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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德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唐山市裕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宜昌德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史俊杰(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
唐山市裕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刘兴利

原告宜昌德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明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俊杰,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唐山市裕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南堡开发区管委会办公楼东侧。
法定代表人幺佐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兴利,该公司副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宜昌德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市裕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宜昌德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史俊杰、被告唐山市裕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刘兴利到庭参加诉讼。
开庭后双方当事人请求庭外和解60日,依法不计入审限。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宜昌德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8月18日至12月25日间,原告向被告加工混凝土2389方,被告应付720625元,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给付。
现诉至法院
,请求判令
被告给付货款720625元,并按照约定给付至2013年6月18日止的违约金117586.9元。
被告唐山市裕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货款及违约金应给付,但因三峡全通和联邦电缆的工程款均未结账,无钱给付,并请求适当降低违约金标准。
本院认为,《混凝土加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
被告唐山市裕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后未按合同履行义务,除应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外,还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
双方签订的违约金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依法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包零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山市裕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宜昌德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货款720625元,至2013年6月18日的违约金117586.9元。
2013年6月19日后的违约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到给付时止。
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
案件受理费11931元,减半收取5966元,由被告唐山市裕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混凝土加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
被告唐山市裕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后未按合同履行义务,除应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外,还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
双方签订的违约金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依法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包零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山市裕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宜昌德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货款720625元,至2013年6月18日的违约金117586.9元。
2013年6月19日后的违约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到给付时止。
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
案件受理费11931元,减半收取5966元,由被告唐山市裕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陈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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