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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毛某某鑫民劳务有限公司与湖北富程祥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宜昌毛某某鑫民劳务有限公司
何昌林(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
王忠丹(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
湖北富程祥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宜昌毛某某鑫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永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昌林,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忠丹,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富程祥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代翠,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宜昌毛某某鑫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民劳务公司)与被告湖北富程祥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程祥云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鑫民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昌林、王忠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程祥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民劳务公司诉称:2011年6月初,湖北天宇建设有限公司与富程祥云公司签订《湖北富程祥云生物科技工业园园区内3-11#、3-15#室外管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湖北天宇建设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工程施工。
经富程祥云公司签字确认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给付了733543.8元工程款,下欠质保金38607.57元,按合同约定应于2013年9月30日前支付,富程祥云公司至今未付。
2015年5月11日湖北天宇建设有限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鑫民劳务公司,并于同年5月20日通知了富程祥云公司。
现原告鑫民劳务公司诉至法院
,请求判令
被告富程祥云公司支付工程款38607.5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3年9月30日起至实际付款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律师代理费。
原告鑫民劳务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湖北富程祥云生物科技工业园园区内3-11#、3-15#室外管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以证明湖北天宇建设有限公司与富程祥云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内容真实合法。
证据二、工程款支付申请、工程款支付审核签证单、资金调拨单、对账单,以证明富程祥云公司下欠湖北天宇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38607.57元。
同时证明应于2013年9月30日前支付该款项。
证据三、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债权转让通知书
一份,以证明湖北天宇建设有限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鑫民劳务公司并通知了富程祥云公司。
被告富程祥云公司未提交答辩。
本院认为:湖北天宇建设有限公司与富程祥云公司签订《湖北富程祥云生物科技工业园园区内3-11#、3-15#室外管网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且生效,双方应依合同全面履行义务。
湖北天宇建设有限公司已全面履行义务,富程祥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全额给付工程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及时给付拖欠的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
湖北天宇建设有限公司将自己的债权转让给鑫民劳务公司,并履行了通知义务,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鑫民劳务公司要求被告富程祥云公司给付拖欠的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鑫民劳务公司请求的律师代理费,该项费用不是双方履行合同中必然发生的费用,且双方合同中也无此项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  、第八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富程祥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宜昌毛某某鑫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38607.5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3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宜昌毛某某鑫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4元,减半收取1002元,由原告宜昌毛某某鑫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500元,被告湖北富程祥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湖北天宇建设有限公司与富程祥云公司签订《湖北富程祥云生物科技工业园园区内3-11#、3-15#室外管网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且生效,双方应依合同全面履行义务。
湖北天宇建设有限公司已全面履行义务,富程祥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全额给付工程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及时给付拖欠的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
湖北天宇建设有限公司将自己的债权转让给鑫民劳务公司,并履行了通知义务,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鑫民劳务公司要求被告富程祥云公司给付拖欠的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鑫民劳务公司请求的律师代理费,该项费用不是双方履行合同中必然发生的费用,且双方合同中也无此项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  、第八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富程祥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宜昌毛某某鑫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38607.5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3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宜昌毛某某鑫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4元,减半收取1002元,由原告宜昌毛某某鑫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500元,被告湖北富程祥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02元。

审判长:陈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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