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市联强科技有限公司
潘家华(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
宜昌三峡全通涂镀板有限公司
孙林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宜昌市联强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王金华。
委托代理人潘家华,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宜昌三峡全通涂镀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士臣。
委托代理人孙林。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宜昌市联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强公司)与被告宜昌三峡全通涂镀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强公司的法定代理人王金华及委托代理人潘家华、被告全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全通公司承认原告联强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联强公司主张被告全通公司尚欠其货款398844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全通公司应于2012年4月1日前付清货款的90%,2013年4月1日前付清货款的10%。关于原告联强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双方签订合同中对此虽无约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第三款 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联强公司主张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双方合同虽无约定,但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联强公司的请求符合该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宜昌三峡全通涂镀板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宜昌市联强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98844元,并支付利息25620元,合计424464元。限令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68元,减半收取3984元,由被告宜昌三峡全通涂镀板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全通公司承认原告联强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联强公司主张被告全通公司尚欠其货款398844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全通公司应于2012年4月1日前付清货款的90%,2013年4月1日前付清货款的10%。关于原告联强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双方签订合同中对此虽无约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第三款 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联强公司主张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双方合同虽无约定,但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联强公司的请求符合该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宜昌三峡全通涂镀板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宜昌市联强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98844元,并支付利息25620元,合计424464元。限令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68元,减半收取3984元,由被告宜昌三峡全通涂镀板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陈勇
书记员:陈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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