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
宜昌市财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昌市高新区发展大道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0581123395。
法定代表人:叶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嫚,
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继红,
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安能热电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728277520D。
法定代表人:王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俊,
湖北千清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安能(宜昌)生物质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高新区生物产业园东站路2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5854887922。
法定代表人:王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铁,男,该公司总经理助理。
原告
宜昌市财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财源小贷公司)与被告
安能热电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能集团公司)、
安能(宜昌)生物质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能生物质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嫚、被告安能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俊、被告安能生物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兰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财源小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商业汇票票款100万元和利息(从2017年6月30日起,以100万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30日,安能集团公司签发了一张21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0010006121060512),汇票到期日为2017年6月30日。该汇票由安能生物质公司背书转让给原告,用以偿还原告贷款,后原告背书转让给
宜昌市财政经济开发投资公司(以下简称财投公司),财投公司又背书转让给湖北广盛建设集团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盛公司)。2017年7月3日,广盛公司申请承兑时,被开户行以“商承付款单位账户余额不足”为由退票,广盛公司将该票退给财投公司,财投公司书面通知原告退票,原告与二被告多次沟通后,安能生物质公司向原告支付了110万元票款,尚欠100万元未予支付,原告只能与财投公司进行了财务结算,收回了退票。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安能集团公司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和诉讼请求均无异议,认为账户余额不足是因公司资金困难所致。
被告安能生物质公司对原告诉称事实和诉讼请求均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安能生物质公司因公司流动资金周转所需,与财源小贷公司有多笔借款往来。2016年12月13日,安能集团公司(付款人)向安能生物质公司(收款人)开具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0010006121060512),出票金额210万元,汇票到期日2017年6月30日,付款人开户银行汉口银行总行营业部。安能生物质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财源小贷公司,用以偿还前述借款。财源小贷公司2017年3月31日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财投公司,财投公司2017年4月27日又背书转让给广盛公司。2017年7月3日,广盛公司在办理承兑时,被付款行汉口银行退票,退票理由是“商承付款单位账户余额不足”,广盛公司将该汇票退给财投公司,财投公司2018年2月24日书面通知财源小贷公司退票,并要求支付票款。财源小贷公司与二被告多次沟通后,2018年5月31日,安能生物质公司支付财源小贷公司票款110万元。2019年2月13日,财源小贷公司向财投公司付清该商业承兑汇票票款,并取得该汇票。
一、被告
安能热电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宜昌市财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0010006121060512)票款100万元和利息(从2017年6月3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100万元为基数,按
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
安能(宜昌)生物质热电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00元(已减半),由被告
安能热电集团有限公司、
安能(宜昌)生物质热电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和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
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原告财源小贷公司将被告安能集团公司出票、安能生物质公司背书转让的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财投公司,广盛公司持有财投公司背书转让的该汇票进行承兑时,因出票人账户余额不足致退票,广盛公司、财投公司经财务结算后,将该汇票退回财源小贷公司,财源小贷公司现作为该汇票的持有人,其要求安能集团公司和安能生物质公司连带支付被拒绝付款的100万元并支付从2017年6月30日(汇票到期日)起至清偿日止,按
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财源小贷公司收到清偿债务后,应将案涉承兑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交给被告,并出具收到利息的收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员 许静
书记员: 钟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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