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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弘某新材料公司与刘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宜昌弘某新材料有限公司
谭建春(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
胡丹(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原告宜昌弘某新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伟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建春、胡丹,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原告宜昌弘某新材料公司与被告刘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仁竹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汪青青、人民陪审员李先伸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宜昌弘某新材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建春、胡丹、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宜昌弘某新材料公司诉称,被告于2011年3月入职原告公司,因原告公司经营不善,从2013年底一直处于停产停业状态。
2013年12月13日,原告公司发布《放假通知》,通知所有职工放假休息,因被告从事保安工作,按通知要求仍需值班,原告按其月工资标准支付相应待遇。
其后,原告公司在《三峡商报》发布《解除劳动合同公告》,告知包括被告在内的所有员工从2014年10月1日起解除劳动关系。
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9月30日解除;2、对被告的经济补偿金以1440元的月工资标准从2011年3月计算至2014年9月,4个月工资的补偿金共计576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某辩称,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认定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庭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宜昌弘某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9月30日已解除。
二、由宜昌弘某新材料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被告刘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10120元。
三、驳回原告宜昌弘某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宜昌弘某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宜昌弘某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9月30日已解除。
二、由宜昌弘某新材料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被告刘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10120元。
三、驳回原告宜昌弘某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宜昌弘某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易仁竹

书记员:舒邦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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