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市立志货运有限责任公司
李爱武(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
谢某
王昌法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
余彬
原告宜昌市立志货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爱武(特别授权),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王昌法(特别授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挖机司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小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彬(特别授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保险公司员工。
原告宜昌市立志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立志货运公司)、与被告谢某、姚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宜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华独任审判,诉讼中因被告谢某尚未治疗终结,于2013年4月7日裁定中止审理,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立志货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爱武,被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昌法、被告人寿财保宜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彬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立志货运公司撤回了对被告姚雄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诉讼中经庭外和解三个月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谢某驾车与原告立志货运公司职员陈虎驾驶的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人寿财保宜昌支公司作为谢某所驾驶机动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的经济损失按事故责任划分由谢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立志货运公司的鄂E×××××号重型厢式货车已于2012年12月11日修好交付于原告,而原告诉请的停运时间至2012年12月18日,应将7天予以减除,停运时间按27天计算,其停运损失金额参照鉴定标准确定为32071元(40386元÷34天×27天)。原告的其他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宜昌市立志货运有限责任公司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0335元[其中停车费220元、施救费1000元、修理费16244元,车辆停运损失32071元、鉴定费8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赔偿2000元,由被告谢某赔偿33834.5元(48335元×70%),其余损失由原告宜昌市立志货运有限责任公司自行承担。
二、驳回原告宜昌市立志货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8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40元,由原告宜昌立志货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60元,被告谢某负担3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谢某驾车与原告立志货运公司职员陈虎驾驶的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人寿财保宜昌支公司作为谢某所驾驶机动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的经济损失按事故责任划分由谢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立志货运公司的鄂E×××××号重型厢式货车已于2012年12月11日修好交付于原告,而原告诉请的停运时间至2012年12月18日,应将7天予以减除,停运时间按27天计算,其停运损失金额参照鉴定标准确定为32071元(40386元÷34天×27天)。原告的其他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宜昌市立志货运有限责任公司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0335元[其中停车费220元、施救费1000元、修理费16244元,车辆停运损失32071元、鉴定费8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赔偿2000元,由被告谢某赔偿33834.5元(48335元×70%),其余损失由原告宜昌市立志货运有限责任公司自行承担。
二、驳回原告宜昌市立志货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8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40元,由原告宜昌立志货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60元,被告谢某负担380元。
审判长:李华
书记员:杨蕾蕾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