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宜昌市福安建安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陈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宜昌市福安建安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点军乡巴王店村2组69号。
法定代表人程先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秋月,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彭小武,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宜昌市福安建安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宜昌福安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2015)鄂伍家岗民初字第016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苗劲松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原鹏、李明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陈某某于2014年8月20日和宜昌福安公司签有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工作完成时止,陈某某被安排到火光村安置房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同年10月17日,陈某某受伤,后被送往三峡大学仁和医院住院治疗46天,被诊断为:1、左侧4-12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2、T11-L2左侧横突骨折;3、腹部闭合性损伤。宜昌福安公司安排护理7天,双方对陈某某因工受伤无异议。无证据证明陈某某受伤后还在宜昌福安公司工作。2015年4月1日,宜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宜劳鉴字(2015)157号),鉴定陈某某工伤致残程度八级。同年7月,陈某某向宜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一、解除陈某某与宜昌福安公司的劳动合同;二、宜昌福安公司按工伤保险待遇向陈某某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9611.5元、护理费9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1754元,伤残就业补助金55672元,营养费1590元,共计130746.5元。该委于同年10月14日作出裁决。宜昌福安公司不服该裁决,于同年12月23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从宜昌福安公司向陈某某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款项中扣除停工留薪期工资和陈某某已经领取的保险赔偿金60000元,对仲裁裁决的其他事项予以认可。
原审同时查明,宜昌福安公司支付了一次伤残补助金和医疗费,陈某某在宜昌福安公司借支20000元,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分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支付陈某某伤残赔偿金60000元。陈某某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2014年宜昌市社会平均工资39474元/年。宜昌福安公司未为陈某某缴纳工伤保险。
原审认为:陈某某于2014年8月20日到宜昌福安公司工作,2014年10月17日受伤后再未到宜昌福安公司工作,陈某某要求和宜昌福安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宜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仲裁过程中,根据陈某某的伤情确定6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并无不当之处,故确定陈某某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2015年4月16日停工留薪期满后,双方劳动合同关系解除。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陈某某的工资,故参照2014年宜昌市社会平均工资39474元/年的标准确定。双方劳动合同关系于2015年4月16日解除,适用修改后的《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劳动者因工受伤,用人单位应依法支付工伤待遇。宜昌福安公司诉称工伤待遇应扣除保险公司支付的伤残赔偿金,原审认为,商业保险与社会工伤保险属于不同性质的保险,宜昌福安公司为陈某某购买的商业保险应属于给劳动者的一种福利待遇,而缴纳工伤保险是宜昌福安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宜昌福安公司不能以一种合同行为来逃避法定义务,故对于宜昌福安公司这一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宜昌福安公司应支付陈某某停工留薪期工资19737元(39474÷12×6=19737),护理费3510元[90×(46-7)=3510),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15×46=690),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895元(39474÷12×10=32895),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2632元(39474元÷12×16=52632),以上合计109464元,扣除陈某某借支的20000元,宜昌福安公司还应支付89464元。陈某某要求宜昌福安公司支付营养费1509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省政府令375号)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宜昌福安公司和陈某某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4月16日解除;二、宜昌福安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陈某某各项工伤待遇赔偿款共计89464元;三、驳回宜昌福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宜昌福安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宜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陈某某与宜昌福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作出了(2015)宜劳仲决字第075号裁决书。该裁决如下:一、解除陈某某和宜昌福安公司的劳动关系;二、宜昌福安公司于该裁定书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支付陈某某停工留薪期工资19737元、护理费3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89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2632元,以上合计109464元,扣除陈某某借支的20000元,宜昌福安公司还应支付89464元;三、驳回宜昌福安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分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向陈某某支付保险金是基于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而宜昌福安公司按工伤保险待遇向陈某某支付款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因此,宜昌福安公司不能以保险公司已支付商业保险理赔款为由免除其所承担的相应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责任。综上,宜昌福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宜昌福安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苗劲松 审判员  张原鹏 审判员  李 明

书记员:赵芯羽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