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宜昌桑某环卫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刘家大堰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刘晓林,宜昌桑某环卫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覃兰,宜昌桑某环卫有限公司职工。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宜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沿江大道4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0500550673963R。法定代表人李柏红,宜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参加诉讼负责人上官业声,宜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党组成员。委托代理人陈昕,宜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科干部。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杨晓国,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李道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7231955********,汉族,住湖北省枝江市问安镇张家桥村*组。委托代理人金洪洲,宜昌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7年8月30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作出[2017]11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李道芹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原告桑某环卫公司诉称,工伤认定应该以劳动关系的认定为基础,认定劳动关系需要劳动合同、劳动事实和领取劳动报酬的原始依据。而本案第三人虽在原告处工作,但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并未签订劳动合同,而是签订的劳务协议。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并非劳动关系而是雇佣关系,不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故被告事实认定错误。另第三人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原告无法为其购买工伤保险。原告已经通过商业保险给第三人投保,第三人可以通过商业保险民事途径解决争议。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对企业不公。请求法院判决撤销市人社局于2017年8月30日作出的[2017]11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与第三人于2015年5月4日签订的《劳务协议》及2016年5月4日签订的《劳务协议续订书》,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属于劳务关系,并非劳动关系。2、原告为第三人购买的商业保险资料。证明原告已经给第三人购买了商业保险,第三人可以通过商业保险进行理赔。被告市人社局辩称,1、被告作出[2017]11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2017年8月2日,第三人李道芹向我局申请工伤认定。经审核,我局于2017年8月3日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2017年8月3日,我局作出《受理工伤认定申请通知书》(宜人社受字[2017]第28号),并于2017年8月4日向原告进行了送达,通知原告就第三人是或不是工伤进行举证。原告没有就第三人是或不是工伤向我局提交材料。经认真审查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2017年8月30日,我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书》(宜人社工认[2017]1101号),并于2017年9月4日向第三人和原告送达了该《认定工伤决定书》。2、我局作出宜人社工认[2017]第11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实体合法。我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2016年5月24日第三人李道芹在对夷陵广场公厕(建委旁边)进行清扫保洁、在拖洗大便器时,不慎摔倒,致左手受伤。后李道芹被送往宜昌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手第五掌骨粉碎性骨折。李道芹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尽管事故发生时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因其来自农村,为进城务工农民,没有享受退休待遇,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求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李道芹受伤依法应认定为工伤。综上,我局作出的[2017]11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系依法定职责作出,工伤认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市人社局收到起诉状副本后,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第三人之子李燕龙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收件回执》及第三人李道芹与李燕龙户口本复印件,证明第三人之子李燕龙于2017年8月2日向被告提出对李道芹进行工伤认定的申请。2.市人社局宜人社受字(2017)第75号《受理工伤认定申请通知书》(2017年8月3日)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受理申请后于2017年8月4日依法向原告送达,告知其举证的权利。3.[2017]11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被告于2017年8月30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并向原告和第三人进行了送达。4.原告企业基本信息,证明原告的企业主体资格。5.第三人李道芹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的身份。6.湖北银行对私储蓄帐户明细帐,证明第三人按月从原告处领取劳动报酬。7.宜昌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出院记录等医疗资料4页,证明第三人受伤后的诊断治疗情况。8.证人李娟、张昌华出具的证人证言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李道芹因为工作原因在工作场所受伤。同时,被告市人社局还向本院提交了如下法律依据: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至第十九条;2.《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3.人社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三人李道芹述称,第三人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为工作原因受伤,依法应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的被诉[2017]11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分别发表了质证意见,因庭审中第三人委托代理人中途离席,第三人未对原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1.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7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7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的相关规定,可以作为本院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2.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8有异议,原告称证人李娟、张昌华并非原告公司工作人员。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证据8并非用于证明劳动关系,而是作为证人目击李道芹受伤的事实,故是否系原告公司工作人员并不影响其证言的效力,且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为第三人在夷陵广场公厕(建委旁边)拖洗大便器时,不慎摔倒。对该事实原告并不否认,故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证据8可以作为本院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3.被告对原告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证据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的相关规定,可以作为本院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和上述有效证据及本案开庭笔录,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第三人李道芹经原告桑某环卫公司安排,在宜昌市夷陵广场建委旁公厕从事保洁工作。2016年5月24日上午11时许,李道芹在拖洗大便器时,不慎摔倒,致左手受伤。后经宜昌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左手第五掌骨粉碎性骨折。2017年8月2日,第三人李道芹之子李燕龙向被告市人社局申请关于李道芹的工伤认定。并提交了工资账户明细、宜昌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等医疗材料,现场证人李娟、张昌华出具的证人证言等材料。经审核,市人社局于2017年8月3日作出《受理工伤认定申请通知书》(宜人社受字(2017)第75号),受理了李道芹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2017年8月4日向原告桑某环卫公司进行了送达,通知原告就第三人是或不是工伤进行举证。原告没有就第三人是或不是工伤向市人社局提交材料。经审查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2017年8月30日,市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作出了[2017]11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李道芹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并于2017年9月4日向第三人和原告送达了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2017]11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8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2017]11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另查:1、第三人李道芹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发生事故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2、第三人李道芹系农村户口,户籍地为湖北省枝江县张家桥村。3、第三人李道芹于2015年5月4日与原告桑某环卫公司签订《劳务协议》一份,李道芹担任的岗位为“人工作业”,约定的合同期限为一年。后于2016年5月4日签署《劳务协议续订书》,约定的合同期限为2016年5月4日起至2018年4月30日止。
原告宜昌桑某环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桑某环卫公司)不服被告宜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于2017年8月30日对李道芹作出的宜人社工认[2017]11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2017]11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8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1月19日受理后,于同年1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因李道芹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于同年1月23日依法通知李道芹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覃兰,被告市人社局负责人上官业声、委托代理人陈昕、杨晓国,第三人李道芹的委托代理人金洪洲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在被告举证完毕后中途离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被诉行政行为是被告市人社局于2017年8月30日作出[2017]11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告市人社局具有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责,各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原告桑某环卫公司及第三人李道芹对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亦无异议。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第三人李道芹经原告桑某环卫公司安排,在宜昌市夷陵广场建委旁公厕从事保洁工作。2016年5月24日上午11时许,李道芹在拖洗大便器时,不慎摔倒,致左手受伤。原告对该事实予以认可。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是否可以适用《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但法律法规对劳动者的年龄上限并未作强制性的规定。只要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有劳动能力的人员,均可以成为劳动者。《工伤保险条例》也并未禁止使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且(2010)行他字第10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中已明确用人单位聘请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2012年11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给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就该问题作出了相同的答复。本案中,李道芹系务工农民,又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因此,原告桑某环卫公司作为李道芹的用人单位,不能因李道芹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就免除理应承担的工伤工伤保险责任。市人社局将李道芹作为工伤工伤认定的对象,符合《工伤工伤保险条例》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精神。原告李道芹作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应当予以认定工伤。综上,被告市人社局于2017年8月30日作出的宜人社工认[2017]11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宜昌桑某环卫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宜昌桑某环卫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贰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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