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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金源房屋拆除工程有限公司与宜昌卓某置地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宜昌市金源房屋拆除工程有限公司
耿璟(湖北诚昌律师事务所)
宜昌卓某置地建设有限公司
许文亮

原告宜昌市金源房屋拆除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耿璟,湖北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昌卓某置地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文亮,该公司员工。
原告宜昌市金源房屋拆除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宜昌卓某置地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昌市金源房屋拆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昌金源房屋拆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璟、被告宜昌卓某置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昌卓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文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征收拆除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在协议签订后,拆除了34户被拆迁户房屋,尚有1户房屋未拆除,按每五户支付一次的约定,被告应支付拆除30户的款项240万元。被告已支付120万元,尚有120万元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劳务费及不可预见费160万元的的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因双方签订的《房屋征收拆除协议》未约定滞纳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10万元的请求,本院以120万元为本金,从原告2015年8月26日到法院起诉之日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卓某置地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宜昌市金源房屋拆除工程有限公司劳务费及不可预见费1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20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8月26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宜昌市金源房屋拆除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50元,本院决定由被告宜昌卓某置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征收拆除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在协议签订后,拆除了34户被拆迁户房屋,尚有1户房屋未拆除,按每五户支付一次的约定,被告应支付拆除30户的款项240万元。被告已支付120万元,尚有120万元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劳务费及不可预见费160万元的的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因双方签订的《房屋征收拆除协议》未约定滞纳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10万元的请求,本院以120万元为本金,从原告2015年8月26日到法院起诉之日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卓某置地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宜昌市金源房屋拆除工程有限公司劳务费及不可预见费1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20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8月26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宜昌市金源房屋拆除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50元,本院决定由被告宜昌卓某置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杨茹

书记员:徐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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