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宜昌市福安建安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点军乡巴王店村2组69号。
法定代表人程先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秋月,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彭小武,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宜昌市福安建安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宜昌福安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杨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2015)鄂伍家岗民初字第016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苗劲松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原鹏、李明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12月8日上午,宜昌福安公司的职工杨某在北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火光村安置房工地操作电锯时,不慎锯伤右手,后被送往三峡大学仁和医院住院治疗26天。2015年3月2日,宜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宜人社工认(2015)第0207号),认定杨某受伤是工伤。同年4月1日,宜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宜劳鉴字(2015)149号),鉴定杨某工伤致残程度为拾级,停工留薪期自2014年12月8日至2015年3月7日。同年7月,杨某向宜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一、解除杨某与宜昌福安公司的劳动合同;二、宜昌福安公司按工伤保险待遇向杨某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3802元、护理费3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087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836元,共计67665元。该委于同年10月14日作出裁决。宜昌福安公司不服该裁决,于同年12月23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宜昌福安公司不向杨某赔付工伤保险待遇款项。
原审同时查明,杨某已经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14年宜昌市社会平均工资39474元/年。没有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签有书面劳动合同。宜昌福安公司未为杨某缴纳工伤保险。
原审认为:杨某于2014年12月8日受伤,2015年3月7日停工留薪期满,同时,没有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故杨某要求和宜昌福安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予以支持。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从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5年3月7日止。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杨某的工资,参照2014年宜昌市社会平均工资39474元/年的标准确定杨某本人的工资。宜昌福安公司不认可杨某工伤事实,但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证据并向有权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故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该案工伤认定时间是2015年3月2日,故该案应适用修改后的《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省政府令375号)。
劳动者因工受伤,用人单位应依法支付工伤待遇。因宜昌福安公司未为杨某缴纳工伤保险,故宜昌福安公司应支付杨某停工留薪期工资9868.5元(39474÷12×3=9868.5),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737元(39474÷12×8=19737),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316元(39474元÷12×8=26316),护理费2340元[26×90=2340),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15×26=390),以上合计58651.5元。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省政府令375号)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宜昌福安公司和杨某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3月7日解除;二、宜昌福安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杨某各项工伤待遇赔偿款共计58651.5元;三、驳回宜昌福安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宜昌福安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宜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宜劳鉴字(2015)149号)已确认杨某停工留薪期自2014年12月8日至2015年3月7日。因此,宜昌福安公司上诉称一审认定杨某的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没有依据,应当在工伤保险待遇款项中对停工留薪期工资予以扣除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宜昌福安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苗劲松 审判员 张原鹏 审判员 李 明
书记员:赵芯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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