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宜昌怡兴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枝江市马家店街办江口社区。
法定代表人:张雄,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明发,枝江市马家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玉蓉,宜昌市伍家岗区海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某某,男,生于1963年9月14日,汉族,住枝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於清,湖北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宜昌怡兴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昌怡兴公司)与被上诉人魏某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枝江市人民法院(2018)鄂0583民初1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宜昌怡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明发、汪玉蓉,被上诉人魏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卞於清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本案魏某某到宜昌怡兴公司的工作起始时间、工资发放情况等事实和证据,魏某某到宜昌怡兴公司工作,其提供的劳动是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其工资由宜昌怡兴公司发放,在工作期间服从公司的管理安排,符合劳动关系成立的要件。宜昌怡兴公司诉称魏某某的工作具有临时性、自由灵活性,但此系用人单位宜昌怡兴公司对劳动者魏某某的工作管理方式,且宜昌怡兴公司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和上诉主张,宜昌怡兴公司的上诉于法无据。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魏某某与宜昌怡兴公司的事实劳动关系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宜昌怡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张士勇
审判员 刘乾华
审判员 黄孝平
书记员: 杨德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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