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市超人广告有限责任公司
周俊(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
姜华(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
湖北三峡酒业有限公司
原告宜昌市超人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一路22号新世纪广场B-738室。
法定代表人吴常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俊,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姜华,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三峡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巴东县野三关工业园名相路99号。
法定代表人王丹阳,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宜昌市超人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湖北三峡酒业有限公司广告发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尹暹宾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玮、人民陪审员陈娟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公讼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周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三峡酒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以被告拖欠其广告费226000元不还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广告费226000元,并支付原告逾期付款滞纳金(暂计算至2015年7月1日为191700元),承担案件诉讼费。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广告发布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协议,应该全面履行,原告已经履行广告发布义务,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广告费,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
原、被告合同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为日千分之五,该约定过于超出原告的实际损失,考虑到原、被告分期付款的合同约定以及具体履行合同的实际情况,本院依公平原则从2015年1月4日起按我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的计算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被告湖北三峡酒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 、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三峡酒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宜昌市超人广告有限责任公司广告发布费226000元,并以226000元为基数按我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从2015年1月4日起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宜昌市超人广告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6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湖北三峡酒业有限公司承担,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广告发布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协议,应该全面履行,原告已经履行广告发布义务,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广告费,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
原、被告合同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为日千分之五,该约定过于超出原告的实际损失,考虑到原、被告分期付款的合同约定以及具体履行合同的实际情况,本院依公平原则从2015年1月4日起按我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的计算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被告湖北三峡酒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 、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三峡酒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宜昌市超人广告有限责任公司广告发布费226000元,并以226000元为基数按我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从2015年1月4日起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宜昌市超人广告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6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湖北三峡酒业有限公司承担,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清结。
审判长:尹暹宾
审判员:李玮
审判员:陈娟
书记员:李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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