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弘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周运秋(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
兰某某
原告宜昌弘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启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运秋,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余睿林,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兰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宜昌弘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兰某某房屋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宜昌弘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宜昌弘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宜昌弘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44元减半收取322元(原告宜昌弘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宜昌弘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宜昌弘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宜昌弘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44元减半收取322元(原告宜昌弘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宜昌弘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张斌
书记员:刘强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