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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毛某某鑫民劳务有限公司与宜昌联邦电缆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宜昌毛某某鑫民劳务有限公司
何昌林(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
宜昌联邦电缆有限公司
聂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宜昌毛某某鑫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永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昌林,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宜昌联邦电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青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聂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宜昌毛某某鑫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民公司)与被告宜昌联邦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邦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希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昌林,被告联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鑫民公司与被告联邦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应全面适当履行。被告联邦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劳务费,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劳务费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联邦电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宜昌毛某某鑫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费2641945.84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2641945.8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1-3年期贷款年利率6.15%,自2013年1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限令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宜昌毛某某鑫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730元,减半收取14865元,由被告宜昌联邦电缆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鑫民公司与被告联邦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应全面适当履行。被告联邦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劳务费,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劳务费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联邦电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宜昌毛某某鑫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费2641945.84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2641945.8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1-3年期贷款年利率6.15%,自2013年1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限令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宜昌毛某某鑫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730元,减半收取14865元,由被告宜昌联邦电缆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邓希桥

书记员:蔡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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