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宜昌市诚远物资有限公司与倪某、周某某、王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宜昌市诚远物资有限公司
张恩喜(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
倪某
周某某
段炳荣(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
王某
王某某
王永红

原告宜昌市诚远物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杨,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恩喜,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倪某,男。
被告周某某,女。系被告倪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段炳荣,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
被告王某某,男。
第三人王永红,男。
原告宜昌市诚远物资有限公司诉被告倪某、周某某、王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因王永红认为本案的处理结果与其有利害关系,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通知王永红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由代理审判员蒋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6日、2013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昌市诚远物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恩喜、被告倪某、被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段炳荣、被告王某、被告王某某及第三人王永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对借款数额、期限和还款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本案的焦点,分别认定如下:一、关于原告主体资格问题。尽管被告倪某出具的借条上载明是向第三人王永红的借款,但第三人王永红及被告倪某、王某、王某某均明确表示该款系原告的出借款,故本院认定本案借款纠纷的出借人为原告宜昌市诚远物资有限公司。二、被告周某某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所涉债务发生在被告倪某与被告周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  第三款  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  第三款  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且被告周某某也以其名义偿还了部分借款,故该债务应属被告倪某与被告周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周某某对该债务也应当承担清偿责任。三、被告王某、王某某的责任问题。被告王某、王某某对前四笔借款进行了担保,但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应当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四、关于利息的问题。借款时虽然没有书面约定利息,但被告倪某、王某、王某某均认可约定了月息3.125%的利息,且被告倪某在借款前支付了250000元现金,应视为支付的利息。结合借条上约定违约金的情形,本院认定双方在借款期间约定了利息,但当事人约定的利息过高,高出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按照当事人约定的借款期限、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第一笔1000000元借款  在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为175412.6元(1000000×(6.56%×4÷365×244)],第二笔1600000元借款  在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为269964.27元(1600000×(6.31%×4÷365×244)],第三笔1900000元借款  在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为266104.17元[190万×(6.00%×4÷365×213)],第四笔1837323元借款  在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为170261.95元(1837323×(5.60%×4÷365×151)],上述有借款期限的四笔利息共计881742.99元。五、偿还4247823元的性质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的规定,当债务人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应按照先抵充付息后抵充主债务的原则予以确认。以此原则,本院认为,被告倪某已偿还前四笔借款在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并偿还了第一、二笔借款本金和第三笔借款本金中的766080.01元(4247823元—881742.99元—2600000元),第三笔1900000元借款  中尚有1133919.99元、第四笔借款  1837323元、第五笔借款  100000元共计3071242.99元的本金没有偿还。六、违约金的问题。本案原告既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同时也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若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情形下,如再判令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明显有违公平原则,故对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倪某、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宜昌市诚远物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71242.99元及利息(以1133919.99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以1837323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
二、被告王某、王某某对借款中的本金2971242.99元及利息(以1133919.99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以1837323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宜昌市诚远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914元,被告倪某、周某某、王某、王某某承担15685元,原告宜昌市诚远物资有限公司承担62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对借款数额、期限和还款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本案的焦点,分别认定如下:一、关于原告主体资格问题。尽管被告倪某出具的借条上载明是向第三人王永红的借款,但第三人王永红及被告倪某、王某、王某某均明确表示该款系原告的出借款,故本院认定本案借款纠纷的出借人为原告宜昌市诚远物资有限公司。二、被告周某某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所涉债务发生在被告倪某与被告周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  第三款  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  第三款  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且被告周某某也以其名义偿还了部分借款,故该债务应属被告倪某与被告周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周某某对该债务也应当承担清偿责任。三、被告王某、王某某的责任问题。被告王某、王某某对前四笔借款进行了担保,但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应当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四、关于利息的问题。借款时虽然没有书面约定利息,但被告倪某、王某、王某某均认可约定了月息3.125%的利息,且被告倪某在借款前支付了250000元现金,应视为支付的利息。结合借条上约定违约金的情形,本院认定双方在借款期间约定了利息,但当事人约定的利息过高,高出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按照当事人约定的借款期限、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第一笔1000000元借款  在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为175412.6元(1000000×(6.56%×4÷365×244)],第二笔1600000元借款  在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为269964.27元(1600000×(6.31%×4÷365×244)],第三笔1900000元借款  在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为266104.17元[190万×(6.00%×4÷365×213)],第四笔1837323元借款  在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为170261.95元(1837323×(5.60%×4÷365×151)],上述有借款期限的四笔利息共计881742.99元。五、偿还4247823元的性质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的规定,当债务人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应按照先抵充付息后抵充主债务的原则予以确认。以此原则,本院认为,被告倪某已偿还前四笔借款在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并偿还了第一、二笔借款本金和第三笔借款本金中的766080.01元(4247823元—881742.99元—2600000元),第三笔1900000元借款  中尚有1133919.99元、第四笔借款  1837323元、第五笔借款  100000元共计3071242.99元的本金没有偿还。六、违约金的问题。本案原告既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同时也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若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情形下,如再判令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明显有违公平原则,故对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倪某、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宜昌市诚远物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71242.99元及利息(以1133919.99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以1837323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
二、被告王某、王某某对借款中的本金2971242.99元及利息(以1133919.99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以1837323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宜昌市诚远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914元,被告倪某、周某某、王某、王某某承担15685元,原告宜昌市诚远物资有限公司承担6229元。

审判长:蒋新

书记员:郭露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