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昌惠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高新区电子信息产业园将军路2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309738660M。
法定代表人:杭井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雄强,该公司法务专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宜昌量子点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夷陵路44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343390522F。
法定代表人:邹学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慎先进、周运秋,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宜昌惠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昌惠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宜昌量子点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昌量子点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2017)鄂0504民初105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宜昌惠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宜昌量子点公司的诉讼请求,由宜昌量子点公司负担全部诉讼费。其事实与理由:债权人宜昌劲森公司转让案涉债权时,没有通知宜昌惠某公司,该债权转让依法对宜昌惠某公司不生效。
宜昌量子点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宜昌量子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宜昌惠某公司偿还债务3126250.11元,并承担诉讼费。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2014年9月,宜昌惠某公司与宜昌劲森公司签订代工协议及代工补充协议,委托宜昌劲森公司代为加工背景光源产品。协议签订后,宜昌劲森公司按照宜昌惠某公司提供的代加工订单组织生产,并将加工完成的产品交付。2016年9月21日,双方通过对账确认,宜昌惠某公司尚欠宜昌劲森公司代工费3590177.85元。后宜昌惠某公司又以承兑汇票的方式分两次向宜昌劲森公司支付代工费合计671560.4元,尚余2918617.45元未支付。2016年11月1日,宜昌劲森公司与宜昌量子点公司签订抵债协议,约定宜昌劲森公司将其对宜昌惠某公司所享有的代工款项及其他债权合计3126250.11元转让给宜昌量子点公司。当月8日,宜昌劲森公司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给宜昌惠某公司。当月14日,宜昌惠某公司公司工作人员签收。在债权转让之后,宜昌惠某公司至今未清偿债务。
一审法院认为,宜昌劲森公司与宜昌量子点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宜昌惠某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宜昌量子点公司,并通知了宜昌惠某公司,债权转让已发生效力,宜昌量子点公司有权要求宜昌惠某公司清偿债务。同时,债权转让后,宜昌惠某公司对宜昌劲森公司的抗辩,可以向宜昌量子点公司主张。宜昌劲森公司与宜昌惠某公司签订的代工协议及代工补充协议未对承兑汇票费用的负担进行约定,事后双方也未协商一致,且宜昌量子点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实承兑汇票费用的实际发生及具体金额,故宜昌惠某公司提出汇票承兑费用不应由宜昌惠某公司承担的辩称意见成立,予以采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宜昌惠某公司应对宜昌量子点公司清偿债务的金额为2918617.45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宜昌惠某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宜昌量子点商贸有限公司2918617.45元;二、驳回宜昌量子点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905元,由宜昌量子点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055元,告宜昌惠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4850元。
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宜昌量子点公司与宜昌劲森公司就本案所涉债权达成转让协议后,由宜昌劲森光电公司做出书面债权转让通知,由宜昌量子点公司将通知送达给宜昌惠某公司。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债权转让通知虽由宜昌量子点公司送达给债务人宜昌惠某公司,但系由债权人宜昌劲森公司作出,应认定宜昌劲森公司已经将债权转让事实通知宜昌惠某公司,债权转让已经对宜昌惠某公司发生效力,宜昌惠某公司依法应当对受让人宜昌量子点公司清偿。宜昌惠某公司关于债权转让通知不是由宜昌劲森公司发出、债权转让对其不生效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149元(宜昌惠某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宜昌惠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见成 审判员 李建敏 审判员 胡建华
书记员:朱晓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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