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宜昌市福安建安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点军乡巴王店村2组69号。
法定代表人程先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秋月,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占国,宜昌市点军区汇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杨少刚,宜昌市点军区汇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宜昌市福安建安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宜昌福安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2015)鄂伍家岗民初字第016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苗劲松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原鹏、李明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5年1月17日,宜昌福安公司的职工刘某某在北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火光村安置房工地3号楼27层拆内架时,因上面的钢管落下来,将其左手砸伤。刘某某被送往三峡大学仁和医院住院治疗25天,在此期间,宜昌福安公司安排人员护理7天,支付护理费500元。刘某某住院医疗费12988.65元,其中宜昌福安公司支付12900元,刘某某垫付88.65元。受伤后,刘某某再未到宜昌福安公司工作。同年3月2日,宜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宜人社工认(2015)第0206号),认定刘某某受伤是工伤。同年6月19日,宜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宜劳鉴字(2015)179号),鉴定刘某某工伤致残程度十级。同年8月,刘某某向宜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一、解除刘某某与宜昌福安公司的劳动合同;二、宜昌福安公司按工伤保险待遇向刘某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03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63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7.50元、护理费1625元、交通费20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9740元、医疗费12988.65元,减去已支付12900元,还应赔偿98061.15元。该委于2015年10月22日作出裁决。宜昌福安公司不服该裁决,于同年12月23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从宜昌福安公司向刘某某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款项中扣除停工留薪期工资和护理费,对仲裁裁决的其他事项予以认可。
原审同时查明,刘某某停工留薪期3个月。2014年宜昌市社会平均工资39474元/年。宜昌福安公司未为刘某某缴纳工伤保险。刘某某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原审认为:刘某某于2015年1月17日受伤,受伤后再未到宜昌福安公司工作,刘某某要求和宜昌福安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宜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仲裁过程中,根据刘某某的伤情确定3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并无不当之处,故确定刘某某的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2015年4月16日停工留薪期满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刘某某的工资,参照2014年宜昌市社会平均工资39474元/年的标准确定刘某某本人的工资。该案工伤认定时间是2015年3月2日,故该案应适用修改后的《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省政府令375号)。
劳动者因工受伤,用人单位应依法支付工伤待遇。故宜昌福安公司应支付刘某某停工留薪期工资9868.5元(39474÷12×3=9868.5),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737元(39474÷12×8=19737),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316元(39474元÷12×8=26316),护理费1620元[(25-7)×90=1620),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15×25=375),医疗费88.65元,酌情支持交通费100元,以上合计58105.15元。刘某某已经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刘某某要求宜昌福安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03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省政府令375号)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宜昌福安公司和刘某某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4月16日解除;二、宜昌福安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某某各项工伤待遇赔偿款共计58105.15元;三、驳回宜昌福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宜昌福安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三峡大学仁和医院向刘某某出具的《出院诊断证明》载明,“出院诊断为左中指压砸伤,左中指远节皮肤软组织缺损;休息1月等。
本院认为:根据三峡大学仁和医院出具的《出院诊断证明》,结合宜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和案件具体情况,可认定刘某某的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因此,一审认定刘某某的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符合案件事实,并无不当。宜昌福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宜昌福安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苗劲松 审判员 张原鹏 审判员 李 明
书记员:赵芯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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