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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财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宜昌东海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安能热电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宜昌市财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0581123395,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发展大道7号。
法定代表人:叶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嫚,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继红,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昌东海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667677909K,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沿江大道189-1号。
法定代表人:王楠,公民身份号码4227221948********,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俊,湖北千清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能热电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728277520D,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1号。
法定代表人:王楠,公民身份号码4227221948********,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俊,湖北千清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襄阳安能热电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0784457665R,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振华路1号。
法定代表人:王楠,公民身份号码4227221948********,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云梦东海水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23090597137M,住所地湖北省云梦经济开发区(外环路以北詹桥村)。
法定代表人:孙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王楠,男,汉族,1948年7月6日出生,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被告:XX,男,汉族,1965年11月5日出生,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原告宜昌市财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财源小贷公司)与被告宜昌东海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昌东海公司)、安能热电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能集团公司)、襄阳安能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襄阳安能公司)、云梦东海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梦东海公司)、王楠、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嫚、被告宜昌东海公司和安能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襄阳安能公司、云梦东海公司、王楠、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财源小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与被告宜昌东海公司签订的《授信协议》(编号:2018QYSX003)及项下二份《借款合同》(编号:2018QYJK010号、2018QYJK011号)。2.宜昌东海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和罚息(从2018年5月31日起,以10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3.被告安能集团公司、襄阳安能公司、云梦东海公司、王楠、XX对第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共同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31日,原告与宜昌东海公司签订《授信协议》和《借款合同》,宜昌东海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5月31日起至2021年5月30日止,年利率为9%(逾期利率上浮50%)。合同约定利息按月支付,如宜昌东海公司违约,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同日,原告与安能集团公司、襄阳安能公司、云梦东海公司、王楠、XX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安能集团公司、襄阳安能公司、云梦东海公司、王楠、XX为宜昌东海公司的借款本息和相关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1000万元。宜昌东海公司未按期偿还原告利息,构成违约。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宜昌东海公司对原告诉称事实无异议,辩称未能及时付息是因公司经营困难所致,同时认为双方曾商议同意将利息从年利率9%调低至7%,请求对利息进行调减。
被告安能集团公司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认为双方曾商议同意将利息从年利率9%调低至7%,请求对利息进行调减。
被告襄阳安能公司、云梦东海公司、王楠、XX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5月31日,原告财源小贷公司与被告宜昌东海公司签订《授信协议》编号:2018QYSX003,约定原告向宜昌东海公司提供1000万元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从2018年5月31日起到2021年5月30日;第六条第2款第(4)项约定宜昌东海公司“应当按本协议和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垫款和其他授信债务的本息”,违反该项义务的,第十条第1款第4项约定视为发生违约事件;第十条第4款约定一旦发生违约事件,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有权单方解除本协议并要求宜昌东海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等。同日,双方签订二份《借款合同》编号分别为:2018QYJK010号、2018QYJK011号,借款金额分别为500万元、500万元;二份合同均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为企业借款;借款期限36个月,自2018年5月31日起至2021年5月30日止;贷款年利率为9%;逾期借款的罚息利率,在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按月结息;因借款人(宜昌东海公司)违约致使贷款人(财源小贷公司)采取诉讼、仲裁等法律手段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第十二条第三款约定借款人有“连续2个月或累计3个月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的”情形的,“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并赔偿相应损失”。
2018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安能集团公司、王楠、XX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了担保本合同第一条所述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保证人(安能集团公司、王楠、XX)愿意向债权人(财源小贷公司)提供保证”;第一条约定主合同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安能(宜昌)生物质热电有限公司、宜昌宜安能源有限公司、宜昌东海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宜昌安能热电有限公司之间签署的编号为(2018QYSX001、2018QYSX002、2018QYSX003、2018QYSX004)的《授信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4400万元,并对合同确定主债权的本金和基于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约定属于被担保债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每笔主债权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当日,原告与襄阳安能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一条约定主合同为前述的四份《授信协议》;第二条约定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为本合同之主债权;第三条第1款约定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1000万元,第2款约定“在本合同第二条所确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被确定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追偿时确定”;该保证合同的其余内容均同前述安能集团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日,原告与云梦东海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除担保债权最高本金余额约定为2000万元外,其余内容均同襄阳安能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
2018年5月31日,原告向宜昌东海公司分10笔转款共计1000万元。后宜昌东海公司未偿还借款本息。
一、解除原告宜昌市财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宜昌东海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在2018年5月31日签订的《授信协议》(编号为:2018QYSX003)和二份《借款合同》(编号为:2018QYJK010号、2018QYJK011号)。
二、被告宜昌东海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宜昌市财源小额贷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000万元和利息(从2018年5月31日至清偿之日止,以10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5%计算)。
三、被告安能热电集团有限公司、王楠、XX对本判决第二项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襄阳安能热电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所确定的借款本金中的2272700元和第二项所确定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云梦东海水务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所确定的借款本金中的4545500元和第二项所确定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宜昌市财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81800元,由被告宜昌东海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安能热电集团有限公司、襄阳安能热电有限公司、云梦东海水务有限公司、王楠、XX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财源小贷公司与被告宜昌东海公司签订的《授信协议》和二份《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宜昌东海公司自借款后至今已累计12个月未支付利息,已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宜昌东海公司提前归还借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宜昌东海公司在解除合同后,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合同约定借款年利率为9%,逾期借款的罚息利率在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故原告主张从2018年5月31日起,以10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且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宜昌东海公司、安能集团公司辩称双方已商议将借款利息调减为7%,不应按年利率9%支付利息的意见,原告认为并未达成商议结果,不同意调减利息,因本案中宜昌东海公司、安能集团公司对于最后是否达成利息调减的意见未能提交证据佐证,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支持。被告安能集团公司、王楠、XX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安能集团公司、王楠、XX依约对宜昌东海公司应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襄阳安能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但襄阳安能公司仅对原告与宜昌东海公司和其他三家公司共计4400万元债务的四份《授信协议》中的1000万元本金和4400万元发生的利息、罚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本院根据担保本金比例,确定襄阳安能公司对案涉1000万元本金中的227.27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案涉1000万元的利息、罚息和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云梦东海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但云梦东海公司仅对原告与宜昌东海公司和其他三家公司共计4400万元债务的四份《授信协议》中的2000万元本金和4400万元发生的利息、罚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本院根据担保本金比例,确定云梦东海公司对案涉1000万元本金中的454.55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案涉1000万元的利息、罚息和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许静
人民陪审员 徐振安
人民陪审员 李明喜

书记员: 黄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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