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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皇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湖北鄂州鲁某(集团)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宜昌分公司、湖北鄂州鲁某(集团)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宜昌市皇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凯,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关金凤,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鄂州鲁某(集团)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宜昌分公司。
代表人彭恒顺,该分公司经理。
被告湖北鄂州鲁某(集团)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段长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国红,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彭恒顺。
委托代理人谢磊,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宜昌市皇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源劳务公司)与被告湖北鄂州鲁某(集团)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宜昌分公司(以下简称鲁某宜昌分公司)、湖北鄂州鲁某(集团)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鲁某集团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皇源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凯、关金凤,被告鲁某宜昌分公司的负责人彭恒顺,被告鲁某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国红,第三人彭恒顺及其委托代理人谢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皇源劳务公司诉称:2014年4月17日,皇源劳务公司与鲁某宜昌分公司签订湖北彪派家具厂区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由皇源劳务公司承包鲁某宜昌分公司施工范围内的土方清基及回填、砼、模板、钢筋及脚手架等施工工程。合同同时约定皇源劳务公司向鲁某宜昌分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100万元。皇源劳务公司向鲁某宜昌分公司实际支付了90万元履约保证金,并约定由鲁某宜昌分公司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皇源劳务公司支付保证金利息。2014年4月23日,皇源劳务公司接到鲁某宜昌分公司的进场通知单。皇源劳务公司按照鲁某宜昌分公司的要求组织工人进场进行熟悉图纸、购置材料、安装设备等相关施工准备工作。皇源劳务公司施工准备完备,鲁某宜昌分公司长期未开工。被告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延误开工造成皇源劳务公司的履约保证金及利息损失、停工窝工人员工资、材料及设备等费用损失共计1590153元。因鲁某宜昌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该分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应由被告鲁某集团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皇源劳务公司与鲁某宜昌分公司的劳务分包合同,判令鲁某宜昌分公司与鲁某集团公司共同赔偿皇源劳务公司经济损失合计1590153元,其中包括履约保证金及利息损失1051200元,建筑劳务损失538953元。
被告鲁某宜昌分公司辩称:皇源劳务公司的所有诉请基本属实;鲁某宜昌分公司与皇源劳务公司签订合同后已将所有涉及到的款项及合同都上报到鲁某集团公司,因鲁某集团公司没有处理此事造成工程拖延至今;鲁某宜昌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鲁某集团公司辩称:皇源劳务公司的诉请不成立;皇源劳务公司的诉请与鲁某集团公司无关;本案的民事责任应由第三人彭恒顺承担。
第三人彭恒顺辩称:承认皇源劳务公司所诉合同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对于皇源劳务公司的利息请求过高,请求法院酌情判定;皇源劳务公司主张的劳务费有待核实。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7日,原告皇源劳务公司与被告鲁某宜昌分公司签订湖北彪派家具厂区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鲁某宜昌分公司为发包方,皇源劳务公司为承包方,该建筑工程位于宜昌市猇亭区先锋路。合同约定由皇源劳务公司承包鲁某宜昌分公司施工范围内的土方清基及回填、砼、模板、钢筋及脚手架等施工工程。同时约定皇源劳务公司向鲁某宜昌分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合同签订后皇源劳务公司的项目经理覃家斌分别于2014年4月23日、2014年5月8日向鲁某宜昌分公司负责人彭恒顺的银行账户转款90万元,其中50万元由鲁某宜昌分公司办理了保证金收款手续,40万未办理手续。2014年4月23日,皇源劳务公司接到鲁某宜昌分公司的进场通知单。皇源劳务公司按照鲁某宜昌分公司的要求组织工人进场进行熟悉图纸、购置材料、安装设备等相关施工准备工作。后因鲁某宜昌分公司未开工造成本案所涉劳务停工。因劳务停工,造成了皇源劳务公司金钱利益和材料设备及劳务损失。现原告皇源劳务公司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除其与鲁某宜昌分公司的劳务分包合同,要求鲁某宜昌分公司与鲁某集团公司共同赔偿皇源劳务公司经济损失合计1590153元,其中包括履约保证金及利息损失1051200元,建筑劳务损失538953元。诉讼中原告皇源劳务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了要求赔偿劳务损失538953元的诉讼请求
同时查明,鲁某宜昌分公司是经鲁某集团公司批准成立的,于2013年7月29日在宜昌市工商局依法注册并领取营业执照。鲁某集团公司聘任彭恒顺为鲁某宜昌分公司的负责人。鲁某宜昌分公司承接彪派厂区工程后向鲁某集团公司作了汇报,鲁某集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段长发也曾到该工地视察。2014年9月底,鲁某宜昌分公司的负责人彭恒顺将本案所涉的劳务分包合同及款项上报到鲁某集团公司。2014年11月20日彭恒顺向鲁某集团公司承诺由其个人承担因私刻公章给鲁某集团公司带来的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有皇源劳务公司的营业执照、皇源劳务公司与鲁某宜昌分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覃家斌给彭恒顺转款凭证2份及鲁某宜昌分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鲁某宜昌分公司向皇源劳务公司送达的进场通知单、宜昌华海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彭恒顺书写的承诺书、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合同解除的问题。原告皇源劳务公司与被告鲁某宜昌分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依法成立,系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适当履行。在皇源劳务公司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履约保证金并按照鲁某宜昌分公司的通知完成了施工准备工作后,鲁某宜昌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开工,致使皇源劳务公司的劳务停工至今,属于严重违约行为。故原告皇源劳务公司要求解除其与被告鲁某宜昌分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本案民事责任承担主体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被告鲁某宜昌分公司是被告鲁某集团公司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依法由被告鲁某集团公司承担。第三人彭恒顺是鲁某集团公司聘任的鲁某宜昌分公司的负责人,其以鲁某宜昌分公司的名义对外承接工程以及处理与工程项目有关的事务等具体管理事宜应认定为履行职务行为,对外代表鲁某宜昌分公司,依法应由鲁某集团公司承担法律责任,不应由其个人承担责任。同时鲁某宜昌分公司的负责人彭恒顺在承接本案工程时曾向鲁某集团公司作了汇报,并且鲁某集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到该工地进行了视察,前述事实足以证明鲁某集团公司对鲁某宜昌分公司承接本案工程是知情并许可的,因此鲁某宜昌分公司也没有超越鲁某集团公司授权范围,故鲁某宜昌分公司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鲁某集团公司承担。彭恒顺对鲁某集团公司作出的的债务承担的承诺,未经皇源劳务公司的同意则对皇源劳务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故被告鲁某集团公司关于鲁某集团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及民事责任应由第三人彭恒顺个人承担的抗辩理由,与事实和法律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皇源劳务公司要求被告鲁某集团公司赔偿皇源劳务公司因履行合同造成的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皇源劳务公司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皇源劳务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已向本院申请撤回了要求赔偿劳务损失538953元的诉讼请求,系权利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皇源劳务公司与鲁某宜昌分公司的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的履约保证金额为100万元,皇源劳务公司向鲁某宜昌分公司支付的90万元在约定的100万元范围内,应认定为皇源劳务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的保证金。合同解除后,被告鲁某集团公司应依法返还皇源劳务公司的保证金9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利率赔偿皇源劳务公司的利息损失,对皇源劳务公司诉请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外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1、解除原告宜昌市皇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鄂州鲁某(集团)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宜昌分公司签订的湖北彪派家具厂区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
2、被告湖北鄂州鲁某(集团)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宜昌市皇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保证金9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5月9日起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3、驳回原告宜昌市皇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11元,减半收取9556元,由原告宜昌市皇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2426元,被告湖北鄂州鲁某(集团)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1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勇

书记员: 向静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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