磷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承诺的“我神农磷业公司(湖北神农磷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矿山复工后,每月支付贵公司20-30万元,直至还清下欠余额(即989072.41元)”,即原告同意被告湖北三新硅业有限责任公司将合同的部分义务转移给被告湖北神农磷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据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原告对被告湖北神农磷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只能主张989072.41元债权;对被告湖北三新硅业有限责任公司只能主张1000000元及该1000000元的贷款利息。
被告陈某某承诺“以上承诺由我本人陈某某承担还款义务,如在2015年12月15日前无任何行动,本人愿意以个人房产和汽车等财产作抵押,担保还款”,此即为对上述债务的保证,只不过公司有行动,而不再办理抵押担保。原告主张被告陈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另外,关于被告拖欠货款如何计算利息的问题。因2015年11月19日只确定了所欠货款数额,未提及付款期限。按交易习惯,债权人是可以随时向债务人主张履行付款义务的,经债权人主张而债务人未及时履行,则债务人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在本案中,因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1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率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三新硅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宜昌市森峰木业有限公司货款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10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湖北神农磷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宜昌市森峰木业有限公司货款989072.41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989072.41元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陈某某对一、二判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宜昌市森峰木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1734元(原告已预缴、已减半),保全费5000元,合计16734元,由被告湖北三新硅业有限责任公司、陈某某、湖北神农磷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并在履行上述判项时一并转付给原告宜昌市森峰木业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青山

书记员:陶文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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