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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旭达商品砼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宜昌旭达商品砼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猇亭区猇亭大道18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582466045X。
法定代表人陈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其芳,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康团,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王牌路398号。
法定代表人刘锦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龙建军,北京大成(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龙,北京大成(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宜昌旭达商品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达公司)与被告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泽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旭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其芳、康团,被告渝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旭达公司与被告渝万公司未签订书面商品砼买卖合同。2014年6月至2015年1月间,旭达公司向渝万公司承建的“武警交通六支队营建工程一标段”工程项目部供应了价值2288138.5元的货物商品砼。渝万公司宜昌分公司于2014年7月2日、8月14日、9月22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共向旭达公司支付货款共计190万元。旭达公司同时于2014年7月2日和8月14日向王迎全账户转账30万元和50万元,同日渝万公司武警交通第六支队营建工程一标项目部出具了30万元和50万元的收据。2014年7月28日、8月28日、10月28日、2015年2月3日,双方四次对账,前二次渝万公司陈力签字确认,后二次渝万公司李艳签字确认并加盖了渝万公司武警交通第六支队营建工程一标项目部资料专用章,截止2015年1月25日,渝万公司尚欠旭达公司商品砼货款1188138.5元。2015年3月、4月27日,旭达公司又向渝万公司供应34620元的商品砼。渝万公司现尚欠旭达公司1222758.5元货款未付。
同时查明,上述期间,王迎全、陈力系渝万公司武警交通第六支队营建工程一标项目部材料采购员,李艳为该项目部资料管理员。
上述事实,有2014年7月28日、8月28日、10月28日、2015年2月3日原、被告对账函,旭达公司的送货单,2014年7月2日中国农业银行的交易明细及电子回单、湖北银行进账单,2014年8月14日中国农业银行的交易明细及电子回单、湖北银行进账单,2014年7月2日、2014年8月14日渝万公司武警交通第六支队营建工程一标项目部出具的收据,2014年7月2日、8月14日、9月22日湖北银行的转账单及旭达公司出具的收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口头及其他形式,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告旭达公司与被告渝万公司存在业务关系,双方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按照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可以认定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截止2015年4月27日(供应的最后一批商品砼),旭达公司共计向渝万公司供应了价值2322758.5元的商品砼。现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渝万公司已付款是190万元还是110万元及是否需承担逾期付款利息。
一、关于被告渝万公司实际支付货款的问题。2014年7月2日、8月14日渝万公司分别向原告旭达公司付款40万元、100万元,旭达公司同时于2014年7月2日和8月14日分别向王迎全转账30万元和50万元,渝万公司武警交通第六支队营建工程一标项目部给旭达公司出具了二张共计80万元收据,王迎全系渝万公司武警交通第六支队营建工程一标项目部材料采购员,王迎全收款80万元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只是经办人,实际收款人是渝万公司。同时双方四次对账单中显示渝万元公司付款均不包含这80万元,对账单有渝万公司员工签字并加盖了相关印章,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印证了渝万公司实际付款应为110万元。渝万公司认为80万元是旭达公司与王迎全个人借贷或其他违法经济往来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渝万公司尚欠旭达公司商品砼货款1222758.5元应于支付。
二、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双方未就货款的支付期限、违约责任作出明确约定,应当适用同时履行的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逾期付款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旭达公司交付最后一批货物的时间为2015年4月27日,渝万公司应当同时支付货款,旭达公司主张从2015年6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双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其请求逾期付款利息过高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宜昌旭达商品砼有限公司货款1222758.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据实计算)。
二、驳回原告宜昌旭达商品砼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04元减半收取790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902元,由被告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泽华

书记员:柴衷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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